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1年度,88號
SCDV,101,簡上,88,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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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林宏儒
  被上訴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和
  訴訟代理人 曾國祥
        陳賢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3
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01 年度竹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依據車損照片、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台 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台灣省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民國(下同)101 年 6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勘驗結果,認定上訴人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惟首開認定之依據,均屬草率、有瑕疵,分 述如下:
1.本案事故現場路口有5 支監視錄影器,經上訴人多次請 求承辦員警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皆遭拒,嗣於原審辯論 終結後,始取得CH33、CH34(原審編號CH2 )、CH35( 原審編號CH3 )共3 張監視錄影光碟。而從CH34之翻拍 照片可知,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 汽車(下稱A 車 ),與訴外人彭淑玲所有之車號0000-00 汽車(下稱B 車),係於錄影時間11時37分31秒相撞,B 車復於11時 37分32秒撞上停於路旁之訴外人葉發達所有由被上訴人 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又B 車從11時37分30秒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至撞 上系爭車輛,僅歷時3 秒鐘,顯見B 車一路由南向北高 速行駛,至光復北路路口時,未等待行車號誌由紅燈轉 換成綠燈才行駛,終致將系爭車輛撞至人行道上,且期 間並無閃避、減速,其衝撞力可想而知,可證B 車超速



行駛,應負主要肇事責任。然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卻認定A 車與B 車在錄影 時間11時37分30秒發生撞擊,則其認定上開二車相撞之 時間點有誤,顯見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出具之鑑定書製作草率,並無公信力,其鑑定結果自 無足作為認定上訴人有肇事責任之依據。
2.又本件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均未拍到事故現場路口之紅 綠燈變換情形,則路口紅燈究係於11時37分29秒或11時 37分30秒轉換成綠燈,實際上缺乏客觀認定之基準。而 原審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皆以CH34 監視器錄影畫面中,光復北路由北往南方向,有一機車 騎士於11時37分28秒開始往往前行駛,認定光復路口號 誌已轉為綠燈,而未考量該機車騎士未必有遵守交通規 則,可能係闖紅燈「提前偷跑」之情形,是原審判決之 認定,顯非客觀,且上開鑑定意見實昧於事實而無根據 ,亦不足採。況依CH34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該 機車騎士在錄影畫面11時37分27秒至29秒時仍在停止線 上,並無原審認定之於28秒時縮腿開始行駛之動作,而 係直至11時37分30秒,機車始向前滑行1 公尺左右,機 車後輪仍在停止線內,與原審之認定有相當落差。 3.另從CH35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觀之,A 車於11時37 分26秒出現,與原審法官於101 年6 月12日之勘驗相符 。而A 車行駛在光復北路快慢車道時,行車管制號誌才 轉為紅燈(見原審卷第12頁倒數第5 行),因行車號誌 由黃燈經3 秒才轉為紅燈,則A 車行駛在光復北路快慢 車道之時間應為11時37分29秒至30秒之間,足證A 車並 無闖紅燈。至於B 車應於11時37分28秒減速剎車,並在 停止線內等待行車號誌轉為綠燈才行駛,詎料,B 車卻 從11時37分27秒至29秒以時速50公里以上之速度闖紅燈 ,方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則原審未將上開監視器畫面以 最科學、精確之方式解讀判斷,僅以主觀臆測及肉眼研 判而認定係上訴人闖紅燈,實有不當,且經上訴人以每 秒鐘2 張翻拍畫面之方式加以研判,可證明係訴外人彭 淑玲闖紅燈,故原審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之判斷顯係有誤。
