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913號
SCDM,101,竹簡,913,2012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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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9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國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7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國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朱國忠明知其無購買新車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 月17日某時,透 過設於新北市○○區○○路148 號8 樓之勝興機車居間,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 公司)購買車號A3V-25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 車),並佯稱係作粗工,有支付車款之能力,亟需車輛作 為代步之用,致東元公司陷於錯誤,誤信朱國忠有清償資 力與意願,而與其簽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 款為新臺幣(下同)4萬4,280元,價金給付方式為分12期 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繳付3,690元,在車款未清償前, 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輛之所有權,機車使用人僅得占有使 用,不得將該車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讓或為其他處 分。而朱國忠於同年9月18日取得上開車輛後,旋即於同 年9 月21日以1萬餘元之代價,將上開機車出質予不知情 之正峰當鋪。嗣因朱國忠取得該機車之占有後,皆未繳納 分期付款任何一期之款項,經東元公司向朱國忠追索欠款 ,發現其已斷絕所有聯絡方式,並將上揭機車已另移轉登 記他人名下,始發覺受騙,而提出告訴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朱國忠於偵訊時之供述(101年度偵字第7167號卷第2 9至30頁)。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世璋於偵訊時之指述(101年度偵字 第17026號卷第30至31頁)。
(三)車牌號碼A3V-250 號重型機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監理 站查詢資料、客戶資料表暨繳款紀錄、歷史催繳紀錄、行 照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1 年 8 月15日北監板一字第1010003834號函附異動歷史查詢單



、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 公會證明書、朱國忠簽發之面額4 萬4,280 元之本票影本 各1份、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4份(101年度偵 字第17026號卷第3至7頁、第33頁、101年度偵字第7167號 卷第13至15頁、第17至20頁、第22頁)。(四)被告朱國忠雖坦承曾與東元公司人員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 書,並收受約定之機車,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 稱:伊係因所服務之清潔公司派遣伊至大陸工作,擔心生 活費不足,始將機車典當,伊絕無蓄意詐欺云云。經查: 1.被告於98年9月17日以與告訴人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方 式購買系爭機車,取得占有系爭機車後,旋即於同年月21 日將系爭機車出質與正峰當舖等情,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 影本及臺北縣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 查。又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伊買車當時的確無資力給付 分期款項等語明確。再者,被告取得系爭機車後,從未依 約繳納分期付款之任一期款項一節亦經被告供承在卷,復 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客戶資料表及歷史催繳紀錄可證。可知 ,被告於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時,已明知其無資 力可支付後續分期付款之款項,然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仍向告訴人佯稱有資力可以支付,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以系爭機車作為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核撥機車貸款4 萬 4,280 元予被告,被告取得占有系爭機車後,旋即典當與 不知情之當鋪並得款1 萬餘元,是被告詐欺告訴人之意圖 甚明。且縱如被告所辯,其係因要出國工作始變賣系爭機 車,然衡之常情,若是即將出國工作之人,當無使用機車 之機會,則更無購買機車之必要,然被告仍為購買系爭機 車而與告訴人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更足證被告自始至終 的目的皆是以詐術使告訴人限於於錯誤,而以系爭機車為 動產擔保之標的物,貸予被告4 萬4,280 元,並於交付占 有系爭機車後即將之變現,是被告上開辯詞,無非事後推 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朱國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購車,竟仍利用附 條件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迅速購得機車後,再將該車出質變 現予他人,所得款項則另作為他用,置附條件分期買賣契約 不顧,所為破壞交易秩序之信賴,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 ,惡性不輕,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 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損害



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行為時年紀已60餘歲 ,謀生能力較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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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