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997號
SCDM,101,竹交簡,997,2012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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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0 年度偵字第8209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
,未依命令向國庫支付款項,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1
年度撤緩字第34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撤緩偵
字第3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 告知紀錄表1 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又當呼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5 毫克時,中毒症狀為思考改變、個 性行為改變;而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毫克時,將造成 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等症狀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 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 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 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 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為警攔查時 ,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 操控力欠佳情形,其於測試及詢問過程中,呈現語無倫次、 多語之狀態,復經警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處,將一腳向



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 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汽機車駕駛人酒 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據(偵查卷第8 至9 頁),被告與一 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 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秦全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 11 月8日修正通過,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000026391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00年12月2日施行。修 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 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 變,但法定刑變更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 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此次修法涉及刑度變 更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秦全 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未肇至他人重傷或死 亡之結果,其犯行則無修正後增定第2項規定之適用,合先 敘明。然被告本件其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則為有期徒刑 1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 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以下,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之罰 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 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秦全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4 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復因96年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應 執行拘役29日,於97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竟再度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駛重型機車上路, 且本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足見其 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 失不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 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兼衡檢察官原就被告本件 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所為前揭緩起訴之處分金為新臺幣9萬元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349號
被 告 秦全 男 53歲(民國48年3月15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街6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全前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59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復因96年減刑條例施行而減為應執行拘役29日,於97年9 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 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 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0年8 月16日19時許,在新竹縣寶山鄉○○路某小吃店內,飲用高 粱酒2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 於同日晚間某時,自該小吃店騎乘其友人許秋花所有之車牌 號碼HTD-095號重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



○段277巷之公司宿舍。嗣於同日20時40分許,秦全騎車行經 新竹市○○路775巷巷口時為警攔車稽查,並對其進行酒精 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秦全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1.00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1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在卷可資佐證,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酒醉駕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業 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於100年11月30 日由總統公布,自100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公共危險罪刑度為處1年以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刑度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 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刑責較重,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 險罪規定。核被告秦全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 美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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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