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1年度,72號
SCDV,101,婚,72,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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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72號
原   告 羅仕宏 
被   告 吳 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彩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原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6日與被告 即大陸地區人民吳 娟結婚,並於94年5 月12日完成結婚登記 ,婚後約定共同居住於新竹縣關西鎮○○里00○0 號。婚後 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育有未成年子女羅珮云羅彩菱二人; 詎料被告竟於100 年6 月2 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回大陸娘家 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並曾於100 年8 月13日來電說 明不再回來。被告長期未歸,存心拋夫棄子,不履行夫妻義 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顯已無繼續共同生活 之可能,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 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並請求兩造於95年1 月26 日、97年10月31日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羅珮云羅彩菱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居民身分證、結婚公證書、大 陸廣西合浦縣人民法院送達文件、診斷證明書等影本、電子 機票、匯款證明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並 向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 條第2 項、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 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是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台灣



地區民事法律據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 戶籍謄本一紙附卷可稽,觀之原告戶籍謄本配偶欄記載姓名 為被告,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 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且夫妻 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 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有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資參照。此外,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 之義務而言,亦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 號判例可資參 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攜二名未成年子女回 大陸娘家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並曾於100 年8 月13 日來電說明不再回來;被告長期未歸,存心拋夫棄子,不履 行夫妻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情,經原告到庭 陳述綦詳,且與證人即原告朋友何義熒到庭證稱:「(問: 你知道被告回去大陸嗎?)知道回去探親。(問:你知道她 什麼時候回去的?)詳細日期我不曉得,但是回去的前幾天 ,我們有相聚在一起。(問:她回去大陸之後有回來嗎?) 沒有回來。(問:你知道原因嗎?)我不曉得原因,我有打 電話給被告。我說有什麼不如意的事情,她回來這邊我幫她 解決,她有告訴我說她在家裡說她公公有時候很叨念,我說 可以回來溝通,她還跟我說她媽媽沒有人照顧,她叫原告匯 錢過去給她,就是說沒有匯錢過去,她不想回來。(問:你 有跟原告說要匯錢過去這件事情?)我有問過她,她回去的 時候也是帶一、二十萬元回去,怎麼會沒錢?(問:被告怎 麼回?)她就是說她媽媽沒有人照顧?我說你當初嫁到臺灣 就要考慮清楚,而且你也有妹妹可以照顧。(問:你只有聯 絡一次嗎?)對,大概半個月前,我有打電話過去,可能是 她媽媽接的,就切掉了。(問:所以總共打了兩次,有一次 講到話?)嗯,對。」等語大致相符(參本院101年4 月10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確曾於101 年5 月10日在大陸對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有原告提出之大陸廣西合浦縣人民法院 送達文件影本在卷可稽,而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



會送達被告之文書,亦於101 年8 月3 日經被告簽名收受, 顯見被告目前確實人在大陸未返回臺灣;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情,此一狀態仍在繼續中 ,要非無據。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訴請離婚,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 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1、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2、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 展之需要。3、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4、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5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 況,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 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 帶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復為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 之1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離婚之訴附帶請求酌定對於未 成年子女羅珮云羅彩菱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本院既認其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就其附帶請求部分併為 判決。而未成年子女自幼以迄成年後之性格及人生價值觀之 形成,受家庭教育之影響殊深,是所謂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指除有相當之經濟能力,足以盡撫養義務外,尚須提供良好 之家庭環境,並具健全之人格,以使子女之心智得以正常發 展,始稱允洽。經查:
(一)本件兩造所生之子女羅彩菱(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有原告提出之 戶籍資料存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6 月2 日攜二 名未成年子女回大陸娘家探親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後 來因為未成年子女羅彩菱生病,被告說沒有辦法照顧,原 告請朋友帶未成年子女羅彩菱回來,被告並於其在大陸對 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中請求判決婚生小女兒羅彩菱由原告 撫養,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大陸廣西合浦縣人民法 院送達文件所附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 查詢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所示,原告未 有入出境紀錄,未成年子女羅珮云於100 年6 月2 日出境 後即未再入境,未成年子女羅彩菱於100 年6 月2 日出境



後,又於101 年4 月7 日入境,均與原告所述相符。綜上 ,本院衡酌原告之監護意願強烈,且現為未成年子女羅彩 菱之主要照顧者,兼以被告於其在大陸對原告提起之離婚 訴訟中請求判決婚生小女兒羅彩菱由原告撫養,又被告經 本院合法送達未出庭表示其監護意願,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且未成年子女羅彩菱現居台灣,被告於100 年6 月 2 日返回大陸後,迄今未再入境台灣,實無可能負擔未成 年子女羅彩菱之監護責任。是為使該未成年子女今後身心 能正常發展,及受到高度之關照與愛心,並有利於親子關 係之溝通互動,本院認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羅彩菱之權 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顯然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羅彩菱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二)又未成年子女羅珮云部分,因其於100 年6 月2 日出境後 即未再入境,本院無從審酌由原告或被告任未成年子女羅 珮云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始符合未成年子女羅珮云之 最佳利益,是就該名子女親權爰不予酌定,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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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