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49號
SCDV,101,司聲,449,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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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陳聯熙
相 對 人 羅吉衍即鴻利當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羅吉衍即鴻利當舖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業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 對人負擔百分之99,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羅吉衍即鴻利當舖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 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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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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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69,310元│ 含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100.7.1 )、 │
│ │ │ 補繳裁判費58,613 元(100.9.30)、 │
│ │ │ 10,197元(100.11.18 ),均由聲請人 │
│ │ │ 預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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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旅費 │ 630元│ 由聲請人預繳(101.2.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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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旅費 │ 530元│ 由相對人預繳(101.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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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 70,470元│依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主文│
│ │ │所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9即│
│ │ │69,235元【計算式:〔(70,470×0.99)│
│ │ │-530 〕=69,23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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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