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謙文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偵字第10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謙文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謙文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 年度訴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91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2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 揭2 罪接續執行後,於93年4 月2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 付保護管束,嗣遭裁定撤銷保護管束,所餘殘刑8 月又21日 ;於93至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第670 號裁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確定,再與上揭所餘殘刑 8 月又21日接續執行,於96年9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竟不知悔改。
二、張謙文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或 施用,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17 日前之10月間某日,在徐雅雯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 巷○○號4 樓之2 租屋處內,無償轉讓不詳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徐雅雯施用一次。
三、案經新竹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意旨關於被告張謙文99年8 月至10月間,分別在新竹縣 湖口鄉和興鎮社區或張謙文指定之地點等地,由徐雅雯以其 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撥打張謙文手機號碼0000-000000 號電話後,向張謙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 之金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4 次部分,已經公訴人於101 年11月14日以101 年度聲撤字第51號撤回起訴書撤回在案, 此部分既經撤回,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張謙文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自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
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調查人員詢問、偵查中之自白,屬出 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三)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爭執證人徐雅雯 於調查人員詢問、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然此部分證據 並未為本院引為作為認定被告確有本件犯行之依據,爰不 予贅述證據能力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謙文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0971 號卷第364 頁,本院審 訴字卷第40頁反面,本院訴字卷第31頁),及經證人徐雅雯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請我施用海洛因等語明確(見本 院訴字卷第33頁),且有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通 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10971 號 卷第12頁、15至15頁反面)。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轉讓第一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謙文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 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至所謂「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第3 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 決議參照)。查被告就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判中均曾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四)爰審酌被告張謙文前有妨害公務、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 科紀錄,竟不知悛悔,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施用,助長施用毒品惡習,並足以 導致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國 人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惟考量被告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係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五)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059 5 號移送併辦部分,與已經起訴部分係同一犯罪事實,亦 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反 面),此部分本即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