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23號
SCDV,101,司聲,423,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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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3號
聲 請 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相 對 人 王松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五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曾提供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新台 幣4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 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 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272號民 事裁定影本一件、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提存書影本一件、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451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 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 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 臺灣省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上之印文相符,另 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則 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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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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