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至剛
被 告 庚○○
被 告 己○○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鴻湖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
第二五二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己○○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己○○,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係設於台北市○○○路○段一八八號六樓之二「萬昇建設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萬昇公司),庚○○則為該公司之總經理。萬昇公司原於台北市SOG O百貨公司附近之台北市○○○路○段七九巷二弄興建商場大樓出售(下稱尊爵 工地),惟萬昇公司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發生財務困難,無資力繼續興建,丙○○ 與庚○○商請戊○○(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挹注資金得以續建,戊○○為確 保所投注資金專用於興建工程,乃委請己○○進駐萬昇公司監察資金運用及工程 進度,嗣因案外人甲○○及合作金庫於八十八年八月及十二月間陸續查封該工地 建物,己○○為確保戊○○債權,遂與丙○○及庚○○共同商議,基於共同行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意,將如附表所示尚未被查封剩餘之二十戶房 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戊○○所經營之福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辰公司 ,登記負責人邵春敏),而由己○○將該二十戶資料交由不知情之代書丁○○辦 理,丁○○則再委請事務所不知情之李淑惠、簡明莉分別擔任萬昇公司及福辰公 司之代理人,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本院公證處,將前開二十戶不動產以虛假 買賣契約辦理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楊昭國登載於公文書上,俟取得公證書後 ,丁○○再委請不知情之歐源澤於同年三月三日,至台北市○○區○○路一九八 巷十二號「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持前開公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資料予以行 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不實之買賣事項登載在職掌之土地登記簿 上,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公證處對公證書內容真實性之管理及地政事務所對土地管 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及己○○三人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二 十戶不動產以買賣原因過戶登記於福辰公司,惟被告丙○○、庚○○均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均辯稱:伊等當時並未在萬昇公司,該移轉 登記均係由己○○主導,伊等無權過問云云。被告己○○辯稱:萬昇公司以二十
戶不動產給福辰公司,係屬信託讓與擔保,但因現今登記實務並無該項事由,故 改以買賣為登記項目,並未違反公序良俗而有違法之行等語。經查:(一)被告己○○徵得被告丙○○、庚○○同意將萬昇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二十戶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予福辰公司,交由不知情代書丁○○辦理,經丁○○委請 其事務所不知情人員李淑惠、簡明莉分別擔任萬昇公司及福辰公司之代理人, 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至本院公證處,將前開二十戶不動產虛以買賣原因辦理 公證,使不知情之公證人楊昭國登載於公證書上,另委請不知情之歐源澤於同 年三月三日,至大安地政事務所,持前開公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資料,將該二 十戶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予福辰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己○○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不諱,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八日、九十年八月 二十二日訊問筆錄),並有如附表所示二十戶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公證 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檢方證物袋 )。
(二)而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陳:伊幫戊○○決定以房地過戶方式進行擔保,戊 ○○並不知情,伊要求丙○○要把房子過戶給福辰公司,事先也有照會庚○○ ,丙○○是當面講的,而庚○○則是以電話通知,伊再交給代書辦理等語(見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九六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三頁反面、第六十六頁 反面),被告庚○○於偵查中亦供稱:「(這事你有無與戊○○事先商量,要 提供這二十戶房子過戶提供擔保?)沒有,只是己○○在電話中提到,另外伊 想這些客戶繳的錢並不多」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六十七頁),足見被告庚○○ 確曾接獲被告己○○通知要將二十戶過戶予福辰公司等情無訛,是被告庚○○ 事後辯稱: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三)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丙○○與庚○○共同來洽借,本來說只要三 千萬元,後來擴增至三億多元,丙○○說要擔保,伊有同意但至於要用設定或 買賣方式,伊事後才知道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二十一頁),且 被告己○○於本院調查期間提出之戊○○投資庚○○、丙○○二人復興南路暨 淡水二處建案所簽署之「共同合夥經營備忘錄」一紙,亦載明被告丙○○在兩 工地所占股份比例等情,倘被告丙○○係萬昇公司人頭負責人,萬昇公司存亡 顯與其無關,被告丙○○何須與被告庚○○連袂商請戊○○挹注資金,並簽立 協議書?