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勝通
選任辯護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被 告 張一童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張堂鈞
羅金蓮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美律師
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被 告 吳貞儀
選任辯護人 蕭玉杉律師
被 告 徐建漢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5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行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之賄賂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又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叁年,未扣案用以行求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佰叁拾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伍年,褫奪公權叁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未扣案用以行求及交付之賄賂共計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其中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與辛○○連帶沒收)。
辛○○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未扣案用以行求及交付之賄賂新臺幣陸拾萬元應與戊○○連帶沒收。甲○○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條第二項之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乙○○、丁○○均無罪。
丙○○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戊○○與黃樹雄(黃樹雄所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
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均具有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候選 人資格,且黃樹雄已前往湖口鄉公所領表。戊○○為求順利 當選,竟基於對「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之犯意,於 領取候選登記書表日(即民國99年4 月8 日)至候選登記截 止日(即99年4 月16日)間之某日上午,在新竹縣湖口鄉○ ○街0 號「新竹縣湖口鄉公所」鄉長室,向黃樹雄表示若退 出選舉,將捐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張六合祭祀公業, 而約其放棄競選活動,然為黃樹雄所婉拒。
二、戊○○於99年6 月12日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日開票後 當選為新竹縣第19屆湖口鄉鄉民代表,係有權選舉或被選舉 為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之人,為期順利當選本屆湖口鄉民代 表會主席,竟單獨、或與不具湖口鄉民代表身分之配偶辛○ ○共同基於對當選為新竹縣第19屆湖口鄉鄉民代表之有投票 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6 月12日(即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日)後至 99年8 月1 日(即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日)前之間某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東興村某處,由戊○○向當選第19屆 湖口鄉民代表之張春香(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 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表示,希望張春香支持戊 ○○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允諾支付現金50 萬元,而約其於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戊○ ○之一定行使,惟經張春香拒絕收受。
(二)於99年7 月底某日,由戊○○、辛○○前往第19屆鄉民代 表陳德木(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姊夫張紹烘位在新竹縣湖口鄉○○村 ○○路0 段000 號之住處,由戊○○向張紹烘表示希望其 轉告陳德木支持戊○○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 而約其於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戊○○之一 定行使,隨即由辛○○交付現金30萬元賄賂予張紹烘,要 求張紹烘將30萬元賄款轉交與陳德木,惟經張紹烘當場拒 絕收受。
