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國簡字,101年度,4號
SCDV,101,竹國簡,4,2012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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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國簡字第4號
原   告 姜泰吉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周仕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2,36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24日(下稱系 爭日期)上午,騎乘所有之腳踏車(下稱系爭腳踏車),沿 新竹縣120 縣道往芎林鄉方向行駛,於同日6 時許(下稱系 爭時間),行經該路段與新中正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處 時,因該處路旁水溝蓋設計不良(50公尺內連續11個是新型 設計,最後1 個是舊型設計),致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輪胎 直接陷入該設計不良之水溝蓋(下稱系爭水溝蓋)孔洞中, 造成系爭腳踏車受損,原告亦受有左手手指骨折、右臉頰磨 損之傷害(下稱系爭損傷事故),爰依國家賠償法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後述之損害:1.系爭腳踏車維修費用5,000 元。2. 醫療費用1,556 元。3.每日上班交通費用28,000元。4.休假 薪資損失37,806元。5.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並聲明如前。二、被告則以:雖原告主張被告養護之道路,因舊型水溝蓋設計 不良,使其騎乘之腳踏車輪胎直接陷入過大之水溝蓋孔洞中 ,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系爭腳踏車亦因此而受損,而認被告 管理上有欠缺。惟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及時報警採證,致 本案證據採集已失現場處理及保存之即時性;又原告所提供 之未顯示日期之照片,亦僅顯示該路面確實設置有新型水溝 蓋,尚非足以證明該水溝蓋即係造成原告受傷及系爭腳踏車 毀損之原因,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受傷及車損與本案道路水溝 蓋設置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請實無法憑處等語置辯,並求為 駁回原告之訴。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



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11條分別 定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設置或管理之設施有欠缺 ,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財產受有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提出書面請求,惟被 告收到原告上開請求書後,已於101 年9 月13日以府綜法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拒絕原告請求 國家賠償等情,有被告前揭函及附件拒絕國家賠償理由書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是原告於提起本訴之前置 程序業已具備,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 敘明。
二、次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 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明 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時間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系 爭路口時,因被告設置管理之水溝蓋有設計上缺失,致其所 騎乘之系爭腳踏車陷入該設計不良水溝蓋孔洞中,致其因此 而受有傷害,系爭腳踏車亦受有損害,且其後系爭水溝蓋孔 洞已由橫條形變更為十字形等情,固據其提出照片(見第20 、21、28、29、56、57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見第29背)、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第30頁)等件以為證明,且原告於系爭日期上午06:46 分,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時,係自 述騎乘腳踏車摔倒等情,亦據該院函覆本院在卷(見第51頁 ),另被告亦坦承該處水溝蓋曾因為辦理活動而將之補強( 見第17頁)。然查,原告於系爭損傷事故發生時,並未曾報 警處理,此為原告所自承(見第16頁背),故本院無得向警 調取資料以為佐證;又原告所攝得之系爭腳踏車車輪陷入水 溝蓋孔洞中照片(見第28頁),固可說明該處水溝蓋孔洞會 造成腳踏車陷入之事實,然此照片並非系爭損傷事故發生時 所拍攝,而事後三日所攝得,此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第17 頁),亦無從做為系爭損傷事故之積極證明,準此,縱認原 告確曾因騎乘腳踏車摔倒而受有傷害,系爭腳踏車並因此受 損,亦無從據上述證據資料即得以認定必與系爭水溝蓋有關 。此外,原告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之主張,即難以採 信。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損傷事故,係因原告騎 乘系爭腳踏車經過系爭水溝蓋時,因系爭水溝蓋設計不良致 原告摔倒所造成,從而,原告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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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