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442號
原 告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賴俊佑律師
被 告 陳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7年11月份間至原告家中坦承 其早已與原告配偶吳成章交往長達一年之久,而原告至此始 知悉其配偶與被告之婚外情,當時原告亦向被告明確表示, 訴外人吳成章與原告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被告應即刻斷 絕與吳成章往來。詎被告卻仍執意介入原告家庭,繼續與訴 外人吳成章聯繫,甚且渠等竟於99年8 月24日12時10分至40 分許期間,於承租之新竹縣湖口鄉○○路102 號5 樓5 之1 房內相姦乙次,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1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 在案。是以,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吳成章之通、相姦行為既 經認定,自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使得 原告對於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 約所賴以維繫之基礎遭受到嚴重破壞,足認原告因此精神上 受有相當之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5萬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與訴外人吳成章係30幾年之遠房親戚,而原告指 稱交往長達一年之久,乃係被告借貸訴外人吳成章金錢之時 間,並非男女之婚外情關係達一年之久,本件原告訴請之外 遇賠償事件,僅是單純訴外人吳成章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 又被告自身長期有精神耗弱之問題,經鑑定為輕度慢性精神 疾病,於每次吃飽飯時,都要吃安眠藥及抑鬱藥,而系爭事 件發生之當日中午吃飽飯時,其吃藥後即昏昏欲睡,對於原
告主張之相姦乙事,實完全不知情,且其亦未與訴外人吳成 章發生性行為;而訴外人吳成章於系爭事件發生之當天,係 向其表明欲還錢,並因天氣炎熱而一絲不掛地在洗澡,被告 當時則因服藥而昏睡,故對於相姦乙事完全不知。再者,本 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所載之被告傳送簡訊乙事, 因手機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已忘記號碼,則該簡訊內容實 與被告無涉。從而,本件被告係自97年間認識訴外人吳成章 後,得知其經濟困難,並知其為遠親關係,基於幫助人之心 態而予以資助,被告僅係單純幫助一個家庭疏解經濟困難, 與訴外人吳成章之見面,亦僅係金錢償還、借貸或因工作需 要而為必要之言談接觸,實無相姦行為,為此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告明知訴外人吳成章為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 基於相姦之犯意,於99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至40時許間 ,在其承租之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路102號5樓之1之租 屋處房間內,與訴外人吳成章發生性交行為1次;而被告 所涉相姦犯行,則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在案等情,有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厥為訴外人吳成章、被告二人有無通、相姦行為?被告所 為有無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原告得否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可,得請求之 金額應為若干?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 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不法侵害行為不以 侵權行為人間有通、相姦為限,其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 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 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次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 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 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 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