(三)99年6 月12日(即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日)後,戊 ○○即多次向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之甲○○表示希望 甲○○支持戊○○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並允 諾支付現金50萬元(於99年8 月1 日選舉日前先行支付30 萬元,選舉日後再支付20萬元),而約其於鄉民代表會主 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戊○○之一定行使,甲○○亦應允之。 嗣於99年7 月中旬某日,由戊○○、辛○○前往甲○○位 在新竹縣湖口鄉○○街00號1 樓之競選服務處,戊○○當
場比出「3 」之手勢,甲○○則微笑以對。嗣隨即由辛○ ○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紙袋1 只,放置在上址服務處廚房 入口之門後衛浴室門旁之開放書架上,甲○○亦知辛○○ 交付之30萬元係欲對其於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 ,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賄款,猶基於投票受賄之犯意,而 許為一定行使之允諾,仍予以收受之,嗣於同年8 月中旬 前因戊○○落選而返還該30萬元予辛○○。
(四)於99年6 月12日(即新竹縣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日)後數 日,由戊○○向甫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之丙○○表示 希望丙○○支持戊○○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 並允諾於選後會支付丙○○現金20萬元,供其週轉應急之 用,而約其於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時投票支持戊○○ 之一定行使,丙○○則應允之。嗣於99年6 月下旬某日, 在湖口鄉某地,戊○○即將20萬元賄款交付與丙○○,丙 ○○當場收受之。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有罪部分所援引證 人黃樹雄、張春香、張紹烘於調查站、偵查時之陳述、證述 ,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 告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一第95-96 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甲○○之辯護人以被告戊○○、辛○○於調查站及偵查 中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於偵查中 未經被告對質詰問,均屬傳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本院認
定如下: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 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 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 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 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 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 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 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 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 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 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 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 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 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 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 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 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 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 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 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 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 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 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 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 ,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戊○○、辛○○於偵查中均係以被告之身分應訊,其 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彼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之身分 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之反對詰問,而彼 