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1年度,370號
SCDV,101,竹小,370,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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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1年度竹小字第370號
原   告 吳貴春
訴訟代理人 潘金玉
被   告 郭月霞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年12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自民國100年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年12月14日 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核係 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兩造均於 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1日共計48會參加以訴外 人郭秀為首之互助合會,每會會款均為 1萬元,其中原告參 加 1個會份,為未得標會員,會單編號10「楊慧貞(應為真 之誤載)」,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給付會款事件中 ,被告自承係伊化名跟會,故該事件中會單編號10實際跟會 者實為被告,且已標取會款。詎料,訴外人郭秀於合會進行 中,因資金周轉不靈,自 99年12月5日起即停止標會,致上 開合會均未能繼續進行,而被告身為死會會員,竟未依合會 之法律關係,按期支付死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迨至 100 年1月5日及 100年1月2日時,其遲付數額已分別達兩期總額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1萬元。為此,爰依民法 第 709條之9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 1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均於 97年9月1日至101年8月1日參加訴外 人郭秀召集之合會,共計 48會,每會會款均為1萬元,原告 參加1個會份,被告則以「楊慧貞」名義參加1個會份;又上 開合會已於 99年12月5日停標,被告未依規定繳納死會會款 ,已積欠會款達兩期以上之事實,業據提出與事實相符之互 助會會單、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420號民事簡易判決等件( 見 101年度司促字第9026號案卷第3、4頁)為證,而被告確 已得標並領取訴外人郭秀所交付之得標金額之事實,亦經被 告及訴外人郭秀於本院100年度竹簡字第134號民事事件中陳 述明確,此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 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 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又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 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 達兩期之總額時,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民 法第709條之9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系爭合會已於 99年 12月5日停標,被告為已得標之會員,惟並未於每屆標 會期日將各期會款平均交付予未得標之會員,其所積欠之會 款數額已達兩期以上之總額,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會款。又上開合會之會款均為每期 1萬元 ,原告參有系爭合會1會,仍為活會,被告則已得標1會,是 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會款即為 1萬元(計算式 :1萬元×1×1=1萬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年9月11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黎秀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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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