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0年度,122號
SCDV,100,訴,122,201212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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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正杰
訴訟代理人 黃振洋律師
反訴被告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錦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健揚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日就附表二、三打勾部分所示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就附表二打勾部分所示動產、附表三打勾部分所示除財產編號A000000-0 、財產編號A000000- 0、財產編號A000000-0 以外之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反訴被告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5、59、100 、117 之動產,及附表三所示財產編號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 0、A000000-0 、A000000-0 、B000000- 0、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B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 、A000000-0、A000000-0 之動產返還反訴被告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原告負擔。反訴勝訴部分,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正杰,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陳連 春,復又變更為張正杰,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 稽(見卷三第58至59頁、卷四第83至85頁),業經原告先後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確認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執 行事件執行如附表一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就前開動產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民國99年12月7 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暨陳述意見狀變更其聲明為: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 408 號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再於101 年1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聲明為: 確認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05 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 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拍賣等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所為上開訴之 變更,核屬擴張、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均係基於原 告與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興公司)所為買賣行為 之相同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 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 對於原告就為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是否具有所有權即屬不 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 狀況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以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為其所有,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對銓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假扣押執行 事件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後被告再執本院99年度訴字 第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銓興公司之財 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05 號返還 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本院上開98年度司執全字第 40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併案執行,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就如附表一所示經扣押之動產執行拍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 行程序)。然原告與銓興公司業於98年8 月3 日,就包括附 表一編號1 及附表二、三所示動產等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合約),原告已於98年8 月5 日、同年9 月7 日、 同年10月6 日交付買賣價金予銓興公司,銓興公司亦於98年 9 月上旬將如附表一所示動產點交予原告,原告已取得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2 至4 所示動產 係訴外人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震公司)所有,暫 時借放銓興公司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之廠房 處,並非銓興公司所有,亦非屬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範圍內 ;況查封當時新竹縣竹東鎮○○路0 段000 號已係原告之廠 房,附表一所示動產位於原告廠房內,且為原告所使用,並 無任何表徵得以認定附表一所示動產為銓興公司所有,是本 院民事執行處誤以附表一所示動產為銓興公司之財產而予以 查封,應有違誤,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 之動產,本於所有人 之地位,就編號2 至4 之動產,本於直接占有人之地位,而 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與銓興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185條規定而無效;縱屬系爭 買賣行為有效,亦屬詐害被告對銓興公司債權之行為,被告 已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行為,原告已非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等語。查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杰雖曾擔 任被告之技術長,惟被告向銓興公司購買濺鍍機之相關採購 事宜係由被告公司之總經理即訴外人邱登甲負責,與張正杰 無涉,被告所指張正杰於任職被告期間對被告即有背信行為 ,並非事實;又原告籌設時係因最大股東遲秉彧欲設立鍍膜 代工廠,央求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代尋此方面專家, 嗣因銓興公司與被告訂立濺鍍機合約發生糾紛,以致銓興公 司發生財務困難,林家錦始央求遲秉彧直接購買銓興公司



