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緝字,101年度,1號
SCDM,101,竹簡緝,1,2012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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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翊源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45 、
704 、125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秦翊源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 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秦翊源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經被告 就渠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1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卷第14頁) ,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被告合於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 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之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01 年 10月1 日審判期日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所犯重利罪, 被告與黎一平張政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 條,為共同正犯。被告與黎一平張政銘於貸以被害人李銀 穎金錢之期間內,按月收取重利,核其所為犯罪時間密接, 侵害同一法益,按月各期收取重利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爰審酌 被告任職黎一平張政銘所營當鋪,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金錢,竟乘被害人李銀穎急迫需錢之際,貸與金錢 以攫取重利,本不宜寬恕,然念被告僅係受雇員工,參與情 節輕微,再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稱良好,酌之被害人 即證人李銀穎於警詢時表示:「我自己也是急需用錢周轉, 我覺得利息還好,我跟秦仲暉是朋友,不用對他提出重利告 訴」等語(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5 號卷 第120 頁背面),業已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雖係於96年4 月 24日以前貸以被害人李銀穎金錢,然按月收取重利至96年10 月20日,是所犯重利罪終了於斯,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犯罪,要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減刑要件不合,依法不得減刑,在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宗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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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