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四六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柯正崑
林振順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各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八十九年十一 月十六日,邀同被告乙○○、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新臺 幣(下同)肆佰貳拾萬元、叁佰萬元,並與原告訂定借款契約,約定分期償還, 每月一期,每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各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零點 二五、百分之零點七五計算(目前利率各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百分之八點七 九),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 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各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舶司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自九十年三月七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即未再償還本息,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借款契約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目前被告舶司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尚有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為給付,而被告乙○○、丙○○、甲○○ 既係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借據一份、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客戶基本資料三張 (均係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份、本票乙紙、授信約定書四份、放款 客戶基本資料三張(均係影本)為證,被告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丙 ○○、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作 為聲明及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 金,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 利息,暨各自如附表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王世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FO
附表
┌──┬──────┬───────┬───────┬──────────┐
│編號│債權本金(新│利息起算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
│ │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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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肆佰壹拾柒萬│民國九十年三月│百分之八點二九│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 │
│ │貳仟貳佰叁拾│八日 │ │ │
│ │柒元 │ │ │ │
│ │ │ │ │ │
├──┼──────┼───────┼───────┼──────────┤
│二 │貳佰叁拾柒萬│民國九十年三月│百分之八點七九│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
│ │元 │八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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