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16號
SCDV,100,建,16,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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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16號
原   告 壯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霞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被   告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龍
訴訟代理人 黃楨木
訴訟代理人 林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
來(99年度建字第56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於一定法律關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兩造間於97年9月26日與 原告簽訂「台灣茂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 提起本件訴訟,依該契約書第3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書乙份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公 司之主營業所或事務所雖非在本院轄區,惟按上開說明,本 院對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9,974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00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又於100 年 6 月16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4,33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復於101 年3 月29日以民事辯論意旨四狀更正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本院101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 更正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620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核其所為聲明之更正,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於97年5 月26日承包訴外人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矽公司)之「台灣茂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湖口 )土建工程」,再於97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灣茂矽電 子太陽能二廠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 ,將新建廠房房屋牆面彩色鋼板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 轉包給原告,由原告承攬該工程,兩造約定連工帶料總價 1,764萬元(含稅),原告已陸續依約施作。後原告於98年4 月間獲悉業主茂矽公司已向被告終止契約,承接茂矽公司上 開工程之承包商即訴外人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宏 公司)邀請原告繼續完成系爭工程,原告遂在正式與嘉宏公 司簽約前,與茂矽公司共同彙算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之施工 項目及數量,並就剩餘未完工之項目及數量另與嘉宏公司簽 約。依被告與茂矽公司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給付違約 金事件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工會鑑定之結果,原告已施作完成 之部分包含外牆複合彩色鋼板(一小時防火時效)1,448 公 尺、屋頂複合彩色鋼板(半小時防火時效)5,487 公尺、不 鏽鋼天溝270 平方公尺,經核即為系爭工程之牆面防火系統 抗塵潔淨彩色鋼板(單價750 元)、屋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 彩色鋼板(單價1,200 元)、不鏽鋼天溝(單價2,200 元) ,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金額 為8,264,400 元,加計百分之5 稅金後為8,677,620 元。又 兩造簽約當時,被告曾開立票面金額5,292,000 元、發票日 97 年11 月11日、票號AW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簽 約訂金,惟嗣後並未兌現,因被告已處於停業狀態,茂矽公 司於97年11月18日代被告給付工程款500萬元予原告,則被 告就系爭工程尚未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係3,677,620 元(計 算式:8,677,620-5,000,000=3,677,620,含稅)。㈡、被告雖抗辯其於97年10月31日後即與茂矽公司終止契約,故 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同年11月起之工程款,而應向茂矽公司 請求云云,查茂矽公司雖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惟



