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拍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葉雲洪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8年5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賴秀珍對聲請人之所欠 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1,440,000元之本金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8年5月13日,債務清償 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 賴秀珍於100年11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1,200,000元,約定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9.5計算,借款期限為3年,自100年11月22 日起至103年11月22日止,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 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 立即全部償還,並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案外人賴秀珍自101年8月22日起即 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931,139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未付。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 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 、貸放明細歸戶查詢單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 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01年11月8日新院千民政 101司拍197字第25131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得於7日內 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01年11月9 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於101年11月13日寄存送達債務人, 並於同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迄未見相對人、債務人有所 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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