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177號
SCDM,101,簡上,177,2012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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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姵琦
      黃雅慧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1年8
月8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0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莊姵琦黃雅慧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 即被告莊姵琦黃雅慧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分 別處拘役20日、拘役30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即被告莊姵琦莊雅慧上訴意旨均略以:被告2人均 認罪,且已彼此和解,被告2人均係一時衝動,並無再犯之 虞,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 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 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 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 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 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0年臺非字第473 號、75年 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 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而原審審酌被告莊姵琦黃雅慧2人因擺設攤 位發生爭執,致生本件傷害犯行,分別受有傷害,並兼衡2 人受傷程度,及其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莊姵琦拘役20日、被告黃雅 慧拘役30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2人分 別提起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末查被告莊姵 琦、黃雅慧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且被告2人 已於101年11月14日達成和解一節,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



(見本院簡上字卷第23頁),被告2人僅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4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姵琦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區○○路○○○巷○○號4樓
被 告 黃雅慧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姵琦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雅慧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莊姵琦黃雅慧均係攤販,莊姵琦於民國100 年12月25 日9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對面路邊,因佔用 到黃雅慧之擺攤位置,黃雅慧岳父王金盾憤而向莊姵琦理 論,並與莊姵琦之夫馮憲章發生口角,雙方一言不和,進 而發生衝突,期間莊姵琦黃雅慧2人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互相拉扯、互毆,致莊姵琦受有左眼眶、眼球挫傷



及腹壁挫傷之傷害,黃雅慧則受有頭皮拉扯傷及左手姆指 挫擦傷等傷害。
(二) 案經莊姵琦黃雅慧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莊姵琦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兼告訴人黃雅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證人王金盾馮憲章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莊姵琦黃雅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擺設攤位發生爭執,致有本件 傷害犯行,致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兼衡所受傷害程度、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施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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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