4.再查,99年4 月27日新竹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新工派出所警員陳嘉鳳所開之罰單,均載明上訴人係 不遵守道路號誌行駛(搶黃燈),然上訴人係因員警甲 ○○認定其有搶黃燈,為保護自己才簽罰單,業已排除 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豈知警員甲○○於未告知上訴



人之情形下,擅自於同1 日之職務報告書中,推翻上開 結論,而認定上訴人所駕駛之A 車自工業三路由西向東 行駛,因闖紅燈而肇事,與新工派出所先前對外發生效 力之行政處分不符,顯係自相矛盾。又該職務報告記載 11時37分35秒「機車騎士還在停止線上」,下1 秒該騎 士已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此時兩車撞擊肇事。然自11 時37分35秒之照片,可知該騎士之機車前輪向前滑行1 公尺,後輪仍在停止線上,惟在監視器拍不到紅綠燈號 誌之情形下,如何認定當時已經綠燈、機車已經啟動, 及上訴人在停止線內等情,且該機車之車速與上訴人有 無闖紅燈並無關係,則警員甲○○之判斷係其主觀認定 ,而無客觀事實佐證,且疏未考量B 車有闖紅燈之事實 。
5.又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警員甲○ ○之職務報告書之記載,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交通號誌 為圓形綠燈50秒、轉換黃燈3 秒、黃燈滅間隔2 秒轉紅 燈。然為讓黃燈轉紅燈之路口,尚未通行完畢之車輛有 緩衝時間通行,交通號誌之設計有2 秒之時間差,即原 為綠燈之路口,在黃燈3 秒後即轉為紅燈,此時有2秒 時間所有路口4 個方向均為紅燈,再經2 秒,原為紅燈 號誌之路口才轉為綠燈,上開事實並有新竹市警察局旁 ,中正路及中央路交叉路口之交通號誌為例(詳見本院 卷第57、58頁)。然警員甲○○為專業之交通事故處理 人員卻疏未見此,反認無上開2 秒之時間差,造成前開 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職務報告書,先認定光復北路之 機車騎士在11 時37 分35秒還在停車線上,復又認定該 機車騎士在11時37分35秒剛好起步行駛之前後不一致之 說法。可證警員甲○○之職務報告書內容顯與事實有違 ,並不足採。
6.另前述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職務報告書尚記載:從監 視器影像,35至36秒A 車從工業三路由西向東行駛5.8 公尺,換算當時行車速度約為時速21.6公里,上訴人自 訴當時肇事時行車速度約20公里是可信的,並依此推算 上訴人行駛至停車線內剛好黃燈滅,行駛至光復北路快 慢車道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轉為紅燈。惟上開記載與 99年4 月27日之新竹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罰 單內容不符。又對照翻拍照片影本(即本院卷第15至16 頁),可知上訴人於11時37分35秒行駛至光復北路快慢 車道,依前述交通號誌轉換有2 秒時間差,即光復北路 之交通號誌於11時37分37秒才轉為綠燈,而在交通號誌



轉換成綠燈前,4 個路口全部是紅燈,然與B 車方向對 向車道之機車騎士於11時37分36秒已行駛在人行穿越道 上,此時A 、B 兩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該機車騎士及 訴外人彭淑玲均闖紅燈,然員警甲○○不察,除稱不可 能4 個路口均為紅燈外,竟認定係上訴人闖紅燈,其已 違反專業,顯無可採。
7.此外,前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及職務報告書:B 車從 光復北路南向北方向行駛,如依其自訴肇事當時行車速 度約時速50公里,其每秒行駛速度約13.8公尺,顯見該 車行駛在停止線內時,號誌為圓形綠燈,該車係直接行 駛過停止線至肇事地點被撞擊。惟B 車之時速係訴外人 彭淑玲自述,然員警甲○○無任何依據卻採信其說詞, 且其雖曾當庭表示認同被上訴人所稱B 車之車速有80公 里,卻又改口證稱,伊未說車速低於50公里,車主沒有 踩煞車直接以該車速通過路口,只能說涉嫌超速或未減 速。可見員警甲○○所述前後不一,且未參照B 車於11 時37分35秒已越過光復北路南向北之停止線之照片,則 隱匿此一重要事實所為之判斷實無足取。
