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413號
SCDV,101,司聲,413,2012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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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彭蘇美枝
聲 請 人 彭永鈞
聲 請 人 彭俊允
聲 請 人 彭玉如
聲 請 人 彭玉煌
聲 請 人 彭玉成
聲 請 人 彭永瀧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永濠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彥馨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聲 請 人 彭淑瑩即彭玉煊之繼承人
前列十人共同
相 對 人 彭玉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 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 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 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 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 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 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 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 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不當得利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95年度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 供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95年度存字第1022號提存書影 本一件、95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聲請人彭 玉煊之繼承系統表影本一件、95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塗銷查 封登記函影本一件、台北北門郵局營收段第3836號存證信函 影本一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 閱95年度全字第6號假扣押事件卷、95年度存字第1022號擔 保提存事件卷、95年度執全字第722號假扣押事件全卷,查 核無誤,而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 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函查未受 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有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板橋、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聲 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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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