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左慶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左慶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緣印尼籍看護工LILIN NURHAYATI於民國95年9月28日先由 雇主李彭竹妹申請來臺,爾後由紀惠芬仲介前往新竹市建 功一路「巧手擔擔麵」任職。左慶偉因認識該外籍看護工 ,希望該看護工至其家中幫忙,明知其父親左建勳於96年 間申請外籍看護工時雖已85歲,但還能騎乘摩托車、行動 自由,不須外籍看護工照料,也不符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所定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特定病症 項目及標準之規定,無法向醫院申請開立合格之診斷證明 書,竟仍與紀惠芬(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 查辦理)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安排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士,冒用左建勳之名義,先後於96年1月9日 、1月16 日,先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 醫院)看診,經診斷為陳舊性腦中風併左側無力與帕金森 氏病併右側顫抖(聲請書誤載為左側顫抖),行動困難, 看診後,依病情開立外籍看護工暨失能診斷書(當時病人 無法行走,左手中風無力,右手顫抖服藥未明顯改善,無 法自理生活照顧)。復接續於96年1月16 日持上開偽造之 診斷書,填具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下稱 傳遞單),持至臺中醫院櫃臺,使該醫院不知情之承辦人 員在傳遞單上加蓋醫院之關防大印、醫師高春得、院長章 、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章等,而偽造不實之傳遞單,另 接續於96年1月25 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 稱勞委會職訓局)遞送行使之,紀惠芬再接續於同年月31 日以左慶偉之名義向勞委會職訓局為雇主聘僱外藉勞工申 請書之填具申請。嗣於96年7 月19日及同月23日左慶偉、 紀惠芬持上開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巴氏量表,並共同基於 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持以向勞委會填具雇主聘僱外籍勞 工申請書、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申請LI LIN NURHAYATI為左慶偉之父看護工而行使之,再接續於9 7年7月間申請展延聘僱該外籍看護工1 年,足以生損害於 臺中醫院及勞委會審查申請資格之正確性。嗣因該名外籍
看護工並未至左慶偉家中照料其父左建勳,經左慶偉向勞 委會陳情其疑似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請外籍看護工,由勞委 會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左慶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左建勳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
(三)證人LILIN NURHAYATI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四)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勞委會96年7月27 日勞職外字 第0000000000號函、外籍勞工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證明書 、臺中醫院99年10月4日中醫社字第0000000000 號函、申 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基本資料傳遞單各1 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左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2、間接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醫院櫃臺人員,蓋用醫院之 關防大印、醫師高春得、院長章、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 章,係間接正犯。
3、接續犯:被告左慶偉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主觀 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申請外籍看護工各階段中而行使 偽造文書之意思,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是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行使偽造文書行為,可視為一申請 程序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4、共同正犯:被告左慶偉及紀惠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左慶偉為雇用外籍監護工,共同與紀惠 芬以偽造文書並持以行使之方式,達其目的,影響勞委會 對外籍監護工管理之正確性,其犯後先行飾詞狡辯,爾後 方為悔悟,並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