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1年度,264號
SCDV,101,竹簡,264,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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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額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264號
原   告 陳瑞銘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復興小段458-5 地號、458-4 地號、458-8 地號、458-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A 、B 、C 、D 所示範圍內之鋼骨鐵皮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所示鋼骨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復興小段458-5 地號、458-4 地號、458-8 地號、458-7 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 A 、B 、C 、D 所示範圍內之鋼骨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01 年3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 所示鋼骨鐵皮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5 0,000 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2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 定租賃期間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每 月租金70,000元,並應於每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租賃期 間屆滿前,即通知被告續約,然被告均藉故拖延,後雖於 101 年2 月初給付原告一個月租金,然其後即無法取得聯 絡。因租賃期間既已屆滿,但被告仍占用使用系爭房屋, 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並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計350,000 元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陳述 。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1 年房屋稅繳納證明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 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既已於101 年1 月31日屆滿,從而,原告依據租賃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 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 條雖 約定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原告 每月得請求依每月租金之五倍計算之違約金,然經本院衡 之,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每月收取租金為70,000元 、系爭房屋係挑高一層樓之鋼骨鐵皮建築、課稅現值為1, 144,300 元,被告於租賃契約屆滿後乃未返還系爭房屋, 認原告所受之損害,應以月租金二倍額計算,故本院認本 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租金二倍額計算,始為妥適。是原 告依據同前之法律關係,併請求被告自101 年3 月1 日起 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140,000 元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之,逾此數額之請 求,為無理由,則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因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而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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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