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340號
SCDV,100,訴,340,2012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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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林育慶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 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林賢榮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天堂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
法定代理人 周秀珠
訴訟代理人 陳穌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0日所
為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補充「被告林賢榮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並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 月30日宣示判決主文第一項:「確認原告就被告林賢榮所有 坐落新竹縣湖口鄉○○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方案 二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點八二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所管理坐落新竹縣湖口鄉○ ○段○○○○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方案二所示B部分、面積 二十點二二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十四點七七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六點三0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在案, 惟漏未就原告所為被告等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且不得 有阻止通行行為部分載於判決主文中,此經本院查核屬實, 原告聲請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核無不合。而原告既就上開 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等即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原 告主張被告林賢榮在上開土地以放置鐵絲及狗籠方式阻礙原 告通行乙節,業據提出照片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林賢榮就原 告之通行權確有阻礙之行為,且被告林賢榮於本院補充判決 審理時亦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通行上開土地,從而,原告基 於袋地通行之權利,求為命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 並不得有妨礙通行之行為,即為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 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補充判決聲請未遵循20日不變期間之限制 ,故應予駁回云云,惟關於聲請補充判決不變期間之規定,



已於92年2月7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刪除,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就原裁判脫漏之部分為補充判決,不受 上述期間限制,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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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