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168號
SCDM,101,竹交簡,1168,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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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9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秋涵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補充「並於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 ,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各1 份」外 ,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高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15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 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 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 ,其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對 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 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為警查獲後 ,呈現多語、大笑之狀態,復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 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 ,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 30秒),其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等情事,此亦有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6頁 ),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 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 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三、核被告陳秋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本次酒後測得 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 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危及道 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另參酌檢察官曾於偵查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2 項規定徵詢被告是否同意「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 日起4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 萬元。」 之緩起訴命令事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 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529號
被 告 陳秋涵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巷00○00號
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陳秋涵於民國101 年10月4 日凌晨零時許,在新 竹市東大路與經國路口之新歡卡拉OK內飲用洋酒半瓶後,明 知因服用酒類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騎乘車 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返回新竹市○區○○○街00巷00○00 號 4 樓之1 住處,又於同日凌晨4 時30分許,騎乘上開 機車外出買早餐。嗣於同日凌晨4 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 區○○○○街0 號前時,因行駛狀況不穩為執行巡邏勤務警 員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55毫克,而查知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秋涵之自白。(二)酒精測試單、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份。(三)新竹市警 察局執行「取締酒後駕車」告知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員偵查報告各乙份。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公 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魏廷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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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