8.末查,原審採為判決依據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函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 其內容大部分係依據警員甲○○之職務報告書所製作, 然職務報告書之內容不實,已如前述,則上開函文及鑑 定意見書亦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乃因訴外人彭淑玲未依交通 號誌闖紅燈所致,上訴人並無違反交通規則之處,自無須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 亦應先向訴外人彭淑玲求償後,再由訴外人彭淑玲向上訴 人請求賠償。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本案過失責任之歸屬,依台灣省竹苗區車輛鑑定委員會、 台灣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會等之鑑定意見,均認定上訴人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前者係經由專家彙整警方 資料及雙方當事人現場陳述所為之意見書;後者則由台灣 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會開會審酌前述之鑑定意見及雙方當 事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作成最終之結果,並非如上訴人據 以一己一人之私,去判定整個事件。再者,臺灣新竹地法



院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亦以上訴人疏未注意燈號 已由黃燈變換成紅燈,仍自該路口直行通過,而於99年9 月24日對上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職此,上訴人之過 失責任係無庸置疑。
㈡又上訴人在訴訟期間一再以秒數差來質疑警員甲○○之職 務報告書,然從上訴人所提之上證三之翻拍照片可知,與 訴外人彭淑玲駕駛之B 車同車道對向之機車騎士,於11時 37分29秒已將機車騎至接近人行穿越道,且A 、B 車輛均 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因該機車騎士於11時37分7 秒即在 該定點停紅燈,於號誌轉換時,該騎士即行駛出停等線, 此時上訴人遽然闖紅燈,該騎士隨即剎停於人行穿越道上 ,由此可知警員甲○○於職務報告書中指陳上訴人闖紅燈 之事實,應可採信。
㈢此外,上訴人辯稱已遭承辦警員陳嘉鳳開立不遵守道路號 誌行駛(搶黃燈)之罰單,據此認為警員甲○○於職務報 告中判定上訴人闖紅燈並不專業,然該罰單係因上訴人於 99年4 月27日自承「當時綠燈轉黃燈時,我車子已行駛到 人行穿越道上」而開立,與警員甲○○之專業與否並無關 聯,況該職務報告書為警員甲○○收集諸多證據研判之結 果,卻遭上訴人以上開理由指摘不專業,令人無法信服。 且上訴人以新竹市○○路○○○路○○號誌運作秒差為例 ,欲藉此推翻警員甲○○之判定,惟每座號誌之設立均有 其時空背景,不可一概而論。再退步言之,縱上訴人不承 認闖紅燈,但亦已自承搶黃燈,其行為即有過失,並造成 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故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 之責。
叁、本件協同到庭之兩造整理之爭點為﹕上訴人有無因未遵守交 通號誌行駛,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就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 輛受損是否需負賠償責任。
肆、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於99年4 月27日11時37分上訴人於工業三路 西往東行駛,訴外人彭淑玲則南往北行駛於光復北路,且 於新竹縣湖口鄉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口,訴外人彭淑玲駕 駛之B 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所爭執者,乃上 訴人是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應否就系爭車輛 之受損負賠償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現場路口應有5 支監視器,惟於本案 中僅有3 支監視器內容,而其所持有派出所提供之照片與 前述3 支監視器之時間並不相同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 附於新竹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4391號偵查卷(下稱4391號



偵查卷)內之監視器錄影光碟,認已足為本件事故肇事責 任之認定。至各監視器所示時間本即難要求均為一致,尚 難以本件各監視器間存有時間差異,即否認監視畫面之真 正。
㈢本件上訴人否認有未依行車號誌指示(即闖紅燈)行駛之 情,並主張係訴外人彭淑玲闖紅燈,其係綠燈行駛至十字 路口,號誌始轉變為黃燈云云,經查﹕
1.經當庭勘驗編號CH34之監視器,11時37分0 秒光復北路 南下車道停有機車一輛(下稱系爭機車)。29秒時,系 爭機車前輪通過停止線,同時光復北路北上車道有一部 自小客車(即B 車),行經光復北路南側斑馬線(車輛 停格在斑馬線上,前、後輪在斑馬線兩端);而工業三 路東向一部自小客車(即A 車)已穿越工業三路西側斑 馬線。30秒時,B 車已至光復北路北側斑馬線,左後輪 接近斑馬線,左前輪接近雙黃線;東向工業三路的A 車 ,在B 車的左後側,行至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口,行駛 於工業三路上,前輪與光復北路雙黃線約略平行。31秒 B 車橫停在光復北路南下車道,A 車繼續往前,行駛於 工業三路東向,系爭機車行駛在光復北路北向斑馬線上 ;光復北路南下車道白線路旁,近路口處停有三部車輛 (有本院101 年10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復有上 訴人所提編號CH34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18至21頁)。對照上訴人所提未有監視器編號之照片( 即本院卷第15、16頁),與本院卷第20、21頁畫面相同 ,亦與本院前述履勘內容吻合。是不論監視品畫面內容 係35、36秒,亦或是29、30秒攝錄,均為本件事故發生 之經過情形,可堪認定。
