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1年度,137號
SCDV,101,監宣,137,2012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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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監宣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黃旭弘
相 對 人 黃潢田
關 係 人 何琇妃
      黃欽正
      何潔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潢田(民國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黃旭弘(民國四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何琇妃(民國五十二年九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黃旭弘為相對人黃潢田之次子,相 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7 日起因失智症之原因,雖送醫治療 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何 琇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黃旭弘為相對人之次子,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 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即屬合法。
(二)本院於101 年7 月30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 兵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精神科林明燈醫師於該院精神 科病房會客室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外觀衣著 整潔,坐在輪椅上,無法站立行走,插有鼻胃管,對於本 院之訊問反應如下:「(法官呼喊相對人名字,並令其舉 起右手)相對人眼睛望向法官處。」「(法官並問如是相 對人舉右手)相對人看著法官並舉起右手。」「(問:這 人是你兒子嗎?是請舉右手。)相對人無反應,眼睛看著 聲請人。」「(問:這人是否你女兒?【指相對人女兒】 ,是請舉起右手。)相對人無反應。」「(法官請相對人 握手)相對人握法官手。」「(法官持續呼喊相對人名字 。)相對人無反應。」「(問:2 加2 等於4 ,是不是, 是請握手?)相對人一直握著法官手數次。」等情,有本



院同日精神鑑定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佐。
(三)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依檢查之結果配合 相關資料顯示,相對人患有重度失智症,且其心理衡鑑報 告呈現相對人受疾病影響,導致思考、知覺及大腦認知功 能方面計算能力、判斷、抽象思考能力等無法正常執行, 顯示對人因腦中風、重度失智症導致無法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101 年8 月13日竹醫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以,堪 認相對人係因腦中風、重度失智症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 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定有明文。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本 院乃於101 年10月11日裁定選任王彩又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 人。
五、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茲據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報告內容記載略以: ⒈對相對人訪視部分:
程序監理人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相對人 於新竹縣竹東鎮○○街000 號住處,訪視相對人之精神及 身體情形,在場人有相對人之長子黃欽正、次女何琇妃及 外籍看護工。程序監理人進入相對人寢室前,與前開在場 人瞭解相對人目前狀況,其等表示一早即發現相對人呼吸 困難,身體不適,擬於當天訪視結束後,將相對人送醫。 程序監理人由在場人帶領進入相對人寢室訪視相對人,當 時相對人臥床,口戴呼吸器,呼吸似有困難,經其子女呼 喚其姓名,相對人並無任何反應,與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因 腦中風已無自理能力,無意識能力,需他人長期照護之描 述相符。
⒉對聲請人之訪談:
聲請人偕相對人之長女何潔慧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 許,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進行訪談,聲請人表示,



相對人已中風多年,行動不便,101 年5 月27日母親往生 ,隔天相對人再度中風住院,病情越來越嚴重,現在已經 完全不認得家人,呼喚相對人也無反應。相對人配偶過世 後,有遺留一筆存款,要領出來作為醫治及照護相對人之 費用,因相對人的病情,無法領出,所以提出本件聲請。 又聲請人係在利害關係人黃欽正何琇妃二人訪談之後, 與利害關係人何潔慧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一同前 來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對於監護人之選任部分,聲 請人表示,不同意由何琇妃擔任監護人,希望由其本人擔 任之。
⒊對利害關係人黃欽正何潔慧何琇妃之訪談: ①黃欽正為相對人之長子,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次女何琇妃,居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 1 樓。程序監理人於101 年10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訪視 相對人時,其二人一同在場。該二人除向程序監理人詳述 相對人目前之情況外,黃欽正表示伊指定由小妹何琇妃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同意由大妹何潔慧出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②相對人之長女何潔慧於101 年11月7 日上午10時許與聲請 人一同前來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對於監護人之選任 部分,何潔慧表示,之前其四兄妹已商量好,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監護人,由何琇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故伊希望按照原來商量好之結論執行,不同意變更。 ⒋程序監理人意見:
①綜合聲請人聲請意旨、訪視相對人及訪談利害關係人之結 果,程序監理人認本件聲請之目的,應係為辦理相對人配 偶往生後留下之存款,以作為照護及醫療相對人有關費用 之支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又利害關係人均知悉並 贊成聲請人本件聲請,將來應不致產生爭議,故建請本院 准予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
②惟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由何人擔任,聲請人 及利害關係人間有不同意見,根據程序監理人與渠等之訪 談過程,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兄妹關係,看不出有感情 不睦之情形;根據利害關係人何潔慧的說法,伊之所以不 同意由何琇妃擔任監護人係因其兄妹曾就何人擔任監護人 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已有共識,事後黃欽正改變想法 ,卻未告知其他兄弟姐妹,故不同意由何琇妃擔任監護人 。然在聲請人、何潔慧訪談之後,於101 年11月12日早上 何琇妃卻打電話至程序監理人之法律事務所,向程序監理 人助理抱怨聲請人並未照顧相對人等情,顯然由何人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有歧見。建議訊 問期日除通知聲請人外,一併通知黃欽正何琇妃、何潔 慧等人到庭,釐清問題,解決歧見。
(二)本院於101 年11月20日開庭時,詢問聲請人及關係人何琇 妃、黃欽正何潔慧等,就由何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見,聲請人表示其與關係人 何琇妃黃欽正何潔慧已達成共識,由其擔任監護人, 何琇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關係人何琇妃、黃 欽正、何潔慧就聲請人上開陳述,均表示無意見等情,有 本院同日訊問筆錄附卷足憑。
(三)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 護人。又關係人何琇妃為相對人之次女,其表示願擔任相 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本院101 年11月20日訊 問筆錄在卷可稽,爰指定何琇妃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六、末按,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 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38 ,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人為該事件支 出之必要費用在內,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 條所明定。本院審酌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 、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相關業務收費標準,並參酌當事人 之意見,爰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核定為5,000 元為適當, 併予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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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