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8號
原 告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法定代理人 許寧佑
訴訟代理人 李雅惠
陳玉琴
被 告 楊玉妹
楊勇雄
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林春
被 告 黃林秀珠
戴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1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楊連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依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告楊玉妹、黃林秀珠、戴啓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據聲請人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記載,被告即 欠稅人楊玉妹有土地增值稅欠稅總額新臺幣(下同)34,219,2 22元,茲經聲請人對上列欠稅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結果,未獲清 償,查上列欠稅人就本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繼承自被繼 承人楊連芳之遺產,未經全體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分割,仍維持 公同共有狀態,原告無法對於上列欠稅人因繼承取得之公同共 有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有必要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 定,由原告代位上列欠稅人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楊連芳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2 筆等語,提出下列各證(均為影本):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拍賣公告及新聞紙(本院卷 42~45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1 年8 月2 日竹執 忠90年土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141 ~ 142 頁),證明:上列欠稅人所有位於新竹縣芎林鄉上山段74 、74之1 、75、78、79、80、80之1 、81地號以上8 筆土地經 拍賣無效果之事實。
㈡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8 月6 日北區國稅 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上列欠稅人96至100 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 97~121 頁),證明:上列欠稅人所有之財產,為上㈠經拍賣 執行無效果之8 筆土地及附表一繼承自本件被繼承人而仍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
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0 年11月21日北區國稅 竹東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被繼承人楊連芳(男、民前 13年11月22日生,民國61年7 月1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下稱本件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本院 卷第46頁)、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2日東地所登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新竹縣北埔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案卷(本院卷第47~61頁)、財政部台灣省 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1 年7 月26日北區國稅竹東四字第00 00000000號函及附件本件被繼承人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新竹縣北埔鄉○○村0 鄰00號之房屋稅籍登記表、房屋稅 籍編號00000000000 之課稅明細表(本院卷第133 ~138 頁) 、新竹縣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01 年7 月26日東地所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及附件本件被繼承人財產歸戶查詢(本院卷第139 ~140 頁),證明:本件被繼承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2 筆未經 全體繼承人分割之事實。
㈣新竹縣北埔鄉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9 日北埔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1 年7 月 6 日竹縣東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戶籍謄本、戶政連線 除戶資料(本院卷第122 ~132 頁),證明:本件被繼承人有 子女3 名,為被告楊玉妹、楊勇雄及已歿之林月妹(女、16年 4 月18日生,86年11月11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告黃林秀珠、戴啓宏(原名戴進桂)為林月妹之子女而 為再轉繼承人,本件被告楊玉妹、楊勇雄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 3 分之1 、被告黃林秀珠、戴啓宏之應繼分比例均各為6 分之 1 ,情形如附表二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
被告戴啓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據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被告黃林秀珠、上列欠稅人即被告楊玉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惟依其等先前陳述,對於原告上開主張,未據表示 反對意見(本院卷第67頁);被告楊勇雄委任其子楊林春為訴 訟代理人,到庭表示:本件被繼承人其他遺產應該早就弄好、 分光光了、本件遺產分割全體繼承人間關係不好,要自己辦分 別共有比較困難,而且也不知道被告戴啓宏人在哪裡,如附表 一之遺產可以由法院分割,對全案卷證沒有意見,祇是覺得每 次都要跑來法院很麻煩等語(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163 ~16 4 頁筆錄)。
下列㈠~㈣事實為兩造不爭執(本院卷第150 頁反面筆錄、第 162 ~163 頁筆錄),且有原告提出前開各證為證,應為真正 ,可資為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原告提出標目如本院卷第41頁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即上列本 院卷第42~45頁、第46頁、第47頁到第61頁原告提出各證), 形式為真正。
㈡原告提出標目如本院卷第96頁所示證據清單之證據(即上列本 院卷第97~121 頁、第122 ~132 頁、第133 ~138 頁、第13 9 ~140 頁原告提出各證),形式為真正。
㈢本件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為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 示,且各被告間無不為分割遺產的協議。
㈣如附表一之遺產2筆可由法院裁判分割。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 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 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 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 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 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2 筆,各被告因繼承而 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雖上列欠稅人即被告楊玉妹 依法自得隨時訴請分割遺產,然上列欠稅人即被告楊玉妹在原 告取得執行名義並為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 分割權利,足徵被告楊玉妹確有怠於行使遺產分割權利,致原 告無法就被告楊玉妹分得部分取償,從而,原告代位被告楊玉 妹行使對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2 筆分割之權利,要 屬有據。而關於分割方法,各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 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 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 年臺字第748 號判決可資參照,就本件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本院認以如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後維持分別共有, 最能兼顧公平原則,並保留各被告將來自行協議之空間,爰判 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訴訟費用之負擔: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即上列欠稅人被告 楊玉妹分割遺產之權利,就各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 同訴訟,各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 含第一審起訴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及公示送達新聞紙登報費 用新臺幣210 元,收據2 紙附於起訴狀第1 頁之後、本院卷第 16 6頁,均為原告預納),應由各被告依如附表二繼分比例負 擔,較為公允,爰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按他造人數添具繕本,同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附表一:本件被繼承人楊連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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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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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竹縣北埔鄉│2分之1 │由各被告按如附表二│
│ │湖東段1028地│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 │號(重測前為│ │割並維持分別共有 │
│ │大湖段上大湖│ │ │
│ │小段121 地號│ │ │
│ │),面積1266│ │ │
│ │.33 平方公尺│ │ │
│ │之土地1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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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竹縣北埔鄉│全部 │ 同上 │
│ │大湖村4 鄰40│ │ │
│ │號房屋(僅指│ │ │
│ │稅籍編號1203│ │ │
│ │0000000 此部│ │ │
│ │分之房屋,起│ │ │
│ │課年月為43年│ │ │
│ │7 月,面積為│ │ │
│ │106.8 平方公│ │ │
│ │尺,層次1 層│ │ │
│ │,本院卷第13│ │ │
│ │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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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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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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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玉妹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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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勇雄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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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林秀珠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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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啓宏 │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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