2.次查,於編號CH34監視器所示時間(以下均以該監視器 所示時間為敘述之依據)28秒時,系爭機車仍停於光復 北路南下車道之停止線內。而兩造均不爭執斯時光復北 路方向之行車號誌為紅燈,則系爭機車係遵循交通號誌 停等紅燈。復於29秒時,系爭機車已啟步,前輪並駛過 停止線,依常理,當係光復北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換成 綠燈,系爭機車始會啟步前行。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 騎士僅滑行約1 公尺,且有闖紅燈偷跑之可能,無從以 此判斷光復北路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云云,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 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參照。以系爭機車自37分0 秒 即停於停止線等待紅燈,且以上訴人所提照片(參本院 卷第18頁)27秒、28秒,工業三路均無車輛通行,系爭 機車若欲闖紅燈,又何需遲至29秒即將轉換成綠燈時始 提前啟步,況就系爭機車騎士有闖紅燈提前啟步此變態 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惟上訴人未 提出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難以其單方之臆測而遽認系 爭機車有未依號誌行駛之情事。
3.上訴人另質疑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並出具職務報告之員 警甲○○所為之判斷,惟查,29秒時B 車行經光復北路 南側斑馬線(車輛停格在斑馬線上,前、後輪在斑馬線 兩端);而A 車已穿越工業三路西側斑馬線。30秒時, B 車已至光復北路北側斑馬線,左後輪接近斑馬線,左 前輪接近雙黃線。東向工業三路的A 車,則在B 車左後 側,行至工業三路與光復北路口,行駛於工業三路上, 前輪與光復北路雙黃線約略平行,業經勘驗屬實,此與 上訴人所提上證二(即本院卷第15、16頁)照片所示情 形相符,二者畫面間距時間1 秒鍾。故證人甲○○雖依 據未有編號之監視器畫面(即本院卷第15、16頁)為論 述之依據,惟與事故發生經過並無相背。
4.上訴人再稱肇事地點交通號誌有2 秒之時間差,原為綠 燈之路口,在黃燈3 秒後即轉為紅燈,而此2 秒時間所 有路口4 個方向均為紅燈,再經2 秒,原為紅燈號誌之 路口才轉為綠燈之交通號誌,證人甲○○之職務報告及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內容有誤,並提出上證五之 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7、58頁),惟查上訴人所提上證 五之交通號誌係新竹市之號誌情形,是否適用於本件肇 事路口之號誌,尚非無疑,況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9年4 月27日,現時之交通號誌轉換情形是否當然可推論與事 發時之情形相符,亦有疑問。且若肇事路口之交通號誌 轉換情形與一般相同,自無加註之必要。而本件交通事 故現場圖於左下方就交通號誌轉換情形,另為註記(見 4391號偵查卷第22頁),顯係因與一般情形有異,為免 事後有爭議時因時空更迭,而有難為記憶之情,致無從 判斷,始有如此有別於一般之註記。另證人甲○○於本 院調查時亦具體說明「一般路口黃燈是五秒,本路口較 為特殊,我在現場圖上有註明。」(見本院卷第42頁) ,以證人甲○○與上訴人、訴外人彭淑玲及被上訴人承 保戶於本件事故前並非認識,亦無嫌隙,設若肇事路口 於事發時之交通號誌非如現場圖所載,證人甲○○何需



多為添加而為不實之記載,是就肇事路口交通號誌轉換 之情形,自應以現場圖所載為憑。
5.另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從監視器上看到 時間、秒數,我從監視上的撞擊點到停止線,我有重新 測量過,從秒數跟距離可以換算行車的速度...職務 報告第四項的判斷,我是依據監視器的機車騎士從停止 線等紅燈,一般的機車騎士是在綠燈才會起步,從監視 器上機車騎士起步後,過了一秒後,該騎士已經進入行 人穿越道上,這個時候二部車撞在一起,所以判斷上訴 人闖紅燈是因為依我判斷他的車速,應該在停止線內, 一般來說,停止線到穿越道差不多四到五米之間,本件 工業三路停止線到行人穿越道為4.5 米,光復北路則為 7.2 米,我以機車騎士從停止線到行人穿越道一秒的時 間,換算機車的車速,而騎士騎到行人穿越道時,兩車 發生碰撞,所以可以斷定工業三路是紅燈。...從撞 擊點開始測量到工業三路西向東的停止線,是18.5公尺 ,由時間、秒數、距離,換算出來當時小客車的車速, 所以機車騎士起步時,這部小客車CJ-5372 號(即A 車 )在工業三路的停止線內,所以才判斷該小客車闖紅燈 。」、「目前我們斷定車速有無超速,我們是依據60年 代美國的速度換算表,但因為車輛現在有ABS 的煞車系 統,所以換算後會加20公里的參考值。另以煞車痕來換 算車速,另外以監視器的秒數、距離來換算車速,這是 很準確的。」(見本院101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則其依事故發生前、後及當時車輛之位置,實際量測 距離,再依客觀之換算表計算上訴人、系爭機車騎士及 訴外人彭淑玲之行車速度,並依事故發生時肇事路口交 通號誌轉換之情形即「綠燈變黃燈,黃燈三秒後,燈號 消滅,二秒後,紅燈顯現,原先紅燈的路口直到他向紅 燈顯現同時,變換為綠燈」所為之職務報告,自屬可採 。
