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1年度,46號
SCDV,101,抗,46,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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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鵬飛
代 理 人 黃璧川律師
相 對 人 胡漢威
代 理 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1 年
6月29 日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 一權利,公司法已嚴格規定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須繼續一年 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三以上,且必須向法 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為限,可見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 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 依前開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 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持有股 份1,219,303 股,占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10.85%(抗告人 公司已發行股份為11,238,606股),自民國(下同)70年間 即持有抗告人公司股份至今。茲因相對人未接獲抗告人公司 召集股東常會並提出財務報表,同時針對財務資料幾經相對 人催告抗告人公司提供查核,抗告人公司或相應不理、或不 予配合,導致目前就抗告人公司之財務狀況,一無所知,為 此聲請指派專業之會計師就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簿及財產情形 之檢查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應否選派檢查人應以有無必要為條件,如並非有必要, 即予裁定派任檢查,於公司正常經營並非有利,從而法院 裁定時,即有審慎之必要。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股東 ,但其有參與公司之業務事項,對於公司財務會計極為明 白清楚;且相對人持有之股份,係其父親即抗告人公司董



事長胡鵬飛因父子關係,在分產前同居一家,基於借名關 係,而借用相對人名義登記之股份,但真正權利人仍為董 事長胡鵬飛所有,其以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 之權利,恣意擾亂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向法院聲請選派 檢查人,對抗告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不 符合選派檢查人之要件。
(二)次查,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制度之設計,乃係因:檢查 人之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是否正確,及發起人、董事 或清算人等之執行職務是否適法為限,而不及於公司執行 業務之是否適當。此點與監察人之權限不同,故其權限稱 為監督權,以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又檢查人所調查之事 項,亦因其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公司法設置監察人與檢 查人之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前者係在企業自治之原則下 ,為補股東會監督董事會之不足之必要,達到公司內部自 行監督之目的,其功能在任免董事、查核及承認會計表冊 、解除或追究董事責任;後者係以補充監察權功效不彰為 目的,其主要功能在查核公司財務狀況,以保障股東及債 權人之權益等情(參照柯芳枝著公司法論增訂五版下冊第 342 、343 頁;王泰銓王志誠著公司法新論2006年增訂 四版第541 、542 頁),是以檢查人之權限,僅在調查事 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 ,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 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 而已,則其具體權限,尚因選任情形之不同而異,自與監 察人之查核權迥異,足見二者在制度上或有部分權能會有 重疊,但此乃相互輔佐之設計之必然結果,應不得因此作 為排斥之理由,如有不同即可否決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之聲請。而原裁定於選任檢查人時,並未指明檢查何項事 務,究係檢查業務帳目或財產狀況,並不明顯,似無選任 檢查人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計為11,238,606股,相對 人持股共計1,219,303 股,約為抗告人公司股份10.85%,並 已持續一年以上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 頁以下、 第15頁以下),並為抗告人公司所不爭執;雖抗告人公司辯 稱相對人所持有之股份均係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胡鵬飛基 於父子關係,借名登記在其子即相對人名下,是相對人顯有 濫用民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云云,然相對人否認 有借名之情,此外,抗告人公司即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所辯 自無足採。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 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已如前述,另抗告人公司為股份 有限公司,其股東並無如有限公司或無限公司中之不執行業 務股東得以行使監察權,參以抗告人公司代理人於本院調查 時對於抗告人公司確未曾提出財務報表予相對人乙節,亦不 爭執(見本院101 年10月9 日訊問筆錄),是相對人既為抗 告人公司繼續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 ,為瞭解公司財務及財產狀況,依前揭規定聲請選任抗告人 公司之檢查人,應屬有據。原審據此並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 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會計師人選後,考量該會所推薦 之王文聰會計師為逢甲大學會計系學士,曾任職安侯協和會 計師事務所,現為秉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學經歷俱 佳,對於公司查帳、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 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後, 選派王文聰會計師為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以就抗告人公司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依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公司辯 稱原裁定未指明檢查人究應檢查何項事務等語,應有誤會。 綜上,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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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德機械起重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