2 人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 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照前揭說明,該2 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戊○○、辛○○於調查站訊問時之陳述部分:按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戊○○、辛○○於調查站訊 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復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依首開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故被告戊○○、辛○○於調查站 訊問時之陳述對被告甲○○而言應認無證據能力,自不得 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戊○○、辛○○部分:上開賄選犯行迭據被告戊○○ 、辛○○於調查站、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 99年度選他字第70號偵卷一【下稱選他70偵卷一】第132- 135 頁、選他70偵卷二第357-366 頁、第381-383 頁、第 384-389 頁、第391-393 頁、選他70偵卷三第105-106 頁 、本院卷一第91頁、第99頁、本院卷二第120-121 頁), 核與證人黃樹雄、張春香、張紹烘及被告甲○○、丙○○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陳述、證述情節(選他70偵卷一第88頁 、選他70偵卷二第54-55頁、第56頁、第66頁、第72-75頁 、第95-96頁、第104-105頁、第220-226頁、第305-310頁 、第345-349 頁、選他70偵卷三第85-87頁、第93-95頁、 第109 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1年6月21 日竹縣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之第19屆湖口鄉鄉民 代表選舉時程表、99年鄉鎮市民代表選舉候選人登記冊、 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當選人名單、新竹縣湖口鄉民代表會 101年6月29日(101)湖鄉代字第028號函暨檢附之第19屆主 席選舉候選人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2-45頁、第59-63頁) 、第19屆鄉民代表選舉新竹縣湖口鄉受理候選人領取書表 登記簿(見本院卷一第116-128 頁),而被告辛○○籌措 之行賄款項有部分係以其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人壽)保險單質借,亦有新光人壽保險單、保險單 借款借據、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 字第5591偵卷第182-187 頁),又被告辛○○嗣收回賄款 後償還新光人壽等情,亦有新光人壽101 年8 月8 日新壽 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亦即除被告戊○○、辛○○於偵審自白外,尚有上開 其他證據資為補強,應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戊○
○、辛○○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部分:訊之被告甲○○雖坦承被告戊○○曾向 其表示希望支持被告戊○○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會主 席並允諾於選前先支付30萬元暨被告辛○○將裝有30萬元 之牛皮紙袋放在其服務處後方角落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被告辛○○要交付賄款遭其拒絕, 嗣被告辛○○以借廁為由將錢丟在裡面,其未答應亦未收 受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⑴於調查站調查時即已供稱「在99年7 月中 旬某日,即代表選舉結束至正副主席選舉期間,戊○○ 與其妻曾主動前往我的服務處尋求我的支持,當我與戊 ○○閒聊時,戊○○向我表示此次正副主席選舉他要搭 配鄭宏釗共同參選,並承諾會給我50萬元之款項藉以尋 求我的支持,戊○○同時表示會先給我30萬元,我當時 有允諾戊○○支持其與鄭宏釗參選正副主席,而我在與 戊○○談話期間,我有看到戊○○的妻子走向我服處後 面的廚房內,隨即出來後便指著廚房擺放米粉的地方用 手向我示意,同時戊○○亦以手勢向我比「3 」示意, 當時我即明白戊○○先前承諾的30萬元款項已透過其妻 放在我服務處的廚房內,後來戊○○與其妻離開我服務 處後,我隨即進入廚房查看戊○○其妻用手指比之處有 一牛皮紙袋放在米粉堆內,我隨即查看發現牛皮紙袋內 有3 捆現金,但我並未實際細數現金款項若干。」「我 當時確實有收下戊○○及其妻所交付給我的款項,但我 並未使用該筆現金,也沒有將該筆現金存入我的帳戶內 。」「之後因為戊○○在競選主席期間,其搭配副主席 之人選變化不定而引發許多代表之怨言,因此我即開始 無意支持戊○○,而此時鄭宏釗亦有來到我的服務處尋 求我的支持,鄭宏釗當時表示他已經不和戊○○共同搭 配,他有意參選主席,希望我可以支持他,當時我因為 覺得選舉情勢混亂,加上鄭宏釗也是新科代表,所以我 願意給他機會,因此向鄭宏釗承諾我會支持他,但同時 也向鄭宏釗表示我已經收下戊○○的前述賄選款項,希 望鄭宏釗能代為返還該筆賄選款項,當時鄭宏釗有答應 我要代為處理,同時收下前述牛皮紙袋以及內含之3 捆 現金。」「在99年8 月1 日正副主席選舉前後,我即多 次要求鄭宏釗將前述戊○○給我的賄款返還給他,鄭宏 釗僅向我表示他會處理,在正副主席選後數日,我曾在 代表會5 樓巧遇戊○○妻子,當時戊○○其妻走向我身 旁並向我表示『票沒投給我,錢要還給我』等語,當時
