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Chartis Insurance Hong Kong Ltd.( 美亞保險香
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Peter Joh.
代 理 人 黃欣欣律師
相 對 人 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壽民
相 對 人 德商麥士特有限公司(M&W Zander Facility Engin
eering GM.
代 理 人 謝昌立
相 對 人 德商Centrot.
Co.(聖卓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Rolf Hart.
代 理 人 陳彥希律師
相 對 人 美商Applied Materials Asia Pacific,Ltd(應用
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ichard Y.
代 理 人 潘正芬律師
相 對 人 天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天和
相 對 人 奧地利商Alois Gruber GmbH(亞洛伊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Alois Gru.
代 理 人 王國慶律師
相 對 人 協羽機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添壽
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所提供之台灣銀行國外部民國93年7 月16日出具新台幣叁仟叁佰伍拾萬元之保證書,准以同額之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 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 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前 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 。」、「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 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同法第
102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2 項所定得由 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之規定,係民 事訴訟法部分條文於92年9月1日施行時新增之規定。揆其立 法理由乃為便利當事人提供擔保,爰於該項增訂供擔保得由 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是以,依上 開修正意旨觀之,供擔保人原則上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 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 證書為擔保,僅於供擔保人不能依前揭規定供擔保時,始得 例外許由該管區城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因此,提存 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 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為擔保,三者間之順序並無孰先孰後 之問題,法院於聲請人尚未提存時,以裁定命聲請人供訴訟 費用之擔保,得命其提供現金、或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或 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而於聲請變換 提存物時亦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名American International Underwriters, Ltd ,前於2009年11月18日更名為Chartis Insurance Hong K ong Ltd.合先敘明。
(二)又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聲字第352 號變換提存物確定民 事裁定諭示,以台灣銀行國外部所出具金額新台幣(下同) 3,350 萬元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訴訟費用擔保,並於民 國93年7 月15日將該保證書原本檢呈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 34號民事案件收存,茲因聲請人資金調度,擬以同額之滙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 變換上開訴訟費用之保證書。
(三)查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 准經營國內保證業務,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資 料顯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底 之資本適足率( 即其合格自有資本除以風險資產總額之比 率 )為百分之12.12,遠高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百分之8, 足見該銀行風險性資產比率較低,而足以確保其經營安全 性及財務健全性,是以該銀行出具之面額3,350 萬元之保 證書,與現金3,350 萬元或聲請人原供台灣銀行所出具之 同額保證書,在經濟上即具有相當之價值,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 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換擔保物等 語。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4號民事案件上 訴後之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8 號卷宗,與 聲請人所述相符,且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
業範圍亦有辦理國內保證業務,此有聲請人提出滙豐(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表附卷可稽,參以滙豐( 台 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底之資本適足率(即其 合格自有資本除以風險資產總額之比率)為百分之12.12,遠 高於主管機關所規定之百分之8 最低資本適足率要求,亦有 聲請人提出本國銀行體系資本適足率一覽表、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所公布之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為憑,故聲請人聲請變更前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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