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許秀榮
被 告 羅學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
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零壹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自民國101 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及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 示。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21日向原告請領卡 號0000000000000000之國際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率則以年息20% 計算。被告記帳消費 後,原應於95年11月5 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 貳仟元,然被告未依約繳納,已喪失期前利益。截至101 年 9 月20日止,尚欠信用卡款壹萬玖仟肆佰肆拾肆元、利息貳 萬陸仟伍佰柒拾壹元,爰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請求被 告給付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契約書、客 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庭陳述,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與約 定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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