我才驚覺鄭宏釗並未依前述與我之承諾將賄款還給戊○ ○,因此之後我便親自當面詢問鄭宏釗是否有將前述賄 款返還給戊○○,當時鄭宏釗表示他尚未返還該筆款項 ,他僅向我承諾會將該筆款項返還戊○○,我記得我當 時有向鄭宏釗表示,如果其不敢將該筆款項返還,我便 要自己將該筆賄款拿去還給戊○○。」「之後約8 月某 日上午,有2 位不知名的年輕男子闖入我的服務處內找 我,該2 名男子表示因為我與鍾金郎、乙○○收了戊○ ○的賄款,票卻沒有投給戊○○,因此他們要替戊○○ 來討債,我記得當時該2 名男子指稱我有收受50萬元之 賄款,但因為我只有拿到30萬元,因此我向該2 名男子 表示我僅有拿到30萬元,亦表示我已經透過鄭宏釗處理 該筆款項,因此當天後來我以電話方式要求鄭宏釗到場 ,後來鄭宏釗來到我服務處後,即與該2 名男子協調」 「在前述該2 名男子至我服務處騷擾後數日,我因無法 忍受便再次至鄭宏釗處所當面要求他於當日立即返還前 述賄選款項返還給戊○○,當時鄭宏釗隨即用報紙包裹 3 捆現金交給我,離開鄭宏釗處所,我隨即前往代表己 ○○處所內,因為己○○與戊○○較為熟識,我便請己 ○○聯絡戊○○,之後戊○○夫婦便至己○○處所內, 當時己○○與戊○○在客廳聊天時,我即與戊○○妻子 至客廳旁的隔間內,由我將鄭宏釗交給我的款項還給戊 ○○妻子,同時我向戊○○妻子表示,當時她交給我的 款項我已經償還給她,請她們不要再繼續向我催討,戊 ○○妻子便當場點收我所返還之款項」(見選他70偵卷 二第220-222 頁)。「戊○○有答應要給我50萬元,這 50萬元係正副主席合起來要給我的,但是戊○○只付我 30萬元」(見選他70偵卷二第348 頁)。⑵於偵查中亦 供稱「調查筆錄內容是經辯護人在場協助確認無誤後才 簽名」(見選他70偵卷二第353 頁),「是己○○要我 打電話找鄭宏釗過去,戊○○、己○○都說沒關係,叫 鄭宏釗過去就對了,大家見面談,鄭宏釗到場後,我想 我已經將不該拿的錢還給戊○○了,鄭宏釗拜託我轉交 的60萬元我也轉交給辛○○,辛○○有當場清點,我的 事情已經作完了」「我記得她(辛○○)那天要借廁所 ,出來後手是指向廚房對面的櫃子,那時侯我有在旁邊 放米粉,我看到的時侯牛皮紙袋掉在米粉袋的縫隙裡」 (見選他70偵卷三第94頁)。依被告甲○○於辯護人陪 同下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供述之內容,即已自白於被告戊 ○○、辛○○夫婦行賄時已知悉彼等交付金錢之用意且
已允諾而收受賄款。
㈡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你 剛才說有某一天跟你太太辛○○帶了30萬,去甲○○代 表家,是否實在?)實在。」「(你說你當場有用手比 3 ,是否實在?)實在。」「(你說甲○○代表有什麼 反應?)她就笑一笑。」「(你覺得這是什麼意思?) 就是同意的意思。」「(最後交款給甲○○的是誰?) 我太太辛○○。」「(從代表選舉前到主席選舉完,你 是否去了甲○○的服務處很多次?)對。」「(依照你 剛才辯護人問你時所說,你說先前就有討論到你要以交 付30萬元作為甲○○支持你的代價?)是。」「(那時 候甲○○有明確同意嗎?)那時候談她有同意。」「( 能否具體說明甲○○如何講的?)當時我說我要選主席 ,也許這是台灣選舉文化的陋習,我想說該支付的我會 支付,我主席也做過、副主席也做過,我算是資深的, 他們也都同意,他們說沒問題,應該是支持我。」「( 甲○○到底有沒有同意收下這筆錢?)有,交錢要問我 老婆。」「(你們先前討論時你說會交付一筆代價給甲 ○○,甲○○是否有同意收下?)有。」「(所以你用 手比3 ,甲○○笑笑的時候,你就認為這是雙方的默契 ?)對。」「(後來甲○○代表有還錢嗎?)有。」「 (在99年6 月12日鄉代表選舉投票前,你就有找過甲○ ○,談過如果她當選請她投票支持你選鄉代表主席,也 提到你願意給她30萬?)對。」「(甲○○有拒絕你說 她不收這30萬嗎?)沒有。」「(你印象中你跟甲○○ 談請她投票支持你選主席,你會給她30萬的事情大概有 幾次?)不下於3 、5 次。」「(起訴書說你是在99年 7 月份去甲○○競選服務處付她30萬,但根據你在調查 站說的是選前就已經付30萬給甲○○等人,請你確認究 竟這30萬是在選前就付了,還是選完你確認你當選了, 也確認他們當選了你才付的?)選後才付的,我在調查 站講選前就付了這時間點不正確。」「(你在選前跟甲 ○○講的時候,你究竟是講說要付她50萬,還是只付給 她30萬?)我說付50萬,是正副主席搭配的話加起來50 萬,主席要付30萬,副主席付20萬,所以我只有付30萬 。」「(你說你跟甲○○談好後,甲○○同意支持你也 同意收下賄款,那帶30萬那天你們還有私下再談嗎?) 不是,之前已經談好了,當天只是帶錢去,然後跟甲○ ○比3 給她看,沒有再談,而且當天旁邊有選民不方便 談。」「(所以連同之前談的,你認為你付30萬給甲○
○她同意投票給你?)是。」「(你太太有沒有跟你講 她把30萬元放在甲○○她家的哪裡?)有,回來上車的 時候有講,她說已經交好了。」「(後來是否在己○○ 家中由甲○○把你太太給她的30萬,還給你太太?)這 問我太太比較曉得,我知道有用一包好像報紙的包起來 ,我當天有跟我太太去己○○家,甲○○也有去,是己 ○○打電話給我說甲○○要約我去他家跟我見面。」「 (甲○○把錢交給你太太之後,你太太把錢放到哪裡去 ?)我們直接放在車上,開車回家。」「(接下來那筆 錢呢?)還親友跟保險質借的錢。」(見本院卷二第15 -22 頁)。依被告兼證人戊○○之上開證述,其於當選 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後即已多次就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 之事向被告甲○○拉票並表示會支付賄款且得被告甲○ ○允諾,嗣至被告甲○○之服務處由其妻放置30萬元賄 款並比手勢暗示,被告甲○○微笑以對,於被告兼證人 戊○○落選後始歸還賄款。
