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82號
原 告 許傑煜
被 告 蔡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3 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叁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肆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28日下午4 時14 分駕駛00-470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新竹市 ○○路○ 段○○○ 號前,為被告所駕之8863-HL 號小客車自後 追撞,致系爭車輛再追撞由訴外人郭明松所駕之0895-00 號 自小客車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9 00元。又修車前曾與被告連絡,估修價額亦經被告同意,且 表示可先行修復後始修理,況系爭車輛為伊上班代步之工具 ,星期一即須使用,伊是被撞,被告自應賠償,爰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5,900元。
二、被告不諱言於上述時地自後撞擊系爭車輛,惟辯稱願意為原 告修復,但原告卻更新,且不知系爭車輛修理項目為何,不 能所有修理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又本件事故發生在星期五, 曾告知原告星期六、日休息,俟星期一連絡後再通知原告, 惟星期一再連絡原告時,原告竟告知系爭車輛已在原告朋友 處,然若由被告朋友修復,可減少許多工資,且現失業中云 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乙節,業據提出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自後追撞系爭車輛,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警察局調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是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責。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 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 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本件被告爭執原告自行修復系爭車 輛及修理項目暨費用部分,經查回復系爭車輛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非以被告所指定之修理廠商為必要,且系爭車輛 為被告自後追撞後尚往前推撞他車,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訴外人郭明松之表談話紀錄表可佐,是依原告所提 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尚難認非本件事故所致,且被告對 何者應予排除未舉證證明,所辯自難信實。然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限。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遭被告撞及而受損,計支付修理費用 15,900元(零件8,400 元、烤漆3,600 元、工資3,900 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惟系爭車輛係於84年12月 29日發照使用,業經當庭勘驗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屬實,有 本院101 年12月3 日調解程序筆錄可稽,算至本件事故發 生時(即101 年9 月28日,未滿1 月以1 月計)已使用16 年9 月,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是故關於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得以 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本院依行政院(86) 財字 第52053 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系爭車輛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而系 爭車輛使用年限已逾耐用年限,故以5 年計,是系爭車輛 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840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 ,故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8,340 元【計算式為﹕工資3, 900 元+ 烤漆3,600 元、零件840 元=8,340 元】。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8,34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或攻繫防禦方法 ,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審究,併此敘明 。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裁判時確定本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436 條之20
、第436 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國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表 │
├─────┬─────────────────────┤ │第一年折舊│8,400 ×0.369 =3,100 │
├─────┼─────────────────────┤
│第二年折舊│(8,400-3,100)×0.369=1,956 │
├─────┼─────────────────────┤
│第三年折舊│(8,400-3,100-1,956) ×0.369 =1,234 │
├─────┼─────────────────────┤
│第四年折舊│(8,400-3,100-1,956-1,234)×0.369=779 │
├─────┼─────────────────────┤
│第五年折舊│(8,400-3,100-1,956-1,234-779) ×0.369 = │
│ │491 │
├─────┴────┬────────────────┤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8,400-3,100-1,956-1,000-000-000 │
│ │=8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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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