兩造就系爭工程所訂定之系爭承攬契約效力仍存續,茂矽公 司並無將97年11月後之工程自行發包予原告,被告既仍為系 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就已施作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縱認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不應計入97年11月、12月份之金 額,原告於97年10月前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未稅金額已達2, 248,080 元(計算式:7,248,080-5,000,000=2,248,080 ) ,被告亦應給付原告該部分金額。被告另抗辯原告所提出之 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與契約約定內容不符,且原告未將防火 證明及出廠證明交給被告,而係直接交給茂矽公司,導致被 告無法向茂矽公司請款,原告亦有向茂矽公司、嘉宏公司與 被告重複請款之虞云云,惟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並無與約定 不符之情事,原告將防火證明及出廠證明交給茂矽公司,並 不會導致被告無法向茂矽公司請款,且此亦非兩造系爭承攬 契約約定之請款條件,被告自不得據此拒絕給付工程款。㈢、爰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3,677,6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包茂矽公司之土建工程,已於97年10月31 日因未領得追加款項而停工,業經茂矽公司發函終止契約, 被告訴訟代理人黃楨木有親自向原告法定代理人索取出廠證 明等資料,當時原告法定代理人表示要直接與茂矽公司聯繫 ,故系爭工程97年11、12月之施作部分係原告向茂矽公司所 承作,與被告並無關連,該部分金額原告應向茂矽公司請款 ,不應向被告請求。又系爭承攬契約總價為16,800,000元, 被告於簽約時開立百分之30即5,292,000元之支票作為簽約 定金,惟因周轉不靈而遭退票,茂矽公司遂於97年11月18日 代為將500 萬元給付原告。是原告就系爭工程得向被告請領 之工程款,依97年10月31日請款單所載金額計算,應為2, 836,902 元〔計算式:7,289,760-5,000,000+255,142 (稅 金)+292,000(退票差額)=2,836,902〕。惟原告於請領款 項時應檢附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原告所出具之出廠證明、 防火證明係以自己名義所開具,而非以被告名義開具,且原 告並未將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等資料交給被告,而係直接交 給茂矽公司,導致被告無法向茂矽公司請款,可合理懷疑原 告向被告及茂矽公司、嘉宏公司重複請款,又原告交給茂矽 公司之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亦與契約約定不符,被告將另外 提起訴訟追究原告之違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7年9月26日簽訂「台灣茂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新建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該工程之新建部分,連工帶料 總價1,764萬元。被告則開立金額5,292,000元、發票日97年 11月11日、票號AW0000000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簽約定金 ,惟嗣後並未兌現,且被告現處於停業狀態。
㈡、茂矽公司其後與被告終止契約,並於97年11月18日代被告給 付工程款500萬元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告於97年5月26日與茂矽公司簽訂「台灣茂矽電子太 陽能二廠(湖口)土建工程」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攬茂矽 公司之土建工程,有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三 第58至82頁),被告復於97年9 月26日與原告簽訂「台灣茂 矽電子太陽能二廠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將其中彩色鋼板 工程轉包由原告施作,兩造約定連工帶料總價為1,764萬元 ,有工程合約書及合約明細表、報價單存卷可參(見卷三第 150 至16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在。原告主 張就其已施作完成部分,得向被告請求3,677,620 元之工程 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未依約檢附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 ,且有重複請款之情事,縱被告須給付工程款,亦僅限於97 年10月31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等語。則兩造間有爭執且應 予審酌者,應在於:㈠、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工程款為 何?被告抗辯97年10月31日前施作之部分不得向其請款,有 無理由?㈡、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檢附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 及重複請款為由,拒絕給付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 敘如下:
㈠、原告已施作完成之數量及工程款為何?被告抗辯97年10月31 日前施作部分不得向其請款,有無理由?
1、按兩造系爭承攬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 式為:第一期款係於合約簽訂時並開立總價30%作為訂金( 45 天期票);第二期款係每期請款按合約總價65%依施作完 成比例計價5%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5%需經建管、監造、 業主等相關單位驗收無誤,並配合建管請照完成,始退還尾 款,乙方(即原告)並於尾款退還之當日一併開立5%工程保 固票(公司銀行支票)」、同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原 告)應按甲方(即被告)之工程進度要求施作本工程,在每 日的三十日前,乙方得以書面申請估驗,依工程現場實際完 成之進度,在該期限內完成工程計價(估驗計價),經甲方 委任之工程師或代表甲方核實簽認無誤後,乙方得向甲方請 付該次估驗價款(以下簡稱估驗付款),由甲方依本工程之



訂購單所載付款條件支付乙方款項,付款日為隔月二十日, 票期為付款日算起三十五日天之期票」,有系爭承攬契約附 卷為憑。