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
字第9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榮松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且確有將上開帳戶之 存摺影本、金融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他人等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 行,辯稱:伊係於網路上認識自稱為「劉高財」之成年男子 ,劉高財向伊聲稱若提供銀行帳戶予運動彩券投注站業者供 投注運動彩券客人匯款,5 天即可獲取2,000 元之報酬,伊 始同意出借4 個銀行帳戶,並將上開4 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 本、提款卡以宅急便方式寄到桃園縣桃園市○○街000 號劉 高才收,帳號密碼則於網路上以MSN 方式告知對方,伊是為 了想多兼一份職,改善家裡的經濟環境,伊並不知對方是詐 騙集團云云。惟查:
(一)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開戶,也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並無 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價 購、租用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 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是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 財產犯罪。況且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 行信貸、手機簡訊、電話網路詐欺犯行,常有所聞。提供 甚或出賣、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收受者是將用以從 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而依經驗法則,金融機 關帳戶密碼為個人金融帳戶的保護機制,更無任意提供他 人知悉之理。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 詐騙集團使用一情,業經被告供陳在卷。徵諸被告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在電子公司、眼鏡公司任職之社會經 驗徵諸被告教育程度為之年齡、學識與工作經驗,足認被 告為智能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上述社會常 情,應為被告所知稔。再佐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
即時通對話:「感覺好像會變成人頭帳戶一樣」、「聽起 來看是不錯,但還是怕怕的」等語(偵查卷第65頁背面、 第66頁),被告於網路上認識不曾謀面自稱為劉高財之男 子,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職業等相關資全付之闕 如之情況下,即貿然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銀行密碼交付或 告知對方,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在同意出借上開銀行帳 戶時,對於對方可能為從事不法情事,並非無疑,然被告 在明知或將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文件,交 付於不明人士之手,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仍不違反其本意下,竟仍將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存摺影 本、提款卡交付予對方並告知提款卡密碼,顯然對於該帳 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卻容認不法之結果發生,是被 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存 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 明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提供帳戶等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犯行,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新市分行帳戶、臺 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資料,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觸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 告為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 ,若將私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成為犯罪人頭帳戶之可能 ,應可知悉,仍無視交易安全上關於他人財產之可能損害, 擅自將其以個人名義所申請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 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 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且本件 被害人張家鳳、犯綱皓、杜昱葶、李怡萱及何翠釗等4 人, 並因此由詐騙集團指示將詐騙款項共18萬5,918 元,匯入被 告所提供之3 個銀行帳戶,所生之財物損失非淺,被告犯罪 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足證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本身並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733號
被 告 李榮松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路0段00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榮松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交予他人,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 成為他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6日下午某時,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 銀行新市分行(下稱華南銀行新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臺灣銀行安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土地銀行北台 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以5天為1 期,每期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出借予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高財」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旋 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張嘉鳳、范綱皓、杜昱葶、李怡萱、何 翠釗等5人施用詐術,致張嘉鳳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匯至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內 。