生產設備,並應遲秉彧之要求推薦張正杰出任原告公司法定 代理人乙職,原告公司並非由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與張正杰 共同籌設,不得僅以張正杰之妻即訴外人李金鳳擔任銓興公 司之監察人,即認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杰與銓興公司法定代 理人林家錦係為損害被告對銓興公司之債權,而共同設立原 告公司以幫助銓興公司脫產;又原告購買銓興公司資產係遲 秉彧主導,遲秉彧之戶籍雖與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相 同,惟此係因遲秉彧於98年間在大陸東莞與他人合作開發音 膜事業,為求返台得以小三通之便,故將戶籍遷至林家錦設 於金門之戶籍址,不可據此認定遲秉彧林家錦有通謀之情 事。又銓興公司於98年8 月3 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合約, 原告已分別98年8 月5 日、同年9 月7 日及10月6 日交付款 項,銓興公司並已交付附表一所示動產予原告,且銓興公司 係依公司法規定合法出售公司資產與原告,以二手市場行情 價而言,亦無賤賣之情事,雙方顯有買賣銓興公司資產之真 意,且並非有害於被告對銓興公司之債權,是系爭買賣合約 並非無效,被告亦不得撤銷該買賣行為。
㈢、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 求:確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如附表 一編號1 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305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助 字第225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所示動產所為之拍賣2 等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執行法院查封附表一所示動產均放置於銓興公司位於新 竹縣竹東鎮○○路○段000號之登記地址,處於銓興公司之 占有狀況下,況被告於98年11月1日偕同本院執行處人員至 銓興公司進行查封時,原告之員工亦稱銓興公司設於新竹縣 竹東鎮○○路○段000 號一樓,被告依占有外觀而為假扣押 執行並無違法之處,執行法院亦未逾越形式主義及權利外觀 調查原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無違法及不當情事。原告雖主 張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動產係兆震公司所有,然原告與銓興 公司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合約書標的物附件清單包含附表一編 號2 至4 之動產,98年11月1 日第一次假扣押執行當天,原 告公司員工賴淑萍(原為銓興公司員工,後轉至原告公司任 職)亦表示上述所有機器設備係銓興公司售予原告,銓興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亦於98年1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 期日表示附表一所示動產已售予原告,99年1 月7 日第二次 執行當日,原告總經理劉興藻、員工賴淑萍亦稱如附表一所 示動產係銓興公司出售予原告,足證上開物品係銓興公司所



有,銓興公司始得出售與原告,惟此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則如下述。
㈡、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杰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以其妻李玉鳳之 名義掛名擔任銓興公司之監察人,而推薦被告向銓興公司購 買往復式真空濺鍍機,嗣銓興公司並未依採購合約交付濺鍍 機,且拒絕返還被告已給付之420萬元貨款,為保全債權, 被告依法聲請就銓興公司財產依系爭執行程序進行假扣押, 惟於98年11月1 日第一次執行當日,竟發現張正杰林家錦 早於98年7 月13日即在銓興公司原址「新竹縣竹東鎮雞林里 ○○路○段000 號」及「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2 樓」另行設立原告公司,且銓興公司亦於98年8 月3 日將所 有生財器具原地售予原告,原銓興公司職員則一概改稱為原 告員工,依原告員工勞健保紀錄,銓興公司職員與原告公司 員工幾乎完全相同,且原告董事暨最大股東遲秉彧之戶籍地 與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位於金門之戶籍地址完全相 同,銓興公司法人股東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鄭世強亦 為原告公司董事;又假扣押執行時,位於該址二樓之濺鍍設 備,疑似被告當初向銓興公司採購之往復式真空濺鍍機,且 銓興公司英文名稱MPT- CORPORATION及商標均交予原告使用 ,足見原告與銓興公司關係異常緊密,原告公司應係張正杰林家錦為圖脫免銓興公司對被告之債務而設立。又依檢查 人檢查報告,銓興公司於98年5月8日現金提款1,028,000元 、98年5月8日現金提款400,000元、98年5月8日現金提款3, 172,000元,支出性質不明,有可能從銓興公司轉入原地成 立之原告公司;而銓興公司之固定資產成本淨值為3,814, 199元,存貨成本為6,110,000元,於98年4月間出售MPT-4L 濺鍍機予被告時,已收受被告支付訂金420萬元,銓興公司 又於98年5月間現金增資840萬元,足見銓興公司資金充沛, 毋庸於98年8月3日出售資產予原告,然銓興公司卻於98年8 月3日以774,248元價格出售固定資產予原告(僅約成本淨值 20%),以4,432, 908元出售存貨與原告(僅為原價72%左 右),銓興公司以極低及不合理之價格廉售公司資產予原告 ,系爭買賣合約顯係為規避被告對銓興公司求償而為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
㈢、縱系爭買賣合約並非通謀虛偽之法律行為,惟經被告向銓興 公司之董事兼股東即訴外人周逸芝查證,銓興公司法定代理 人林家錦代表公司將公司全部機器設備移轉予原告,並未事 先經過董事會討論及股東會決議,銓興公司於98年7 月24日 召開出售資產予原告之股東會並未通知周逸芝,該股東會決 議乃事後為本件訴訟而刻意製作,是銓興公司將其廠房機械



設備全數售予原告之系爭買賣行為,亦因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強制規定而無效。原告雖主張縱使該股東會決議違反公司 法規定,亦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之相對人云云,然原告法 定代理人張正杰係以其妻李玉鳳名義掛名持有銓興公司股份 ,而由李玉鳳掛名擔任銓興公司監察人,張正杰與銓興公司 法定代理人林家錦亦甚為熟稔,且張正杰實質上同時為原告 與銓興公司之股東,則銓興公司未經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即 讓與全部營業財產予原告情事,張正杰李玉鳳夫妻二人不 可能毫不知情,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林家錦無讓與權利情形 下仍與銓興公司締約,即難認原告係應受保護之善意第三人 。縱認系爭買賣行為並非無效,銓興公司所為出售公司資產 之行為有害於被告對銓興公司之債權,且為原告所明知,被 告亦已於本件訴訟提出反訴,請求撤銷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則原告仍非如附表一所示動產之所有人。㈣、基上,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本 院對銓興公司所有之財產即附表一所示之動產於100 萬元範 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強制 執行查封附表一所示動產在案。
㈡、被告形式上不爭執原告與銓興公司就系爭動產於98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銓興公司出售其公司資產設備予原 告,且原告已支付價金予銓興公司。
