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調字,101年度,792號
SCDV,101,竹小調,792,2012122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竹小調字第792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立尖石國民中學
相 對 人 胡磊雄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又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起訴請求被告胡磊雄返還不當得 利;惟查,被告胡磊雄已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95年10月8 日 死亡,有銓敘部查驗死亡證明書、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 既已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 關係之主體,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是原告以胡 磊雄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被告既於原告起訴前死亡,其死亡時本件訴訟尚 未繫屬,則被告之繼承人自不生承受訴訟行為之問題,亦無 由命被告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餘地,附此敘明。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