如果配偶之一方為不誠實之行動,破壞共同生活之平和安 定及幸福者,則為違背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人權利 ,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婚 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 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 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 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通姦及相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 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之身分契約所賴以維 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 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及相姦為 干擾他人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經查:
1、被告於上開時、地,與訴外人吳成章進行性交行為之際, 為原告及其友人蔡宜明發覺,進而闖入房間現場並拍攝照 片、取得已使用過之衛生紙、案發前被告有傳簡訊予原告 等情,業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尾隨我 先生吳成章至案發地點之套房房間門外等候,並通知蔡宜 明到場,我在房間門外有聽到男女做愛的聲音,有吳成章 、還有被告的聲音,也有看到房內他們兩人女上男下發生 性行為動作,因為那間套房很小間,我從門縫就可以看的 很清楚,可以看到床及腳,我有把門推開,看到他們吳成 章、被告等2人的情形,他們就停止性行為,被告很鎮定 ,馬上拿床單來擋臉,不讓我們照她的臉,她沒有精神病 狀況,人很正常,我有撿地上衛生紙;案發前被告有傳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664號卷(下稱99 偵6664卷)第43至48頁的簡訊給我,我按照簡訊的電話打 過去,就是一位跟被告聲音一模一樣的女生接的等語明確 (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卷,下稱本院刑事卷, 第71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第75頁背面),核與其警詢及 偵訊中之指證、並於警詢證稱:我將大門推開與我朋友進 入,看到我先生吳成章與被告在床上一絲不掛(女上男下 )並發生性行為(做愛),在垃圾桶有一袋垃圾袋內有很 多衛生紙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偵6664卷,第22、24 至26頁),並有現場查獲照片(見99偵6664卷,第39至42 、49至52頁)、原告所持手機畫面簡訊照片(見同偵卷第 43 至48頁)在卷可佐,足認原告指訴被告確有與訴外人 吳成章於案發時地發生生殖器接合之性行為,堪可採信。 2、又依卷附原告所持手機畫面簡訊照片(見同偵卷第43至48 頁),98年10月13日20時25分簡訊內容為「肯定累了,因 為連續兩天做愛」、98年10月25日9時37分簡訊內容為「
老公都跟別的女人早一天上床還開心」、99年1月16日6時 53分簡訊內容為「不見棺材不掉淚,難怪可以這麼多年裝 聾作啞讓真愛外遇」、99年1月18日8時12分簡訊內容為「 昨天下午我臥房」、99年1月23日23時50分簡訊內容為「 當他心裡沒有你時,快兩三年了,妳也真寬容」、99年2 月24日15時36分簡訊內容為「問妳的長期真愛昨天在誰那 纏綿,前天罵誰瘋子、神經病,就知道誰比較會演妳再評 分演技」、99年2月25日22時15分簡訊內容為「早上見面 親吻擁抱沒愛愛」、99年2月27日0時24分簡訊內容為「感 謝妳把屬於妳的長期真愛照顧得這麼好,讓外面女人受惠 滿足還兼清洗,善良又寬容」、99年3月10日21時3分簡訊 內容為「跟你老公聊一整天,終於知道為什麼他要外遇的 原因」、同日22時23分簡訊內容為「老婆好大方,老吳說 的一點都沒錯」、同日22時54分簡訊內容為「昨天跟今天 的白天我們變成相見恨晚的親密伴侶」;而從上開被告於 簡訊中稱呼男性對象為「老吳」、「妳老公」,則該簡訊 中男性應係指訴外人吳成章無疑,又被告於簡訊中明講「 做愛」、「老公都跟別的女人早一天上床」、「外遇」, 「親吻擁抱沒愛愛」等親暱並涉及性行為文字用語,通觀 各篇已透露出被告有與訴外人吳成章外遇並有進行過性行 為之意味。足見,被告與訴外人吳成章間,自於案發前之 交往,顯非一般普通朋友關係,反為一對外遇男女並有性 行為關係甚明。
3、另證人即受原告通知到案發現場之人蔡宜明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與原告碰面是要對被告及吳成章抓 姦,當天還有我另1位朋友,我朋友有看到被告、吳成章 兩人進大樓,知道他們在裡面,原告有1樓的鑰匙,我們 就跟著進去,當天原告將套房打開,我為了蒐證有跟著持 相機對著被告、吳成章拍照,我有拍到吳成章、被告都沒 有穿衣服,疊在一起,誰疊誰忘了,照片是我去洗,我也 有聽到男女生做愛的呻吟聲,像日本A片男女性交男女性 器接合的聲音,我聽到是被告的聲音,開門進去在套房內 ,裡面就只有吳成章、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 132 頁背面至第137頁背面),經核與其警詢及偵訊中指 證之情形大致相合(見99偵6664卷,第33、34、105、106 頁),乃至與訴外人吳成章偵訊中之具結證述亦相符合( 見同偵卷第79頁);參以證人蔡宜明所拍攝之照片顯示, 被告與訴外人吳成章同床均一絲不掛,毫無避諱之畫面, 足認證人蔡宜明所述被告與訴外人吳成章間於案發時地有 性行為乙節,洵堪採信。
