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715號
SCDM,101,竹簡,715,2012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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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偉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 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 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 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 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 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 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1 年2 月20日10 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巷0 弄00○0 號,接獲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經理」之男子徵司機之電話後 ,明知該「張經理」所述工作內容需提供帳戶予其匯入薪資 乙節,有異於常情,已足引起一般人懷疑,詎乙○○竟仍依 該「張經理」之指示,於翌 (21) 日13時許,在新竹市新竹 火車站前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該名年籍不詳之「張經 理」之助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前後於同日 20時40分許、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丙○○,均 佯稱係其2 人購物時,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付款方式寫為 分期付款,須至提款機辦理取消分期付款之手續云云,致甲 ○○、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前後依指示於同日夜間 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9 元、6,998 元至詐騙集團成 員指定之本件帳戶內。嗣因甲○○、丙○○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
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交付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所申設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張經理」之助理之事 實,惟稱: 「張經理」之公司係提供性交易服務之公司,要 尋找司機,經伊表非貸意應徵時,對方乃要求提供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品予其助理,不知悉「張經理」及其助理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住址,亦未瞭解公司名稱、營業項目及公司 住址,交付當時未想太多云云。經查:
(一)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所申設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乙○○前向銀行申請開戶設立等 情,有被告乙○○前所為之供述(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 ,而本案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分別受詐騙後,因 而分別匯款29,989元、6,998 元至被告乙○○上開銀行帳 戶等情,除有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分別於警詢時 之指述外(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22至25頁),並有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3 月9 日中信銀000000 00000000號函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對 帳單(見偵查卷第9 至15頁),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 局十全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8至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 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新莊分行存帳影本(見偵查 卷第26至2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20頁)。是認前揭自稱「張經理」及其助理之 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乙○○所申請開立 之上開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甲○○ 及告訴人丙○○分別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乙○○陳稱是要應徵工作,始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對方云云。經查:
1、衡諸事理,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求工作伙伴, 理應會要求求職者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 業地點面試,並就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 否勝任工作之性質加以評斷,始合常情。然據被告乙○○ 上開所述,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要求被告交付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則理應於確定被告乙○○錄取後,始 有提供帳戶之必要,然被告乙○○尚未面試,還不確定是 否已錄取時就交付帳戶資料,顯與事理不符,且該乙○○ 應徵工作聯絡之人並未對被告乙○○個人之學、經歷及工 作能力等相關事宜加以詢問,卻直接要求伊提供其個人之 金融帳戶資料,顯已悖離事理;且依被告乙○○上開所述 其尚未正式上班即將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 付予自稱「張經理」之助理之成年人,卻對其等之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及應徵公司名字、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工 作時間、工作報酬、工作內容等關係個人權益之重要事項 均毫無所悉,此舉亦有悖於常理。
2、再者,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 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縱使特殊情況有交付 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 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被告在不確知其名義之上揭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究竟作為何用途,也不確知如何取回 之情況下,將前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自 稱「張經理」之助理之成年人,又被告乙○○既稱係應徵 該公司司機,而從事司機工作並無提供帳戶予公司使用之 理,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復參被告乙○○應徵工作 之過程已有不合事理之處,已如上所述,足見被告乙○○ 所辯乃事後狡飾之詞,不足以採。以被告乙○○為智識正 常之成年人,對上開社會一般常識自應明悉,況被告乙○ ○尚未在該公司工作,對所應徵工作之內容亦不甚瞭解, 更無必要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重要物品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張經理」及其助理等成年人之理。(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 ,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 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 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 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 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 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 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 年來以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 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 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 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乙○○於本件行為時係成年且 具相當智識之人,從而被告乙○○明知交付其所有金融帳 戶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被告



乙○○猶提供其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某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張經理」及其助理等成年人,當堪認被告乙 ○○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 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乙○○顯有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及 其助理等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本件被告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及其助理等成 年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乙○○交付其所有 上開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操作ATM 取消設定之詐騙方式,先後詐騙被害人甲○○及告訴人丙 ○○,分別匯款29,989元、6,998 元至被告乙○○上開銀 行帳戶內等情,是核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 」、其助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本件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2、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及其助理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乙○○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 之助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之行為,要屬詐欺 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乙○○應屬以幫助之意 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論,故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4、被告乙○○以1 次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幫助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張經理」及其助理與 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先後對被害人甲○○及告訴 人丙○○為詐欺取財既遂行為,乃係以1 行為觸犯數個罪 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 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 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 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份,降低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犯後未能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併審酌被告係為應徵工作,未加以審慎考量率而交出前所 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使詐騙集團得以作 為詐騙款項之用,自身並未因此獲取利益等情,且被告乙 ○○已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當庭賠償4,000元予告 訴人丙○○,堪認被告乙○○深具悔意,本院因認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 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 政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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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