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昱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
字第8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昱為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昱為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100 年12月 底間之某日晚間11時至12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旁某處, 拾獲莊沛頤前於100 年8 月25日下午4 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 5 時30分許,在新竹市金城一路71巷口,放置於其友人陳宇 薇所有之車牌號碼K**-**2 號(真實車牌號碼詳卷)重型機 車置物箱內,失竊之「APPLE 」廠牌、序號IMEI01******** **464 號(真實序號詳卷)之Iphone白色手機1 支,竟萌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而予以侵占入己,並將上開手機贈與不知情之友人鄭自宏使 用。嗣經莊沛頤之友人陳宇薇報警處理,於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上開手機失竊案中,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三、訊據被告莊昱為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地,拾獲上開手機1 支 ,並轉贈友人鄭自宏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脫離本人持 有之物之犯行,並辯稱:伊拾獲上開手機後有送至北門派出 所,但因手機毀損,警方未予受理,伊始將手機帶回家自行 維修,修復後將手機贈與鄭自宏使用,伊並無侵占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有於上述時地,拾獲上開手機1 支,並轉贈友 人鄭自宏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在卷,核與證人鄭自宏於 偵查中證述該手機係受贈於被告等語相合,且上開手機失竊 經過,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莊沛頤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證人 即被害人之友人陳宇薇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稽詳在卷, 證人鄭自宏與被告本係相識之友人,本無設詞誣陷被告入獄 之理,而證人莊沛頤與陳宇薇亦與被告夙無冤仇,亦均無誣 指被告入罪之理,是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均具相當之可信度, 而被告上開任意性供述,除與上述證人證詞相符,另有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華電信資料查詢( 上開手機序號之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按,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故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拾獲證人莊沛頤遭竊 之上開手機,並據為己有,轉贈證人鄭自宏等節,洵堪認定
。至被告辯稱拾獲後有將手機送往北門派出所云云,惟按, 侵占罪屬即成犯,凡對於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表現變易 原來之持有意圖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時,即成立侵占罪(最 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46 號、67年台上字第2662號等判例意 旨參照),惟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於100 年8 月25日至100 年12月31日間,查無受理被告或民眾拾獲 毀損之手機之相關報案紀錄等情,有該派出所警員陳書程職 務報告1 份在卷可查,衡諸常情,警察受理民眾拾獲遺失物 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案件,無論拾獲物品價值高低、實際狀 況好壞,均會妥為處理並進行招領,何況本案拾獲之物為得 以序號或SIM 卡號碼追蹤失主之手機,縱然手機毀損,當可 待失主領回後自行修復,而無因手機毀損而令拾獲之人自行 取回,而使報案之拾獲民眾身陷刑法侵占遺失物或脫離本人 持有之物罪嫌之風險,是被告上開辯解查無實據,且與一般 警方受理相關案件之處理常情有違,尚難採信,且被告嗣後 將上開手機修復後贈與不知情之證人鄭自宏使用,即屬無權 處分上開手機之行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已變易持有意 圖為所有意圖,而該當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之構成要件 ,殆屬無疑,則被告拾獲上開手機後,究竟有無報警處理, 實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被告前揭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按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 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 然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故除 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 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被告所拾 獲之上開手機,其脫離被害人之持有係因遭他人竊取,業據 證人即被害人莊沛頤證述綦詳,是上開手機脫離本人持有並 非出於本人之意,被告將之予以侵占入己,故核被告莊昱為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 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所 為實值非難,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所侵占之手機業經被害人領回,兼衡其品行、 素行、智識,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註: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