㈢、被告另案向銓興公司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業經本院99年度訴 字第7 號、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51 號判決銓興公司 應給付被告本金部分420 萬元確定在案。
㈣、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正杰曾擔任被告副董事長及董事,並擔任 技術中心技術長乙職,而銓興公司監察人李玉鳳張正杰之 配偶。
㈤、銓興公司於98年5 月1 日所為之增資之董事會決議,及98 年7 月24日處分公司資產所為之股東會決議,經本院100 年 度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確認董事會決議不存在、股東會決 議無效,銓興公司已就該判決提起上訴。
㈥、銓興公司於98年7 月6 日召開董事會會議,決議固定資產以 一至二折處分,零組件以七成以上處分,銓興公司再於98 年7 月24日召開股東會,上開董事會及股東會周逸芝未出席 。銓興公司已召開101年度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追認上開 決議。
㈦、原告於98年7 月6 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並選任張正杰擔任董 事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間有爭執且應予審酌者,在於:㈠、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動產是否為原告與銓興公 司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原告是否已取得附表一所 示編號2 至4 動產之所有權?㈡、原告以其為如附表一編號 1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編號2 至4 動產之占有人為由,請 求撤銷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扣押如附表一編號2至4之動產是否為原 告與銓興公司所為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範圍?原告是否已取 得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4 動產之所有權?
1、本件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編號2 至4 之動產係兆震公司所有 ,並非銓興公司所有,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範圍,原告並未 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之所有權,惟已取得該等動產之 占有,僱被告不得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動產強制執行等語 ,被告則抗辯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動產 當時,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動產係在原告與銓興公司簽訂之 系爭買賣合約書附件範圍內,查封當日原告公司之員工及銓 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均表示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係系爭 買賣合約之標的,足認該等動產確係銓興公司所有,本院民 事執行處就該等動產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等語,則兩造間就 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是否為系爭買賣合約之範圍,及原告 是否已因系爭買賣合約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所有權 ,即存有爭執。
2、經查,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動產係兆震公司於94年11月30日 所購買,有兆震公司購買該動產之發票、支票、照片等件附 卷可稽(卷二第256 至257 頁、卷三第96至99頁),而附表 一編號2 至4 動產現仍列入兆震公司之財產目錄,亦有兆震 公司之財產目錄可參(卷三第114 至115 頁);證人即兆震 公司負責人許棋凱亦於101年5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證稱:「附表一所示噴砂機(即附表編號1 動產)不是兆震 公司財產,磨床、車床、銑床是(即編號2 至4 動產),我 有購買發票,我是在94年11月30日購買的。林家錦張正杰 都是兆震公司的員工,當時兆震公司的竹東廠應該是設在銓 興公司,地址應該是新竹縣竹東鎮○○路○段000 號,當時 這三台設備是做為筆記型電腦的外殼的模具用。後來因為我 從97年9 月底幾乎要往大陸發展,我跟林家錦說這個設備就 暫放在竹東廠。兆震公司的竹東廠大約是在97年初結束的, 之後我的員工告訴我,我們要成立一個新的工廠,在原地址 ,就是銓興公司。磨床、車床、銑床因為我沒有地方擺,所



以借放在那邊。如果銓興公司不用這個場地,我再把機器拿 回來,中間這段時間我都用不到系爭三台機器,因為我在大 陸,臺灣也沒有生產。我設備已經很多了,沒有地方擺設系 爭三台機器,因為我信任林家錦,所以才會將系爭三台機器 放在銓興公司,當時我沒有考慮到要將系爭三台機器賣掉, 而且我人在大陸,中古設備賣掉,也沒有價值,而且我回來 之後,也許會用到,所以我才沒有賣掉。銓興公司有無使用 系爭三台機器我不清楚。三台機器是用在電腦機殼的模具, 與生產光學膜無關,兆震公司竹東廠設立目的是為了要做模 具,另一個目的是為了要做光學膜。我不知道系爭三台機器 被賣給錦興公司,不知道系爭三台機器上面貼有錦興公司的 財產名條,我只知道這三台機器是我的財產,我的員工告訴 我,我才知道這三台機器被假扣押,我知道之後,就有請我 們的總務小姐去處理這件事情,系爭三台設備應該要趕快還 給我,我與銓興公司沒有關係。」等語,堪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之動產原放置於兆震公司竹東廠,供兆震公司生產電腦 機殼模具之用,後兆震公司營業重心轉至大陸,而銓興公司 於原兆震公司竹東廠設立,故兆震公司將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暫時放置於該址,且銓興公司係生產光學膜,尚無使用 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之必要,亦足認銓興公司僅提供場地 供兆震公司借放該動產,而非該動產之所有權人。次查,本 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1月1 日至現場調查時,原告員工賴淑 萍(原為銓興公司員工,後轉至原告任職)表示現場所有機 器設備係銓興公司售予原告;銓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家錦於 98年11月1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訊問期日表示現場之動產已售 予原告,均未當即表示附表編號2 至4 動產係兆震公司所借 放,有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卷一 第60至61頁、第25至26頁),然由系爭買賣合約附件即銓興 公司之財產目錄所示(見卷一第14至21頁),銓興公司係出 售公司之全部資產予原告,而查封當日放置於現場之物品甚 多,實難以期待原告或銓興公司之員工得立即確認附表一編 號2 至4 之動產即係兆震公司所借放之物,尚不得據此認定 原告或銓興公司已自認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非兆震公司所 有。準此,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原係兆震公司之 財產,僅借放於銓興公司之廠房,洵屬有據。
