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14號
SCDV,101,司聲,414,2012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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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4號
聲 請 人 彭蘇美枝
聲 請 人 彭永鈞
聲 請 人 彭俊允
聲 請 人 彭玉如
聲 請 人 彭玉煌
聲 請 人 彭玉成
聲 請 人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彥馨(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淑瑩(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前列十人共同
相 對 人 范振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伍拾玖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撤銷詐害債權行為 事件,聲請人等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7號民事裁定, 為擔保假處分之實施,提供新臺幣5,591,150 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 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在案。嗣因本件假處分執行之標 的經聲請人等於101 年9 月21日聲請撤回,執行程序業已終 結,而聲請人復於101 年11月20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550 號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 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以上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
三、經查,聲請人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7號假處分裁定為執 行名義,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819 號假處分執行



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處分在案,嗣該假處分強制執行 程序經聲請人等聲請撤回等情,經本院審核聲請人等所提出 之前開證物及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67號(含95 年度執全字第819 號假處分執行卷)假處分事件、95年度存 字第114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次查,本件假處分 執行之標的,業經聲請人等撤回,則本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按前揭裁判要旨,符合廣義的訴訟終結要件,且聲請人等 復已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據本院 依職權查明兩造間於本院、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無民事訴 訟、調解、聲請支付命令之情,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 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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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