㈢ 被告戊○○之妻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亦以證人身 分具結證稱:「(在99年6 月12日投票開票前,你先生 是否有支付給其他代表候選人現款,請他們在當選以後 支持你先生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我先生有告訴過我 。」「(你說你先生有告訴你,戊○○當時告訴你的內 容為何?)內容他沒有講,我只是該怎麼準備就怎麼準 備。」「(你所謂該怎麼準備就怎麼準備是什麼意思? )就是資金方面。」「(資金送出去了嗎?)有些有。 」「(你經手的有哪些?)甲○○代表,還有陳德木代 表,陳德木不是拿給他本人,是拿給他親戚。」「(你 現在提到甲○○代表,這是什麼時候的事情?)當選那 一天。」「(請說明那天的情形為何?)因為那天晚上 我跟我先生去恭喜甲○○代表當選,我先生有叫我準備 ,我去的時候因為現場有很多選民,我先生跟她聊天, 我在聊天中間我就跟甲○○代表借廁所,後來我看甲○ ○代表沒有跟著進來,我就問甲○○燈怎麼開,她就跟 著進來,然後我就把東西交給她,她叫我放在浴室旁的 置物架上,然後我就出來了。」「(所以你並沒有親手 交給甲○○?)我有跟她本人講,我有跟她提示。」「 (甲○○有無回答你什麼話?)甲○○最先說不用,但 我說要啦、一定要,然後她就叫我放在那。」「(後來 選舉過後有沒有到己○○代表家,你、你先生和甲○○ 碰面?)選舉後我先生沒有當選,黃代表有約我去他家 泡茶,我也剛好休息就跟著一起去,因為我擔心我先生
會出事情。」「(甲○○是否有還一包錢給你或是你先 生?)有,交給我。」「(那個錢是多少?)不知道, 我當場沒有數,事後回家才數,我記憶中是80萬。」「 (這80萬後來你如何處理?)我就留下來了。」「(你 剛才有提到你跟你先生在選舉後有拿30萬元去甲○○代 表家?)是。」「(後來你就進去廁所?)對,但是我 看吳代表沒有跟著進來,所以我就問甲○○燈怎麼開, 其實我沒有上廁所,我只是藉故請她一起到廁所旁邊。 」「(後來甲○○有進來嗎?)對。」「(你剛才說甲 ○○有指示你要把錢放在哪個地方?)就是廚房、廁所 那邊有個架子,因為我從來沒有去過那邊,我只知道是 廚房、廁所那邊。」「(甲○○是用嘴巴講的還是用手 指的?)用指的。」「(你先生有沒有告訴過你,除了 那天給30萬以外,還要不要再給甲○○其他錢?)沒有 。」「(起訴書記載你跟戊○○還有在99年7 月底某日 去找陳德木的姊夫張紹烘,要付錢給陳德木30萬,請張 紹烘轉交給陳德木但是張紹烘拒絕,究竟是付給甲○○ 30萬的時間比較早,還是要付給張紹烘的時間比較早? )應該差不多,時間忘記了,兩個時間應該差沒多久。 」「(依你在偵查中指認的相片,這30萬你是放在廁所 外面旁邊架子的第二格,是否如此?)對。」「(甲○ ○她自己在偵查中指認說你把30萬放在靠廚房對面有點 類似櫥櫃前桌子那堆米粉堆內,與你說指的地方不同, 有何意見?)我記憶中就是放在廁所外面架子上,應該 我講得比較對。」「(你當時那30萬元是用牛皮紙袋包 著嗎?)一個提袋,小小的,不是牛皮紙袋就是像我們 買化妝品的小提袋。」「(你放這個裝30萬的紙袋時, 甲○○有看到嗎?)有。」「(甲○○知道裡面放了30 萬嗎?)對,我有跟她講。」「(後來在己○○他家, 甲○○有交給你一包錢,那個包裝跟你原來交給她的包 裝一樣?還是不一樣?)不一樣。」「(你知道甲○○ 交給你的錢,就是當初你在甲○○服務處廁所外面交給 她的錢嗎?)不曉得,她就是交給我,然後說這個還我 ,當時已經選舉過了。」(見本院卷二第26-35 頁)。 依證人辛○○上開證述,亦就其籌措賄選款項並與其夫 戊○○同至被告甲○○服務處後方放置30萬元並以手勢 暗示被告甲○○,嗣至己○○處自被告甲○○手中取回 賄款等情詳加敘明。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戊○○、辛○○證述前後反覆顯屬不實 置辯,然觀之被告甲○○上開自白內容核與證人戊○○
、辛○○之證述過程大致相符,僅就交付賄款之時間暨 證人辛○○放置30萬元之地點互有齟齲,況本件被告戊 ○○、辛○○對被告甲○○行賄時間距審理時已2 年餘 ,實難苛責彼等就各細節仍須詳加記憶。且被告甲○○ 自承在其上開服務處後方確有發現1 包30萬元,而該筆 30萬元事後亦係返還被告辛○○,僅辯稱不知有人放置 該筆項云云。惟該筆30萬元尚非小數目,外觀、體積亦 非輕薄不易發現,實難諉為不知。且縱如其所辯被告辛 ○○要交付賄款遭其拒絕,係被告辛○○以借廁為由將 錢丟在裡面,其未答應亦未收受云云,被告甲○○大可 速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辛○○以示清白,豈有遲至選後 逾10餘日經他人催討始返還款項之理。
㈤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甲○○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核 與證人戊○○、辛○○之證述情節相符,較為可採,其 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各節,顯係推諉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甲○○收受賄款犯行堪以認定 。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戊○○、辛○○部分:
㈠核被告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 其放棄競選罪,就事實欄二(一)(二)所為,係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 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就事實欄二(三) (四)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 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
㈡核被告辛○○就就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舉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罪,就事實欄二(三)所為, 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鄉民代表會 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辛○○雖非候選人,但與被告戊○○就事實欄二( 二)(三)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31條第1 項之規定,以共犯論,故被告戊○○與辛○○ 就事實欄二(二)(三)之犯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 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 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 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
