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13號
SCDM,101,訴,213,2012121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木松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袁從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木松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年度審附民字第六八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事 實
一、莊木松陳求祥係多年好友,2 人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晚 上9 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 巷○○號劉星聖住處飲 酒聊天,至同日晚間11時許,由莊木松駕駛車牌號碼000 - 457 自小客車搭載陳求祥離去,莊木松因感到不勝酒力,至 新竹市東區千甲路265 號住處之樓下,改請其妻徐梅玉駕車 ,搭載陳求祥及其陪同返回新竹市中山路582 號陳求祥女友 傅寶華經營之「官姐小吃店」,途中乘坐在副駕駛座之陳求 祥亦因酒醉而多話,並以手碰觸駕駛之徐梅玉胸部數次。嗣 於同日凌晨12時前某時,抵達「官姐小吃店」,陳求祥下車 腳步不穩地走進店內,莊木松陳求祥途中碰觸徐梅玉之胸 部數次而不滿,便下車與陳求祥理論,在店門口以雙手揮陳 求祥耳光,但未成傷(此部分莊木松涉犯傷害罪嫌,應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理由如下),轉身欲離去該店時,因陳求祥 在後將其拉住,竟莊木松本應注意陳求祥酒後腳步不穩,稍 加施力即可能致陳求祥失去平衡,視著地之部位可能致陳求 祥受有傷害或死亡之結果,又依當時莊木松意識仍屬清楚, 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莊木松因不願聽陳求祥之解釋 ,一心離去,疏未注意上情,便將身後之陳求祥甩脫離去, 陳求祥因此失去平衡,向後跌倒,並因陳求祥身軀龐大,連 帶壓倒扶住陳求祥身後之傅寶華陳求祥頭部因此壓到傅寶 華之手而間接撞擊地面。嗣陳求祥昏睡日餘,並表現嘔吐、 以頭撞牆壁及以手指頭挖牆壁之異常舉動,傅寶華察覺有異 ,於同年月27日將陳求祥送醫急救,陳求祥仍意識不清,延 至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38分,陳求祥因腦部外傷導致中樞性 神經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求祥之妻古鸞鴻、女陳奕君陳宛婷告訴及新竹市警 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犯罪事實有 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莊木松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 經本院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 程序權已受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審訴卷第40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 23頁至第26頁、第58頁背面),復經證人傅寶華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127 頁 至第129 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背面)歷歷,核與證人 徐梅玉警詢時(相字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劉星聖於警詢及 偵查中(相字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139 頁至第140 頁)所 證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現場圖1 份(相字卷第56頁至第頁 )、採證照片4 張(相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相驗屍體證 明書、法醫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 告書各1 份(相字卷第85頁至第92頁、第100 頁至第108 頁 、第113 頁),相驗及解剖照片(相字卷第77頁至第84頁) 在卷可稽。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將被害人陳求 祥推倒,致之倒地死亡,固有證人傅寶華於警詢時證稱:當 天起口角後莊木松就打了陳求祥2 巴掌,我就起身保護陳求 祥,最後莊木松又推了陳求祥1 把,我也跟著陳求祥倒在地 上(相字卷第19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打了他巴掌 ,說你怎麼可以對我老婆這樣,陳求祥就先推了我1 下,我 也推了他1 下,陳求祥往後倒(相字卷第15頁),我就呼他 巴掌約2 下,接著就推他1 把,他就重心不穩倒地了(相字 卷第17頁)等語為憑。然則,彼等所陳被告「推」倒被害人 陳求祥之細節,業據證人傅寶華本院審理及偵查中詳述:莊 木松用手揮了陳求祥臉頰2 下後,轉頭要走,陳求祥去拉莊 木松的手,可能要跟莊木松解釋什麼,莊木松是隨手一揮, 人就走了,陳求祥也跌倒了,我把陳求祥扶起來,當時我本 來就站在陳求祥旁邊扶他,因為陳求祥喝很醉,所以陳求



