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161號
SCDM,101,竹交簡,1161,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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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月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9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月珍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鄧月珍以販售水產為工作,平日駕駛小貨車運送水產,駕駛 行為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9 月 2 日上午5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RN號自小客貨車 ,沿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經該路段 378 巷口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 障礙或其他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因其 急於將該貨車上貨物運載回其在新竹縣湖口鄉中平路之住處 ,以便整理貨物完成後送至市場販售,竟貿然以時速90公里 以上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因一時避煞不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前方車頭處撞 及在路旁行走之周碩龍,致周碩龍反彈上該車中央偏右方引 擎蓋後,跌落地上而肇事,周碩龍因而受有頸椎骨折及胸腹 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 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宣告不治死亡。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 現場處理時,鄧月珍在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鄧月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之家屬周德霑、周碩財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 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及現場照片25張。
(四)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 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14張。
(五)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然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未注意上開規定 狀況之違規行為甚明,復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履勘現場筆錄各1 份 及現場照片25張,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顯有 過失甚明。另被害人周碩龍因被告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 ,而受有上述之傷害,並於送達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救治前死亡等情,亦有天主教仁慈醫院財團法人 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各1 份,以及相驗照片14張 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 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綜上,被告於警詢中及偵查 中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 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被告係從事販 賣水產工作,平日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漁貨,駕駛行為係其 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而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 開自小貨車,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故核被告鄧月珍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 於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有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酌被告素行尚屬良好, 平日執行駕車之附隨業務時,本應戰戰兢兢為之,卻因急於 載送貨物,而輕忽危險發生之可能,違反上述之交通道路安 全規則而肇事,顯然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於不顧,復參酌被告之過失程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及 被害人家庭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無可彌補之傷害,惟念其 始終坦白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家屬 新臺幣280 萬元,有新竹縣湖口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 查,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素行、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被害人家屬之損害,已如前述,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 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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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