6.上訴人否認有闖紅燈之情,並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上記載違規事實為「搶黃燈」為證,惟查﹕ ⑴上訴人不否認前述違規罰單係出示照片,製作第二次 筆錄後始開立(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而證人黃東 才證稱「當時還沒有認定上訴人闖紅燈,我是說上訴 人搶黃燈。我記得有提示照片給上訴人看,並對他說 ,他搶黃燈,當時上訴人也承認他搶黃燈。...事 後我仔細看之前已經調到的監視器內容之後,才做出 這份職務報告。做這份職務報告之前,並沒有再訊問



上訴人,也沒有出示給上訴人看,只是提供給檢察官 看。」、「因為女警處理比較不詳細,後來我將案件 接起來,...我問到一個段落後,上訴人承認他搶 黃燈,因為第一次筆錄,上訴人並未承認,所以我才 請其他警員做第二次筆錄,之後才做出這壹份職務報 告。」是前述違規通知單僅就用路人有無違反道路交 通法令所為初步認定,至肇事責任為何,仍需由有權 認定之檢察機關及法院為之,殊不因警察機關開立上 訴人搶黃燈之通知,即推論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闖紅 燈之情。
⑵又系爭機車與對向車道之B 車均行駛於光復北路上, 故該二車之交通號誌應屬相同。而光復北路之交通號 誌於事故發生前為紅燈,以光復北路交通號誌距斑馬 線長7.2 公尺,再加上斑馬線寬3 公尺(見4391號偵 查卷第22頁現場圖),則系爭機車於29秒時因綠燈而 啟步,前輪通過停止線,對照B 車29秒時前、後輪均 停於光復北路之斑馬線上,則自交通號誌至斑馬線, 長近10.2公尺,以訴外人彭淑玲所述當時時速50公里 ,經證人甲○○依客觀之速度換算表,並參考車輛裝 有ABS 煞車系統,加入參考值,並依據現場之秒數, 計算出訴外人彭淑玲當時每秒行駛之速度約13.8公尺 ,尚非無憑。則訴外人彭淑玲於未到達光復北路口交 通號誌處時,該方向之號誌自應已轉換成綠燈,否則 B 車於29秒時應已通過事故路口,而非停於斑馬線上 。況一般駕駛人於其行駛方向之交通號誌若為紅燈時 ,依常情,均會於適度距離時即開始減速,以利停等 紅燈,避免與他向綠燈行駛之車輛碰撞,況縱有闖紅 燈之意圖,於無法確知他向(即綠燈方向)車道有無 來車之情況下,亦會於路口處減速煞停,確定可得通 過後始前行,而非直駛而過,致己身陷於發生事故之 情境。反倒是行車方向號誌為綠燈之駕駛人,於行駛 路口時多直接行駛而過。本件訴外人彭淑玲於行經事 故路口時並無煞車動作即直接行駛過事故路口等情, 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 光復北路口之交通號誌於訴外人彭淑玲接近時即已轉 為綠燈,故訴外人彭淑玲始無煞車動作即直接駛過路 街口。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彭淑玲闖紅燈,與一般常情 有違,且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尚難採信。
⑶另上訴人雖稱駛過路口時為黃燈云云,惟依上訴人於 警訊時自承當時車速為20公里(見4391號偵查卷第7



頁),而29秒至30秒間上訴人所駕A 車移動之距離為 5.8 公尺,工業三路停止線至斑馬線長4.5 公尺,斑 馬線寬3 公尺,工業三路之斑馬線距光復北路路口長 3.5 公尺(見4319號偵查卷第22頁現場圖),在29秒 時A 車早已駛過工業三路之西側斑馬線,並駛過光復 北路南下部分道路(見上訴人所提上證三照片,本院 卷第20頁),則以A 車1 秒行駛約5.8 公尺之速度觀 之,至少在29秒之2 秒前上訴人仍在工業三路停止線 內(工業三路停止線至光復北路口長度約11公尺【計 算式﹕4.5+3+3.5 =11】,另加光復北路南下車道部 分道路(僅加邊線部分0.8 公尺,二者合計即有11.8 公尺),11.8÷5.8 =2.03 ,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 捨五入)。而事故路口交通號誌黃燈三秒,燈號消滅 二秒後,紅燈顯現,他向路口交通號誌同時轉為綠燈 ,而29秒時光復北路口號誌為綠燈,顯見上訴人在工 業三路停止線內時黃燈即消滅,並於其駛過工業三路 之停止線、穿越工業三路西側之斑馬線,欲進入光復 北路南下快慢車道時,工業三路之號誌已轉為紅燈, 而與行車號誌為綠燈之B 車發生碰撞。是上訴人未遵 循行車號誌闖紅燈而生本件車禍,可堪採信。
7.綜上,堪認本件事故係因上訴人未遵循號誌指示行駛所 致。訴外人彭淑玲並無闖紅燈之情。
㈣上訴人另稱訴外人彭淑玲超速行駛,惟未提出相關事證證 明,且依證人甲○○所述「從撞擊點去換算出來的,所以 該車車主說他車速是50公里是可信的,因為該車在綠燈的 時候是停在停止線內,以當時人車不多的情形下,車主沒 有踩煞車,直接以該車速通過路口是可信的。」(見本院 卷第42頁),是尚難認訴外人彭淑玲有上訴人所述超速行 駛之疏失。