4、而刑事偵查中,經將上述衛生紙團,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以DNA定量、型別分析方法鑑定結果,認送驗衛 生紙團上之訴外人吳成章精斑及被告上皮細胞層,發見有 被告、訴外人吳成章之DNA-STR式型別,有該局99年11月1 日刑醫字第0990140949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99偵6664卷 第102頁);佐以訴外人吳成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實 上述衛生紙團為其擦拭過之物(見本院刑事卷第79頁背面 ),足見訴外人吳成章確曾於案發時地,在上開被告租屋 處房間內,並以該衛生紙團擦拭身體分泌之精液之事實。 衡諸常情,若訴外人吳成章案發日僅係單純前往被告上揭 租屋處吃飯、洗澡,而無姦淫情事,訴外人吳成章豈有於 被告租屋處房內以衛生紙團擦試身體分泌之精液之理;且 被告與訴外人吳成章2人間應有之外遇、性行為姦情,有 上述簡訊內容照片可稽,2人共處一室,進而發生相姦性 行為,實無違常情。
5、再者,被告辯稱其有長期精神耗弱的問題,系爭事件當天 ,吃完安眠藥及抑鬱藥後,即昏昏欲睡,對於相姦乙事, 完全不知情,且訴外人吳成章係因天氣炎熱而一絲不掛地 在洗澡云云,惟依照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被告於 案發時地之精神狀態甚佳、會拿床單擋臉等情(見本院刑 事卷第75頁背面),揆以上揭現場照片(見99偵6664卷, 第39至42頁),被告確有持棉被遮臉、穿衣之動作,顯與 一般正常人之反應無異,且訴外人吳成章於本院刑事庭審 理時亦證述被告於吃藥前精神狀態都正常(見本院刑事卷 第85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地之精神狀態並無異常之情 事;至訴外人吳成章曾證稱被告飯後吃藥睡覺,10至20分 鐘才會睡乙節,然被告案發時是否就寢已非無疑,且被告 遭查獲時神情奕奕,則此部分證述,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 審酌;又訴外人吳成章雖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翻異偵訊中 之證述,稱其與被告僅有工作上接觸(見本院刑事卷第81 頁背面),但其工作場所離家甚近(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 ),竟捨近就遠至7.8公里外之被告租屋處吃飯、洗澡、 均脫衣同在床上,毫不避諱,顯悖於常情;且經本院刑事 庭質之與常情有違之處,訴外人吳成章或推稱屬朋友關係 、或稱「我們是去吃飯」(均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或 稱「我不曉得陳美琴沒穿衣服」、「不穿衣服(笑…)」 、「(笑而不答)」(均見本院刑事卷第84頁背面)、「 ㄏㄟ啊」(見本院刑事卷第85頁),亟盡推諉之能事,且 實際所為顯有悖尋常友人之情形,是其證稱本案係尋常友 人吃飯聚會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虛詞,亦不值採。
6、綜上,被告、訴外人吳成章於99年8月24日12時10分許至 40時許間,在被告承租之房間內,發生性交行為1次,已 如前述,其關係足以破壞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原 告與訴外人吳成章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原告因此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況 且,縱認未能證明被告與訴外人吳成章於上開時地已有性 交行為,然被告與訴外人吳成章確實有於99年8月24日在 被告租屋處全身赤裸共處一室之事實,業如上述,該舉顯 逾男女往來之分寸,堪認渠等所為已超越社會通念容忍之 範疇,原告因配偶所生之身分法益,已遭侵害,且情節確 屬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之「相當金額」,應 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 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 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本 院審酌原告100年度所得為505,214元、財產總額69,710元 ,而被告100年度所得為557,843元、財產總額621,831元 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在卷可佐,參以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加害程度、原告所 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5萬元,尚屬 過高,應以15萬元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從准 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 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應認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 附此敘明。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該部分訴之駁回 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
果尚不生影響,均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