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美華
代 理 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遠柏棉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 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 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一)緣遠大棉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係於民 國76年8 月27日設立登記、77年2月2日變更名稱為遠柏棉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柏公司) 、資本總額為新台幣( 下同)1千萬元,共有1000股,董事長為杜秀清、另有董事 杜秀睦、監察人杜林義妹,因董事長杜秀清於87年10月28 日死亡,遠柏公司全體股東乃將股份全數讓出,杜林義妹 亦將杜秀清名下股份一併讓出並發生偽造文書案,遠柏公 司全體股東乃變更為聲請人陳美華等7 人。由於遠柏公司 於88年7月1日以杜秀清(歿)召集之臨時股東會不合法,因 此由該次會議選出之新任董事陳美華、葉清雲、蔡睿彥、 監察人余榮華及由新任董事互推之董事長陳美華均不合法 ,致發生遠柏公司無董事、監察人之情事,亦無可合法代 表公司之董事長。
(二)杜林義妹將杜秀清名下股份一併讓出乙節,業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444 號偽造文書案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另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陳美華應將受讓自 杜秀清之250 股之股份返還杜秀清之繼承人杜則逸、杜卓 軒、杜翰寬。次查遠柏公司股東經多次變更後,目前股份 有陳美華(500股,內含應返還杜則逸等3人之250 股)、蔡 睿彥(陳美華之子)、蔡盈珠(陳美華之女)及杜秀清之繼承 人杜則逸等3 人。
(三)再查遠柏公司以經營棉織品(睡袋、羽毛背心)等體育用品 製造加工買賣及有關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之營利法人,倘無 可合法代表公司之董事長綜理事務,顯無可代表公司之自 然人以執行營業及授權續行公司各項事務,顯有損害遠柏 公司股東權益及有危害與遠柏公司往來廠商之交易安全,
致遠柏公司受有營業利益損害之虞。為祈能早日使遠柏公 司運作正常,兼維護所有與遠柏公司往來廠商之交易安全 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 人以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 包含合法召集臨時股東 會)。
(四)臨時管理人、希選任聲請人陳美華擔任,理由如下: 1、聲請人陳美華原任遠柏公司會計,嗣後擔任遠柏公司 董事長( 因股東會之召集不合法致確定無實質代表權 )續行執行公司各項營業及事務,就遠柏公司之營業 、財務及廠商往來情形最為了解,顯足以勝任臨時管 理人之職。
2、聲請人如擔任臨時管理人,將儘速召集臨時股東會並 報告遠柏公司各項營業及財務情形,並由股東會議決 必要處理事項。倘於公司董事會能正常行使職權,無 繼續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職務之必要時,即聲請解任臨 時管理人之職。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 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 係指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又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三人,由股東 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 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 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 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 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 第192條第1項、第208條第3項並有明文。是於公司董事會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影響 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若公司股東依法定程序選任董事或董事依前開規定推定代 理人並無困難,而刻意不為選任或不依前開規定推定,致董 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者,即難認有何影響其股東權益而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嗣再由造成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之股東,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 應認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規定之要件及立法意旨不符
。
三、經查:
(一)聲請人雖謂遠柏公司於88年7月1日以杜秀清為主席所召開 之臨時股東會不合法,因此由該次會議選出之新任董事陳 美華、葉清雲、蔡睿彥、監察人余榮華及由新任董事互推 之董事長陳美華均不合法,致發生遠柏公司無董事、監察 人之情事,亦無可合法代表公司之董事等情,惟遠柏公司 自88年7月1日之後既曾召開多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監 察人,目前則由聲請人擔任遠柏公司董事長,並由訴外人 蔡睿彥、陳楊玉霜擔任遠柏公司之董事,蔡盈珠擔任遠柏 公司之監察人,此有聲請人提出遠柏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 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閱遠柏公司登記事 項資料核閱無訛,此有遠柏公司91年8 月10日、93年5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附卷可稽,則遠柏公司於88年7月1日 所召集之臨時股東會雖不合法,惟其後遠柏公司既已召開 多次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是以,遠柏公司所召集之88年 7月1日股東臨時會程序縱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惟其後該公 司所召開之會議程序既非屬當然無效,能否謂其後召開之 會議中所選任之董事,並無可合法代表該公司之權利云云 ,顯有疑義。
(二)又遠柏公司之董事蔡睿彥現既持有該公司股份250 股,而 蔡睿彥取得遠柏公司之股份係經由遠柏公司前股東杜奕賢 (原名:杜秀睦)轉讓200 股予葉清雲,及林政廣轉讓50股 予聲請人之母陳楊玉霜後,再轉讓予蔡睿彥而來,另監察 人蔡盈珠現持有遠柏公司股份250 股,亦係經由遠柏公司 前股東杜林義妹轉讓200股予余榮華,及王閔生轉讓50 股 予蔡盈珠而來,此有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訴字第444 號 刑事判決一紙附卷可佐,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遠柏公司股 東名簿核閱綦詳,則遠柏公司股東蔡睿彥、蔡盈珠取得該 公司股份轉讓既有取得原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即難謂遠 柏公司之股東蔡睿彥、蔡盈珠取得上開股份有何不合法情 事,而謂蔡睿彥、蔡盈珠當選遠柏公司董、監事,有當然 無效情事存在。
(三)再者,聲請人前持有遠柏公司股份500 股,其中受讓自杜 秀清250 股部分,雖有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經本 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案件判決聲請人應將遠柏公司 250 股份返還予杜秀清之繼承人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 ,並辦理移轉登記予杜則逸、杜卓軒、杜翰寬,惟就訴外 人曾莉蓁請求聲請人應返還曾莉蓁所有遠柏公司200 股股 份並辦妥移轉登記予曾莉蓁部分,則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
第422 號民事案件判決曾莉蓁上開部分敗訴確定在案,亦 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判決一紙附卷 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0年度訴字第422號民事案卷 核閱無訛,是以,聲請人前持有遠柏公司股份500 股,雖 經本院判決應移轉250 股份予杜秀清之繼承人杜則逸、杜 卓軒、杜翰寬,惟依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董事經 選任後,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其選任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 份數額;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董事在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 當時所持有之公司股份數額二分之一時,其董事當然解任 。」之規定,須轉讓其選任當時所持有公司股份數額超過 二分之一以上,始有上開解任規定之適用,如所轉讓之股 份,恰為二分之一,並不影響董事之職務( 經濟部 56年7 月21日商字第10005號函令參照),即難謂聲請人轉讓移轉 遠柏公司250 股份予杜秀清之繼承人杜則逸、杜卓軒、杜 翰寬,即當然喪失遠柏公司董事身分。
(四)綜上所述,遠柏公司現既有董事蔡睿彥、陳楊玉霜,即難 謂該公司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或董事推定代理人 行使職權有困難情事,且本件縱認遠柏公司之董事長陳美 華有當然解任情形,亦應認遠柏公司之董事得依公司法第 201 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進而推選董事長, 而無致該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情形,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要件 及立法意旨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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