而前開兩處建案又何須列明其占有股份?況且,萬昇公司因發生財務 危機,始向外尋求奧援,經金主戊○○同意並派被告己○○進駐公司監控挹注 資金流向及工程進度,被告丙○○、庚○○所為無非助萬昇公司渡過財務難關 ,並非將萬昇公司全盤頂讓給金主戊○○甚明。且將萬昇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 二十戶房地過戶給福辰公司,係由被告丙○○與己○○共同決定一節,亦據被 告庚○○於偵查中陳明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反面),是被告丙○○辯稱 :伊無權過問萬昇公司事務,亦無權同意過戶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至於,被告丙○○提出本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給付票款事件筆錄 ,證人馬茂曉、張慶霖、彭濟慶證稱丙○○是掛名負責人云云,及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來萬昇公司之後,公司人員均改向己○○報告 云云。惟查,證人馬茂曉等三人僅證述萬昇公司業務係由被告庚○○負責,並
未敘及被告丙○○未參與本件二十戶房地過戶等事宜,而證人乙○○早於八十 五年五月即離職,則其顯無從知悉系爭二十戶房地於八十六年間過戶之實情, 是其等均不得資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四)被告庚○○於偵查中陳稱:尊爵工地先後遭甲○○及合作金庫查封,而系爭二 十戶係合庫漏未查封,因戊○○出資二、三億元,怕日後有麻煩便將二十戶過 給福辰公司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六頁反面),另參酌本院卷附被告丙○○、 庚○○與金主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簽立之協議書第二條:「右開 尊爵工弛建屋出售所得扣除本案之銀行融資後,所有款項及餘屋,甲乙雙方( 按指被告丙○○、庚○○)同意悉數交付丙方(按指戊○○),以為償付甲方 所積欠丙方之全部債務」等意,並無隻字片話提及以房地擔保之意,且依被告 己○○提出戊○○挹注資金流程表而觀,戊○○早已投注高達上億元資金,既 無任何房地過戶擔保的情形,何以等到第三人查封之後,始急欲將查封剩餘之 二十戶房地過戶?況且該二十房地價值遠不及二、三億元,豈能符合擔保之原 意?足見戊○○投資之初僅要求處分尊爵工地餘屋及分配利潤,並無要求以房 地過戶為擔保之意,嗣因尊爵工地突遭第三人查封上百戶房地,被告三人唯恐 剩餘二十戶房地亦遭查封殆盡,在明知萬昇與福辰公司間並無買賣關係情形下 ,執意將剩餘二十戶房地登記過戶予福辰公司等情甚明,是該二十戶房地顯與 信託讓與擔保無關。被告己○○徒以實務承認「信託讓與擔保」無名契約,但 土地登記實務並無該登記項目,才以買賣為由過戶云云置辯,顯係事後卸責之 詞,委無足取。
(五)綜上各節,被告三人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是被告三人委請代書先後以虛假買賣 原因,將萬昇公司名下如附表所示二十戶房地登記於福辰公司,使公務員將不 實買賣事項,先後登載於職掌之公證書及土地登記簿等公文書之犯行,已臻明 確,是被告三人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丙○○、庚○○及己○○三人使本院公證人登載虛假買賣於公證書再予以 行使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事項於公文書罪。又查被告三人使大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虛假買賣事由登載 在職掌土地登記簿上之事實,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三人所為上開罪名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委請不知情代書丁○○輾轉委託不知情之李淑惠、簡 明莉及歐源澤等人,辦理公證及過戶登記手續,均為間接正犯。又公訴人起訴之 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三人委請代書丁○○辦理法院公證書,再予以行使之犯行,然 該部分事實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在卷,且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既具有實質 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被告三人同時使公務員( 公證人、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不實事項(虛假買賣)分別登載在公證書及土地登 記簿上,同時侵害一個社會法益,應各論以一罪。而被告三人先後二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辦理公證書再予行 使部分),不另論罪,只論以一個高度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爰審酌被告三人在萬昇公司尊爵工地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查封之際,為擔保金主 戊○○所挹注之資金,情急之下將剩餘二十戶房地以虛假之買賣原因過戶登記予
福辰公司,破壞法院公證人對於公證書內容真實性及地政事務所對不動產管理之 正確性,犯後均否認犯行,缺乏悔悟之意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按被告三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本 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而被告丙○○、庚○○或另因案件尚未 審結或曾受緩刑之宣告,均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 中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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