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鄭明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遺產
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本院101 年度
司財管字第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曾向 相對人借款計新臺幣(下同)434,861 元及其利息,然被繼 承人債務未清償完畢,旋於民國100 年5 月26日死亡,且其 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相對人對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無法行使權 利,自有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 必要,並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文 、繼承系統表、理財貸款業務申請書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件 為證。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前以101 年4 月27日台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 0號函覆本院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在案。
(二)次依司法院74年10月15日(74)台廳一字第05786 號函示 :「各地方法院受理有關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管理事件時, 宜參酌下列各項辦理:(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如無法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因此類拋棄繼承事件,多屬 遺債大於遺產,形同破產,儘量避免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 產管理人」。本案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雖於台新銀行 遺有363,317 元存款,為該存款仍不足清償被繼承人曾青 山即曾清池積欠聯邦商銀之借款;且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 清池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無一願意依法承受繼承權利、 負擔繼承責任,可知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恐負有其他 債務,其遺產已不敷清償遺債,爰應避免選任抗告人為遺 產管理人。
(三)再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查本案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
池之遺債既大於遺產,國庫對其即無任何期待利益,縱法 律規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相關墊付費用可優先受償,惟 在遺債大於遺產之情形下應如何受償?若可受償,律師及 會計師等又何不樂意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另誠如本院裁 定所載,抗告人為一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依國有財產法 綜理國產事務,執行事務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若以 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必須墊付無法歸墊 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器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 庫遭受權利之侵害。
(四)另本院雖函詢律師公會、會計師公會及被繼承人曾青山即 曾清池之繼承人均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仍建請本 院可選任專業地政士擔任,其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 較抗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五)綜上所陳,抗告人無意願擔任本案遺產管理人,請廢棄原 裁定,以維國庫權益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 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承認繼承,又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 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 、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為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債權人 ,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等事實,此有相對人提出 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繼字第 377 號及100 年度司繼字第389 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實。則本件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自100 年5 月26日 死亡迄今,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 個月時間,又原審查 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 故依首揭法條規定,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不明時,自得由 相對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遺產管理人並為 承認繼承之公告。另關係人即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 長女曾喻麟以電話通知本院書記官,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 遺產管理人等語(參見原審101 年4 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 表,原審卷第32頁),原審認自不能強令其擔任本件遺產 管理人。此外,經原審函詢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經回
覆並無律師或會計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亦有新 竹律師公會101 年4 月30日(101 )新律字第078 號函及 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4 月30日會總字第0000 000 號函在卷可稽,是亦無從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遺產管 理人。
(二)關於抗告人亦主張並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一節:1、按法院在指定無人承認繼承之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時,應 綜合個案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妥為考量後,指定適合 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法院就此類非訟事件,本具有裁量權 ,並不受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聲明或主張之拘束,而應依 職權,妥為指定適當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至指定遺產管理 人時,固應適度尊重該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之主 觀意願,即在該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且客觀上亦 屬適任之遺產管理人時,法院自得優先選任之;反之,縱該 利害關係人主觀上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惟客觀上並不適 任時,法院仍不得徒因其具有主觀意願,即率爾指定為遺產 管理人。再者,並非無人承認繼承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主觀上 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法院即不應或不得指定該無意願 之利害關係人為遺產管理人;且如客觀上適任遺產管理人之 所有利害關係人,均無主觀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時,法院仍 應本於職權,妥為指定適任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2、又抗告人所提之司法院前述函示,僅謂儘量避免選任抗告人 為遺產管理人,並非謂不得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無非著眼 於國有財產之考量,且該函示僅具有建議性質,對於法院亦 無拘束力。再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 會議於1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 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民法第1177條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不能依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 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同法第1178條第2 項亦有明 文。再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 務機關,家事事件法第136 條第3 項亦著有明示。另觀之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2 、3 款分別規定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 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 條規定該 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 、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 )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並制定有 「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就國有財產局經法院 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規定,裁定選任為
遺產管理人之案件,自遺產清理、管理以至處分,設有詳細 之規定;且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 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 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 )等情,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抗告人執 掌之事務,是並無國家公器淪為私用之虞。另參以選任遺產 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 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 考量,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 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 項作業者為宜,抗告人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 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 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依法亦屬納稅人, 是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義 務甚明,苟維護公益之國家機關,都以被繼承人之有無遺產 或遺產是否大於債務,作為決定是否擔任遺產管理人之考量 ,顯與法律賦予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立法精神有違,是抗 告人之主張,洵無足取。
3、抗告人固又陳稱專業地政士具備相關專業法律知識,應較抗 告人更適任遺產管理人一職云云,然依民法第1179之規定, 可知遺產管理人職務相當繁複,苟非熟悉管理程序者,殊難 勝任,而抗告人既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 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且徵諸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 條、第 3 條規定,該局之職掌包括國有財產之清查、管理、處理、 改良、利用、檢核、統籌調配、估價等項,並設有接收保管 組、管理處分組、改良利用組、資訊室、法制室,分別掌理 上開事項,足見抗告人在管理財產方面,確係專業機關;再 者,國有財產局為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另制定有「代 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無論該要點是否係為執行 法院選任該局為遺產管理人職務所設,均足證抗告人於遺產 管理人職務之操作,已至為嫻熟,甚而可認有關代管無人承 認繼承之遺產,應確係屬抗告人依法應執行之事務。4、綜上,本院認原裁定綜合本件之主、客觀所有相關情狀,審 酌抗告人為國家管理財產之機關,本質上負有為民服務之公 益性質,如於清算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遺產後,將可 使國家稅捐獲得清償,則國庫對被繼承人曾青山即曾清池之 遺產具有期待利益,本件遺產管理具有公益性質,選任主觀
上雖無意願,但客觀上最適任之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已詳為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 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許翠玲
法 官 周美玲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除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思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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