嗣張嘉鳳等人匯款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究辦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鳳、范綱皓、李怡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榮松固坦承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申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於101年5月初在雅 虎奇摩聊天室遇到自稱「劉高財」之男子將我加為好友,稱 他在網路上看到我要找工作,問我是否找到,並稱他們在做 運動彩券投注的工作,我們聊了一下,直到101年5月16日13 時許,我登入雅虎奇摩聊天室發現該男子留訊息給我,內容 為「若提供銀行帳號,以5天為1期,會給予每期2,000元之 代價,每人最多提供4本,作為運動彩券投注讓客人匯款用 」等語,我想多兼1份差,就答應他,當日即影印上開3金融 機構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與密碼以宅急便寄到桃園某處,對 方事後將第1期之8,000元報酬匯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對方第2期的匯款日是星期五,但對方說總公司要查帳,至 次週的星期一中午前才會收到匯款,我等到星期一去超商以 提款卡查帳時,顯示交易異常,我才發現帳戶遭列為警示, 之後我再登入聊天室就找不到該男子,打電話也關機云云, 並提出網路即時通通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為證。經查:(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嘉鳳、范綱皓、李怡萱與被 害人杜昱葶、何翠釗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8紙、上開華南銀行新市分行、臺灣銀行安南 分行、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張嘉鳳、范綱皓、李怡 萱與被害人杜昱葶、何翠釗確於前揭時間受到詐騙,而分 別匯款至上開3金融機構帳戶,是該等帳戶確為詐欺集團 作為實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等情,足堪認定。(二)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自稱「劉高財」之男子的即時通通話 紀錄列印資料所示,該自稱「劉高財」之男子於101年5月
8日向被告表示正在從事運動彩券線上投注站工作,因辦 理匯兌的帳戶不夠使用,公司要找客戶配合提供帳戶,配 合提供1個帳戶可月領12,000元、期領2,000元,1個人最 多配合提供4個帳戶,領取48,000元薪水等語,被告當時 即答以:「這有風險嗎」、「感覺好像會變成人頭帳戶一 樣」、「聽起來看是不錯,但還是怕怕的」等語,可見被 告明知現今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非法行騙之人, 多以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再以提款卡提領 詐騙所得,藉以逃避檢警之追緝,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 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連,竟仍因貪圖該 高額報酬,執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該男子自由 出入不法款項使用,足徵被告有縱對方持其存款帳戶作為 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 訛。
(三)況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或業者若要徵才,理應會要求求職者 須先提供履歷表及前往該公司行號或營業地點面試,並就 求職者之學、經歷抑或本身工作能力是否勝任工作之性質 加以評斷,並需付出相當勞務始獲薪資,始合常情,而被 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前,曾有擔任科技公 司作業員、人力仲介公司之派遣員工等工作經歷,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顯見並非初出社會,毫無求職經驗之人,對 於上開應徵求職常情,當知甚詳。然據上開即時通通話內 容,本件被告詢問工作性質、內容過程中,該姓名年籍均 不詳自稱「劉高財」之人並未對其個人之學、經歷及工作 能力等相關事宜詳細加以詢問,亦未要求面試,反係直接 要求提供其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且不需提供任何勞務, 即可獲得每本帳戶月領薪資12,000元之代價,不僅有異於 前述應徵求職之通常歷程,且與受他人雇用需提供勞務始 能領取報酬之職場生態亦顯不符,已足起疑。綜上所述, 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揭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榮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凱 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鴻 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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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或│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匯款時間、金額(│
│ │告訴人 │時間及方式 │新臺幣)及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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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 │於101年5月24日打電話向│於101年5月24日17│
│ │張嘉鳳 │告訴人張嘉鳳佯稱其日前│時28分許,轉帳 │
│ │ │於網路購物時,因賣家作│29,960元至被告上│
│ │ │業疏失,導致該筆交易變│開華南銀行新市分│
│ │ │成分12期付款,須操作自│行帳戶。 │
│ │ │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轉帳│ │
│ │ │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張嘉│ │
│ │ │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 │
│ │ │帳戶。 │ │
├──┼────┼───────────┼────────┤
│ 2 │告訴人 │於101年5月24日打電話向│於101年5月24日17│
│ │范綱皓 │告訴人范綱皓佯稱其日前│時52分許,轉帳 │
│ │ │於網路上購買NBA球衣時 │12,008元至被告上│
│ │ │,於交易付款簽收欄簽錯│開華南銀行新市分│
│ │ │欄位,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行帳戶。 │
│ │ │辦理取消重複付款云云,│ │
│ │ │致告訴人范綱皓陷於錯誤│ │
│ │ │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3 │被害人 │於101年5月24日打電話向│於101年5月24日18│
│ │杜昱葶 │被害人杜昱葶佯稱其女兒│時58分、19時1分 │
│ │ │日前於網路購物交易時,│許,先後轉帳 │
│ │ │因誤簽連續訂購12期,致│29,987元、14,123│
│ │ │將被扣款12期,須操作自│元至被告上開臺灣│
│ │ │動櫃員以取消連續扣款云│銀行安南分行帳戶│
│ │ │云,致被害人杜昱葶陷於│。 │
│ │ │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4 │告訴人 │於101年5月24日打電話向│於101年5月24日19│
│ │李怡萱 │告訴人李怡萱佯稱其於網│時42分、19時49分│
│ │ │路購買lativ服飾時,因 │許,先後轉帳 │
│ │ │轉帳付款過程出現問題,│29,888元、9,974 │
│ │ │導致其銀行帳戶將被持續│元至被告上開臺灣│
│ │ │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銀行安南分行帳戶│
│ │ │以取消扣款設定云云,致│。 │
│ │ │告訴人李怡萱陷於錯誤而│ │
│ │ │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 5 │被害人 │於101年5月24日打電話向│於101年5月24日20│
│ │何翠釗 │被害人何翠釗佯稱其日前│時2分、20時14分 │
│ │ │於網路購買服飾時,誤設│許,先後轉帳 │
│ │ │為分期付款,須操作自動│29,989元、29,989│
│ │ │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元至被告上開土地│
│ │ │定云云,致被害人何翠釗│銀行北台南分行帳│
│ │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
│ │ │戶。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