3、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 生效力,民法第1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出賣他人之物者 ,該買賣之債權契約仍屬有效,而出賣人無權處分他人之物 ,仍須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物權移轉之效力。經查,原 告與銓興公司於98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書,依該合



約書之附件所示,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係銓興公司出售予 原告之標的,有系爭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至21 頁),原告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當初與銓興公司訂立 系爭買賣合約時,係針對銓興公司所提供之財產名冊締約, 當初並不知道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為兆震公司所有,才會 一併列為系爭買賣合約之附件等語(見卷三第109 頁背面、 第110 頁),堪認原告與銓興公司締約當時,係就銓興公司 所提供之財產目錄所載之標的物達成買賣之合意,附表一編 號2 至4 動產既列於銓興公司之財產目錄,自亦屬系爭買賣 合約之範圍,則揆諸上揭說明,銓興公司出售兆震公司所有 之該動產予原告,系爭買賣之債權契約雖不因此而無效,然 銓興公司無權處分他人之物,倘未經所有權人即兆震公司之 承認,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即不生效力。復查,兆震公 司並未承認銓興公司就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所為之處分行 為,受讓人即原告亦未主張善意受讓該動產之所有權,則銓 興公司移轉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之物權行為,不生效力, 應認該動產所有權尚未移轉予原告,原告即未因系爭買賣行 為而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之所有權,應堪認定。㈡、原告以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之所有權人及編號2 至 4 動產占有人為由,請求撤銷就附表一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 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 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 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 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亦有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 第187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銓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100 萬 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 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一所示動產,後被告再執本院99 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銓興 公司之財產為本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305 號返還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調取本院上開98年 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案卷併案執行,而囑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如附表一所示經扣押之動產執行拍賣,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受理在案 ,迄今尚未定拍賣期日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 卷四第79-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



第187 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100 年度司執字第 27305 號案卷,查核屬實,是原告係於附表一所示動產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堪予認定,先予 敘明。
2、原告主張其已因系爭買賣契約受讓附表一編號1 動產之所有 權,而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雖係兆震公司所有,然查封當 時附表編號2 至4 之動產係處於原告之占有狀態,得基於其 對附表一編號1 動產之所有權,及對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 之占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經查,原告 雖因系爭買賣契約受讓附表一編號1 動產之所有權,然原告 與銓興公司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有害於被告之債權,且為 原告、銓興公司所明知,本院已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 ,撤銷原告與銓興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動產所為之物權行為 (詳見反訴部分),原告與銓興公司間已無物權契約存在, 原告亦無從取得附表一編號1 動產之所有權,而已非屬附表 一編號1 動產之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確認其為附表一編號 1 動產之所有權人,洵非有據。又查,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 產為兆震公司所有,原告亦未取得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之 所有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並非附表一編號所示動產之所有 權人,至多僅取得該動產之占有,即堪認定,揆諸上揭判例 意旨,原告不得基於占有人之地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就附表一動產之執 行程序,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銓興公司就附表一編號1 動產所為之物權 行為業經本院撤銷,原告並未依系爭買賣合約取得附表一編 號1 動產之所有權;而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係兆震公司所 有,原告亦非附表一編號2 至4 動產之所有權人;原告基於 其占有人之地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亦於法未合。