往後倒,我也跟著陳求祥往後倒。莊木松揮手時,他太太在 對面等,他是面向馬路要走,莊木松不想聽陳求祥解釋,沒 有往後看,右手就往後揮,陳求祥也是面對馬路,莊木松手 的力道大不大,我是不知道,是因為陳求祥本身就很壯、個 子大,陳求祥跌倒,我也跟著跌倒,我才會感覺力道是蠻大 的,陳求祥頭是倒在我的手上,沒有直接著地,是我的手被 陳求祥壓在地上,陳求祥倒下去時,我也跟著倒下去,他的 頭撞到我的手,我的手還瘀青好幾天(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 第53頁),莊木松情緒有點激動,就以雙手左右揮死者的臉 部,後來莊木松就轉身,當時死者還有去拉莊木松的衣服, 好像想要跟他解釋,死者並沒有具體說些什麼話,後來莊木 松就臉朝店外,隨手往後推,死者重心不穩往後倒,我也跟 著往後倒,莊木松就離開了(相字卷第128 頁)等語。依其 所述,其於警詢時所稱被告將被害人陳求祥「推」倒之舉動 ,實係被告與被害人陳求祥發生糾紛,揮被害人陳求祥耳光 後,轉身離去時,為在身後之被害人陳求祥拉住,被告一心 離去,無意聽被害人陳求祥之解釋,為擺脫身後之被害人陳 求祥之糾纏,將之甩脫離去,惟不意造成被害人陳求祥倒地 等情,歷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尚屬一貫。質之被告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我在官姐小吃店門口打陳求祥兩個耳光,就 要轉身離開,陳求祥就突然清醒了,拉住我要跟我解釋,我 就不想聽陳求祥解釋,就要走,因為陳求祥喝醉了,又對我 太太不禮貌,我們又這麼熟了,我很生氣,不想跟他談,轉 身要走,陳求祥在我的身後,我就將陳求祥揮開,我萬萬沒 想到陳求祥往後倒就這樣往生等語(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 24 頁 )。被告所述其揮被害人陳求祥耳光後,轉身離去時 ,為被害人陳求祥自身後拉住糾纏,其氣惱之餘,只想離開 ,不願再聽被害人陳求祥之解釋,便將身後之被害人陳求祥 甩脫,不意造成被害人陳求祥跌倒之情節,實合於證人傅寶 華所證前情。兼以被害人陳求祥及證人傅寶華既有男女朋友 關係,證人傅寶華自毋庸為迎合關係相對疏遠之被告辯解之 陳述,惟彼等所言上情既是相合,應屬可信。從而,被告將 身後之被害人陳求祥甩脫,造成被害人陳求祥倒地,顯然祇 在一心離去,為擺脫被害人陳求祥之糾纏,非有對被害人陳 求祥攻擊或加害之意,所為自不足評價以傷害之舉動,尚難 以傷害致死之刑責相繩。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在此敘 明。查被害人陳求祥酒後抵達「官姐小吃店」時已醉,不易 平衡、腳步不穩,處於由證人傅寶華攙扶或隨侍之狀態,既 經被告及證人傅寶華述明一致(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背面)。基此情狀,對被害人陳求



稍加施力,即可致之失去平衡倒地,視被害人陳求祥著地之 方式及部位,或將受有傷害,或將受有死亡之結果,被告本 應注意及此。又依被告途中意識曉悉被害人陳求祥碰觸其妻 徐梅玉胸部數次,為此不滿,下車後續與被害人陳求祥爭論 ,並揮被害人陳求祥耳光,顯然意識清楚若斯,對於外界事 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被告於為被害人陳求祥拉住時, 疏未注意上情,率然將身後之被害人陳求祥甩脫離去,致被 害人陳求祥因重心不穩倒地,為有過失,實堪認定。被害人 陳求祥倒地並受有腦挫傷、硬腦膜上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 之傷害;係因被推倒地造成腦部外傷導致中樞性神經休克, 不治死亡之事實,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是被害人陳求祥死亡結果肇因被告將之甩脫倒 地,核與被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依前開補強證 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 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 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 時、地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求祥死亡之犯行。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致死罪,認定事實 稍有誤會,理由已如前述,惟起訴及本院亦同認定之社會基 本事實係屬同一,自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本件事起 被害人陳求祥酒後碰觸被告之妻徐梅玉胸部發生糾紛所致, 自身係有過究,被告與被害人陳求祥多年好友,所為不意導 致被害人陳求祥死亡結果,亦非被告樂見,然被告所為結果 無可挽回,極為嚴重,況乎被害人陳求祥已醉,稍加施力即 可致之失去平衡,被告疏未注意將之甩脫,過失情節亦非輕 微,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願賠償新 臺幣(下同)500 萬元,有本院100 年度竹調字第321 號和 解筆錄1 份附卷足按(本院審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前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業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 ,經最高法院於89年6 月23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66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0年8 月 6 日以90年度易字第4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本院卷 第45頁),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 行完畢,5 年以內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參以渠與被害人陳求祥之妻古鸞鴻、女陳奕君陳宛婷



和解,依和解條件先給付400 萬元,且餘款100 萬元自101 年7 月25日起,按月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有前揭和解筆 錄1 份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及到庭說明詳實,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8 頁、第13頁至第14頁 、第59頁),足認被告知所悔悟,確有彌損負責之誠,渠因 一時違失,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 若輔以適當之負擔,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渠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 刑2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命應依本院101 年度審附 民字第68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其妻遭被害人陳求祥 碰觸胸部,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以雙手揮打被害人陳 求祥臉部數下,造成被害人陳求祥受有右眼部與眉毛間0.5 公分刮傷之傷害,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嫌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 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足供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 嫌,無非仍係以被告供述、證人傅寶華徐梅玉劉星聖證 述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檢驗報告書等件資為論據。訊據 被告雖為認罪之表示,並不否認因被害人陳求祥碰觸其妻胸 部而對被害人陳求祥心生不滿,在前開時、地揮被害人陳求 祥耳光之事實。又查被害人陳求祥所受有右眼部與眉毛間0. 5 公分刮傷之傷害,亦有前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檢驗報 告書1 份在卷可稽(相字卷第88頁),然據證人傅寶華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莊木松覺得陳求祥對他太太不禮貌,就用手 揮了陳求祥2 下,揮在臉部的部分,陳求祥臉頰有被莊木松 揮到,左右手都有揮(本院卷第52頁及該頁背面),陳求祥 臉上都沒傷,莊木松揮的力道都不算大,陳求祥臉也沒有紅



腫。陳求祥倒下去時,我的腳、手都受傷了,但陳求祥都沒 有傷,陳求祥全身上下都沒有傷,就是因為沒有傷,所以才 會大意(同上卷第53頁背面)等語。依其所述,顯見被告揮 被害人陳求祥之部位,係在臉頰,下手力道不大,根本未致 被害人陳求祥紅腫成傷。前揭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陳求祥 所受右眼部及眉毛間之傷勢,與被告揮被害人陳求祥臉頰之 部位不符,兼以被告力道既尚屬輕微,當下被害人陳求祥即 未因此紅腫成傷,自無可能遺存傷勢留供來日檢驗查悉,況 乎被害人陳求祥昏睡日餘後尚有以頭撞牆壁之異常舉動,亦 據證人傅寶華說明詳實(相字卷第20頁、第22頁、第129 頁 )。是以,前揭檢驗報告書載檢驗所得被害人陳求祥右眼部 與眉毛間0.5 公分之刮傷,顯係事出他故,要與被告揮耳光 所為無涉。被害人陳求祥既未因被告揮及臉頰成傷,是以, 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尚無從證明此部分被告傷害犯行 ,此外,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方法足資證明此部分被告所 為造成被害人陳求祥有何傷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 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傷害犯罪,仍有可疑,本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被告傷害罪嫌,與賡續為 之應變更為過失致死罪行,具有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依法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