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閎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玉
相 對 人 威爾屋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松淵
相 對 人 瑪督魯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毓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四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四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擔保提存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 號民事裁定為擔 保假扣押,曾分別提供彰化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200,000 元及1,100,000 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擔保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等達成和解,相對人 等出具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抄錄本正本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 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241 號 民事裁定影本、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提存書影 本各乙份,同意書正本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最新抄錄本正本各 二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 241 號假扣押事件、101 年度存字第449 號、第450 號擔保 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另聲請 人業據提出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相對人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以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等 於101 年11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本之印文相符, 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等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 ,則參諸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於
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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