㈤上訴人另稱系爭車輛係遭訴外人彭淑玲所駕駛之車輛撞擊 ,被上訴人應先向訴外人彭淑玲求償,再由訴外人彭淑玲 向其求償云云,然查系爭車輛雖係遭訴外人彭淑玲所駕駛 之B 車撞擊而受損,惟訴外人彭淑玲係為閃避未依號誌指 示駛入路口由上訴人所駕之A 車始失控打滑撞擊系爭車輛 ,故訴外人彭淑玲並無可歸責之事由,應由上訴人就本件 事故負肇事之責,已如前所述。且觀諸事故現場照片(見 原審卷第45頁),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光復北路南下車道之 邊線外,該路邊並無標示紅線或黃線,故系爭車輛當時停 放之狀態,並未形成路障,尚不影響訴外人彭淑玲及上訴 人行車動線,故上訴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與系爭車輛受



損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並無所 據。
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駛 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之市區柏油道路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行駛,致訴外人彭淑玲之車輛 為閃避上訴人之車而打滑撞擊系爭車輛,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
㈦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 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 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準此, 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然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 之價額,應以必要者限。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遭上訴人未依循號誌指示行駛致訴外人彭淑玲閃避 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93,780 元(工資31,050元、烤漆15,920元、零件146, 810 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 證(見原審第7 至9 頁、第14至20頁),惟系爭車輛係於 98年12月23日領牌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原審卷第 6 頁),算至本件事故99年4 月27日發生時,已使用5個 月(未滿1 月以1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 95條第8 款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



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被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輛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3 號、臺(45)財字第1480 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 折舊率千分之369 ,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 124,238 元【計算方式﹕5 個月折舊,146810×0.369 × 5/12=22572 ,折舊後之金額為000000-00000=1242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審依前計算,判決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必要修復費用即工資31,050元、烤漆15,920 元加計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4,238 元,合計為171,208 元 【計算式為:31050+15920+124238=171208】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就逾越前述範圍之請求,認無理 由而予駁回,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再依上訴人之聲請命供相當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與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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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