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1年度,783號
SCDV,101,司繼,783,2012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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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江玉琪
聲 請 人 張彥德
聲 請 人 張秉潔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清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拋棄繼承事件,專屬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 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 項關於無管轄權移轉管轄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江簡呅生前最後設籍住所為「臺灣省桃園縣 八德市○○里00鄰○○街000 巷00弄00○0 號」,此有聲請 人所提之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可證,非屬本院轄區,從而 依上開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拋棄繼承即於 法未合,爰依職權移轉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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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