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 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 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 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 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 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 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 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 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 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 可資參照。被告戊○○、辛○○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 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為求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之 目的,接續在湖口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前相近之時間, 以相同之模式向當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之張春香、陳 德木之親人張紹烘、甲○○、丙○○行求或交付賄賂, 且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僅有行為階段之不同,皆 為該次鄉民代表會主席選舉投票行賄之行為則無二致, 依上開說明,被告戊○○辛○○行求、交付賄賂之數次 行為,在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接續犯之交付賄賂罪之包 括一罪,較為合理。
㈤被告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 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及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鄉民代表會主席之選 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犯罪動機 、目的各異,應分論併罰。
㈥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0 條第 6 項定有明文,被告戊○○、辛○○就上開犯行於偵查 中均已自白,已如前述,爰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100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戊○○為期能 勝選第19屆湖口鄉民代表選舉,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黃 樹雄行求賄賂20萬元,而約其放棄競選行為,惟遭黃樹 雄拒絕,所生危害尚屬有限,衡其犯罪情節尚非極為重 大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且其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 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該條文並 無訂有在偵查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院基於衡平
原則,認為被告戊○○就此部分處以法定最輕刑度即有 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是其此部分犯罪之情狀顯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求賄賂而 約其放棄競選罪酌量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 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 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亦影響選舉之公正 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 告戊○○竟企圖以20萬元要求其他具有候選人資格之人 棄選,於當選鄉民代表後,為期能當選鄉民代表會主席 ,竟與其妻即被告辛○○行賄當選之鄉民代表,渠等所 為不僅敗壞選風,亦嚴重破壞選舉制度。惟念及被告戊 ○○、辛○○均已坦承犯罪,足見渠等已具悔意,且無 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素行均非不良,爰就被告戊○○、辛○○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刑,及就被告戊○○所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7條第1 項之對於具有候選人資格者行 求賄賂而約其放棄競選罪諭知併科罰金數額,且就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