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743號
聲 請 人 陳大煒
聲 請 人 陳純如
聲 請 人 陳筠勳
聲 請 人 張鳳菊
聲 請 人 陳宜彤
聲 請 人 曾永騰
聲 請 人 張耀霖
聲 請 人 張芷沄
聲 請 人 張俐員
聲 請 人 張柏津
聲 請 人 李意文
聲 請 人 陳星宏
聲 請 人 陳貞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林數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於民國101 年9 月3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 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附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書等,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 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繼承人為限,如係該 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 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即非法之所許。本件被繼承人陳林數於101 年9 月30日死亡,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子輩繼承人中,有長男陳冠銓、長女陳呅、次女陳麗琴三 女陳麗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被繼承人尚有次子陳東京未 合法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繼字第 705 號拋棄繼承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案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以,第一順位子輩繼承人陳東京既未辦理拋棄繼 承,則聲請人陳大煒、陳純如、陳筠勳、陳宜彤、曾永騰、張 芷沄、張俐員、張柏津、陳星宏、陳貞赫為孫輩繼承人,自尚 未取得繼承權,而無繼承權可拋棄,另聲請人張鳳菊為被繼承
人之孫媳、張耀霖為被繼承人之孫女婿、李意文為被繼承人之 次孫媳,其亦非繼承人,其等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至被繼承人之子陳冠銓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業經本 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