經查,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就其已施作之「屋面盛 餘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5,490平方公尺、屋脊彩色 收邊182 公尺、山牆彩色鋁鋅鋼板收邊122 公尺、不鏽鋼內 天溝272 公尺向被告請款,計算單價後共為7,289,760 元, 經扣除30% 訂金、加計5%稅金、扣除5%保留款後,向被告請 款之數額為4,975,262 元,有工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卷一 第20頁),該部分金額未獲被告付款;又被告已於簽約當時 開立票面金額5,292,000 元、發票日97年11月11日、票號 AW0000000 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作為簽約定金,該支票亦因被 告周轉不靈未獲兌現,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見卷 一第22頁),茂矽公司遂代被告付款5,000,000 元予原告,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曾於97年10月31日就當時已完 成之部分向被告請款,未獲付款,且被告於簽約當時所簽立 作為訂金之支票亦未獲兌現,僅事後由茂矽公司代為給付 500 萬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2、次查,原告繼續施作系爭工程至97年12月底,嗣於98年4 月 間接獲茂矽公司之通知,獲悉茂矽公司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 土建工程承攬契約,有朋博法律事務所98年4 月20日九八雪 律字第000000000 號函可參(見卷二第17至18頁),而原告 於98年3 月3 日自行估算,當時已施作完成「屋面防火系統 抗塵潔淨採鋼板」5,454 平方公尺、「牆面防火系統抗塵潔 淨彩色鋼板」1,350 平方公尺、「雨庇、女兒牆430 型單層 抗塵彩色鋼板-暗扣式」338 公尺、「屋脊彩色鋁鋅收邊」 182 公尺、「山牆彩色鋁鋅鋼板收邊」120 公尺、「帽蓋彩 色鋁鋅收邊」182 公尺、「門窗彩色鋁鋅收邊」16公尺、「 台度彩色鋁鋅收邊」91公尺、「不鏽鋼內天溝」273 公尺, 並經原告與茂矽公司、建築師事務所於98年3 月27日會勘確 認後,原告遂於99年9 月7 日另就系爭工程尚未完成之部分 與嘉宏公司訂立買賣合約書,有報價單、發票、現場會勘記 錄、買賣合約書等件存卷可參(見卷二第25頁、第34至35頁 、卷三第26頁、第112 至115 頁),亦有證人即原告之總經 理林裕智、證人即茂矽公司員工蔡世昌之證詞可參(見卷三 第18至19頁、第88至89頁),則原告與嘉宏公司另行訂約前 與茂矽公司就當時已完成部分測量彙算之結果,尚未經被告 確認,亦堪認定。
3、再查,依原告所提97年10月31日之上開請款單所載,系爭工 程於97年10月已完成「屋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5, 490 平方公尺、「屋脊彩色鋁鋅收邊」182 公尺、「山牆彩



色鋁鋅鋼板收邊」122 公尺、「不鏽鋼內天溝」272 公尺, 然依98年3 月3 日報價單所示,「屋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 色鋼板」於98年3 月卻僅完成5,454 平方公尺,反較97年10 月31 日 所提之請款單為少,有上開請款單、報價單附卷可 參(見卷一第20頁、卷二第25頁),則原告於97年10月31日 請款之數量,其中「屋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已完 成之數量,應以98年3 月3 日報價單所載之5,454 平方公尺 為準,始屬合理。復查,系爭工程原係被告向茂矽公司承包 土建工程之一部分,再由被告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依被 告與茂矽公司於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7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囑 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迄至施工完成時,「屋頂複 合彩色鋼板(半小時防火時效)」共計已施工5,487 公尺、 「外牆複合彩色鋼板(一小時防火時效)」共計已施工1, 448 公尺、「不鏽鋼天溝」共計已施工270 平方公尺,「屋 脊彩色鋁鋅鋼板收邊」、「山牆彩色鋁鋅鋼板收邊」則均未 施作,有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參(見卷附鑑定報告 第14頁),經核兩造所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之「屋面防火系統 抗塵潔淨彩色鋼板」係含半小時防火證明,應施作總數量為 7,875 平方公尺、「牆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係含 一小時防火證明,應施作總數量為5,391 平方公尺、「不鏽 鋼內天溝」應施作總數量為435 公尺,經核分別與上開鑑定 報告所示「屋頂複合彩色鋼板(半小時防火時效)」應施作 數量為7,931 平方公尺、「外牆複合彩色鋼板(一小時防火 時效)」應施作數量6,385 平方公尺、「不鏽鋼天溝」應施 作數量426 公尺雖有些許差異,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系爭承攬契約之「屋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即 為上開鑑定報告之「屋頂複合彩色鋼板(半小時防火時效) 」、「牆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即為上開鑑定報告 之「外牆複合彩色鋼板(一小時防火時效)」、「不鏽鋼內 天溝」即為鑑定報告之「不鏽鋼天溝」(見卷三第140 頁背 面),則原告所提97年10月31日請款單所載「不鏽鋼內天溝 」於97年10月已完成272 公尺、「屋脊彩色鋁鋅鋼板收邊」 已完成182 公尺、「山牆彩色鋁鋅鋼板收邊」已完成122 公 尺之記載,即與上開鑑定報告所載「不鏽鋼天溝」總計已施 作270 平方公尺、「屋脊彩色鋁鋅鋼板收邊」及「山牆彩色 鋁鋅鋼板收邊」並未施作之情不符,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係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至施工現場實際會勘測量之結果,應較原 告所自行估算所提出之上開請款單、報價單為準確,應以上 開鑑定報告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施作完成數量之基準,較為妥 適,是應認「不鏽鋼內天溝」於97年10月31日僅施作270 公



尺,且此亦為完工時已施作之全部數量,至「屋脊彩色鋁鋅 鋼板收邊」及「山牆彩色鋁鋅鋼板收邊」則並未施工。準此 ,系爭工程之「屋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於97年10 月31日已施作5,454 平方公尺、於完工時總計施作5,487 平 方公尺;「牆面防火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於97年10月31 日尚未開始施作,於完工時總計已施作1,448 平方公尺;「 不鏽鋼天溝」於97年10月31日及完工時均已施作270 公尺; 「屋脊彩色鋁鋅鋼板收邊」及「山牆彩色鋁鋅鋼板收邊」則 均未施作,無從請款,另參以系爭承攬合約約定「屋面防火 系統抗塵潔淨彩色鋼板」之單價為1,200 元、「牆面防火系 統抗塵彩色鋼板」單價為750 元、「不鏽鋼內天溝」單價為 2,200 元,是原告於97年10月31日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應 為7,138,800 元〔計算式:(5,454x 1,200)+ (270x2, 200 )=7,138,800,未稅),而系爭工程於完工時總計施作 之工程款,則為8,264,400 元〔計算式:(5,487x1,200 ) + (1,448x750 )+ (270x2, 200)=8,264, 400 ,未稅) 。