從 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為原告所有,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附表一所 示動產所為之拍賣等執行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被告錦興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連春,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 更為張正杰,有被告錦興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卷可稽 (見卷四第83至85頁),業經被告錦興公司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本訴原告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錦興公司)起訴主張被告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慶 公司)前以本院98年度司裁全字第187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 對銓興公司所有之財產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如附表 一所示動產,後旭慶公司再執本院99年度訴字第7 號判決及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銓興公司之財產為本案強制 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7305 號返還貨款執行事件 受理在案,並調取本院上開98年度司執全字第408 號假扣押 執行事件案卷併案執行,而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就如附表 一所示經扣押之動產執行拍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2258號受理在案,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 業已由銓興公司出賣予錦興公司,故請求確認附表一編號1 所示動產為原告錦興公司所有,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而被告旭慶公司於本訴進行中向原告錦興公司及銓興公司提 起反訴,以先位聲明主張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間就附表二、 三打勾所示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無效,並以備位聲明請求撤銷 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間就附表二、三打勾所示動產所為買賣 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錦興公司返還如附表二、三 所示打勾之動產予銓興公司,經核與本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有 牽連關係;又被告旭慶公司所為上開反訴之請求,其訴訟標 的對於買賣契約當事人之錦興公司與銓興公司間必須合一確



定,是被告旭慶公司對原告錦興公司及銓興公司一併提起反 訴,核與上開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是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1 、2 、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 起訴時原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被告間於98年8 月3 日就 附表二、三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以備位聲明請求 撤銷反訴被告間於98年8 月3 日就附表二、三所示動產所為 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嗣於99年11月3 日以民事追加 訴之聲明聲請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間於98年8 月 3 日就附表二、三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反訴 被告錦興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動產返還反訴被告銓興 公司,並由反訴原告代為受領。又於99年11月19日以民事反 訴補充理由狀變更其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間於98年8 月3 日就附表二、三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 告錦興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動產返還反訴被告銓興公 司。復於101 年9 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其先位聲明 為:確認反訴被告間於98年8 月3 日就附表二、三打勾部分 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並變更其備位聲明為:反訴 被告間於98年8 月3 日就附表二、三打勾部分所示動產所為 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反訴被告錦興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 打勾部分所示之動產返還反訴被告銓興公司。再於101 年10 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備位聲明為:反訴被告間於98 年8 月3 日就附表二、三打勾部分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 應予撤銷;反訴被告錦興公司應將如附表二、三所示告打勾 部分所示之動產返還反訴被告銓興公司;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屬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反訴被告二人就此亦無異議,且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是反訴原告所 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均應予准許。
四、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2年上字第3165號、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著有判例足參。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其為反訴被告銓 興公司之債權人,而反訴被告二人間所為之買賣行為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故請求確認前開 買賣行為無效等情,業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被告二人間 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即屬不明確,而有危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 告銓興公司求償權利之虞,且此不明確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是反訴原告以先位聲明確認反訴被告間就附表二 、三打勾部分所示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無效,應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反訴被告錦興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正杰曾為反訴原告副董事長 、董事,並擔任技術中心技術長乙職,孰知張正杰卻利用職 務之便,將反訴原告營業秘密透露給其妻李玉鳳名義所投資 之反訴被告銓興公司,並私下慫恿工程師離職轉赴反訴被告 銓興公司為其效力,後因反訴原告有所察覺,恐東窗事發而 離職他去。又張正杰擔任反訴原告技術長職務期間,經其引 薦下,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銓興公司採購濺鍍機,並簽訂採 購合約及付迄定金,詎反訴被告銓興公司一再拖延交機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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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錦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興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瀚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