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民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
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二)陳述:被告舶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舶司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外遠期信用狀,約定借款人即 被告舶司公司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得在 美元壹拾萬元之額度內,向原告申請循環借用,借用人應於國外銀行押匯(付 款)日起一百八十天內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結購外匯 或以外匯款償還之;利息則自所開發各筆信用狀國外押匯(付款)日或撥貸日 起,按當日牌告利率計算,於償還本金時或約定付息日按當日原告銀行所訂賣 出匯率折算新臺幣償付。借用人如不依期還本,除應給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 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加計違約金(現在遲延還本付息 違約金,照應還款額自應還款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六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舶司公司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申請開發信用狀一筆美金九萬八千元後,竟不依約償付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 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書、進口開狀送件單 各一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二份、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結匯證實 書、進口開狀送件單各一紙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九十二萬六 千四百七十六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八點六0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莊嘉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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