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1年度,1007號
SCDM,101,竹簡,1007,2012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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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1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慶祥
      詹益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
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益松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慶祥詹益松為取得機車避震器供友人使用,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14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 段00號之「 快樂連線網咖」停車場內,見四下無人,竟共同萌生不法所 有之意圖,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羅慶祥提供客觀上足供 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予詹益松,並於徐偉祐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 -JDB 號重機車前把風,由詹益松持上開T 型扳手竊取 徐偉祐所有裝置於上開重機車之可調式避震器1 個,得手後 離去。嗣經徐偉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 錄影檔案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偉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羅慶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告詹義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三)告訴人徐偉祐於警詢之指訴。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2張。(五)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 查,本件被告2 人行竊時所持之T 型扳手1 支,雖未扣案, 惟據被告2 人供述明確、前後一致在卷可參,且衡諸常情, 被告2 人如未攜帶該工具,無法徒手自遭竊機車上拆解零件 贓物,以遂行本件竊盜犯行,是被告2 人確有持用上開T 型 扳手行竊無誤。又T 型扳手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用以



施暴、脅迫、抵抗,依一般社會觀念,皆足使人之生命、身 體受有危害,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故被告羅慶祥詹益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2 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之加重竊 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年,竟均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反均為貪圖一己之私,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 ,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至今均未取得被害人宥恕 ,幸其等所竊得之贓物價值非鉅(價值新臺幣1,000 餘元) ,並已發還予被害人領回,併衡酌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非劣,兼衡其等之品行、素行、智識、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至被告2 人用以行竊之T 型扳手1 支,雖係羅慶祥所有供被 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 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 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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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