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鄒陳八妹
相 對 人 鄒鏡和
關 係 人 鄒岳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鄒岳言(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相對人鄒鏡和(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宣告 為禁治產,依法由聲請人監護相對人,上列宣告是舊法時期, 故未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茲關係人鄒岳言為兩造之子 ,彼等感情和睦,平時皆由關係人鄒岳言照顧日常生活起居, 茲為相對人之利益,爰請求指定上列關係人為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本 院98年度禁字第81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民法第1111條第1 項明定。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 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 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 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禁 治產人即相對人於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 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 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鄒鏡和前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有戶籍謄本及本院98年度禁字第81 號民事裁定各1 件存卷,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 正生效後,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聲請人於監護宣告 制度施行後,並未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審酌關係 人鄒岳言為兩造之子女,關係人表示願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並出具同意書1 紙附卷可參,且為相對人其餘子
女龍鄒秋娥、鄒岳達、鄒春梅同意,亦有渠等出具之同意書在 卷可憑,則關係人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益,為相對人最佳 利益考量,認由關係人鄒岳言擔任會同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之 人,應無不妥,且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