4、原告主張其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全部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 8,264,400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為8,677,620元,扣除茂 矽公司代被告支付之500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77, 62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向茂矽公司所承包之土建工程已 於97年10月31日停工,原告於97年11、12月施作系爭工程之 工程款應向茂矽公司請款,該部分款項與被告無關等語。經 查,被告與茂矽公司就土建工程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業經茂 矽公司發函終止契約,有朋博法律事務所98年4月20日九八 雪律字第000000000號函可參(見卷二第17至18頁),惟兩 造間就系爭工程所訂立之系爭承攬契約迄今未經終止,被告 自須依系爭承攬契約就已施作完成部分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次查,經本院函詢茂矽公司結果,原告與茂矽公司就茂矽公 司太陽能二廠新建工程之執行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且茂矽公 司就上述太陽能二廠新建工程執行過程中,曾因與原承包商 (即被告)契約終止而有所停頓,嗣經茂矽公司另與第三人 簽定土建工程承攬契約,始由該第三人接續完成,有茂矽公 司101年11月15日101茂法字第0000000號函存卷可參(見卷 三第213頁),足認原告與茂矽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被告所辯原告就97年11、12月份之工程款應向 茂矽公司請款等情,實乏所據,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全 部已施作完成部分,應得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3,677,620元 ,應屬可採。
㈡、被告以原告並未依約檢附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及重複請款為



由,拒絕給付付本件工程款,有無理由?
1、按被告與茂矽公司所訂立之土建工程承攬合約第35條第2項 約定:「乙方(即被告)對於使用於本工程之材料設備應於 進廠前檢送出廠證明、材質證明、規格、試驗報告等證明文 件予甲方(即茂矽公司)審查同意,該材料設備進廠時乙方 仍應通知甲方進行檢查。甲方如認為有必要委託其他機構檢 驗時,乙方應隨時配合,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而兩造 就系爭工程所簽訂系爭承攬合約第33條第2 項,亦設有相同 之約定,有上開土建承攬合約書、系爭承攬契約書可憑,而 承攬人於進廠前須檢送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防火證明等文 件,係作為材料設備符合法令規定之佐證,並非作為工程施 作數量之證明,倘未於進廠前提供上開文件,亦非不得於辦 理驗收前補正資料。經查,原告就系爭工程出具之出廠證明 及防火證明,已於101 年8 月22日寄交茂矽公司辦理完工驗 收程序,有元大興防火岩棉半小時出廠證明書暨施工授權書 、無輻射汙染證明書、品質證明書、品質及無放射性污染證 明書、內政部材料認可通知書、元大興出廠證明書、茂矽公 司101 年11月15日101 茂法字第0000000 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見卷三第192 至200 頁、第213 頁),則原告雖未於出廠 時即提供出廠證明、防火證明等文件,惟其後亦已將上開文 件提供予茂矽公司辦理驗收,足以證明原告使用於系爭工程 之材料符合法令規定;又揆諸上揭說明,出廠證明、防火證 明並非系爭工程數量之證明,應非請領工程款之條件,與工 程款亦不具有對待給付關係,是被告以原告未於請款前提供 防火證明、出廠證明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亦屬無據。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所出具之出 廠證明、防火證明係以自己名義所開具,而非以被告名義開 具,且原告並未將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等資料交給被告,而 係直接交給茂矽公司,導致被告無法向茂矽公司請款,可合 理懷疑原告向被告及茂矽公司、嘉宏公司重複請款,又原告 交給茂矽公司之出廠證明及防火證明亦與契約約定不符,亦 屬違約等情,為原告所否認,即應由被告就該部分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並未具體說明原告有何向茂矽公 司、嘉宏公司或其他廠商重複請款之情,其就原告出廠證明 、防火證明等文件有何與約定不符之處及其因原告出廠證明 、防火證明之記載方式而無法向茂矽公司請款等事實,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為真實。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全部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為 8,264,400 元,加計百分之5稅金後為8,677,620元,扣除茂



矽公司代被告支付之500萬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3,677, 620元等情,應屬有據;被告抗辯其僅須給付原告97年10月 31 日前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及因原告有重複請款、違約等 情事而拒絕付款等節,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 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77,62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12日(見卷一第39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八、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玉潤
法 官 高敏俐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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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威比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壯欣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