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林友富
相 對 人 林涂明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友富為相對人林涂明妹之子,相對 人因自幼重度聽障、無法說話之原因,雖送醫治療仍不見起 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 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 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林涂明妹因患有嚴重 聽力障礙,於本院鑑定時,相對人無法言語,於本院詢問聲 請人過程中,相對人不時比手畫腳,相對人嘴部有點歪斜等 情,有相對人身心障礙手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又相 對人與配偶林銘壽育有2 名子女,配偶林銘壽已死亡,其雖 有聲請人、林碧玉2 名子女,然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認有 另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自應依上揭規定為相對 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會所推薦之陳 詩文具律師資格,且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陳明願擔任本件 程序監理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足認其應為適當之 人選,茲依上揭規定,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爰裁定如主文。程序監理人得與受監護宣告之父母、配偶 、子女、同住者、關係人或醫療人員會談何人適合擔任監護 人、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中有何人是不適任,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