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1年度,1154號
SCDM,101,竹交簡,1154,2012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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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9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國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 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 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1 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5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 ,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 受到酒精影響,而有嚴重減退情狀。參以被告係因酒後駕車 而不慎擦撞鍾麗鳳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始為警查獲,被告並因 而受有右下肢扭挫傷,左足趾、右前臂傷及手肘表淺性擦傷 之傷害等情,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18張在卷足參,足見被告與一般 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 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三、核被告吳國鵬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案件紀錄,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 可稽,惟被告竟仍不思悔改,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下,即貿騎乘機車上路肇事,致他人財產受損,且本 次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足見其心存 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 顧,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知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667號
被 告 吳國鵬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鵬自民國101年9月16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 ,在其位於位於新竹市○○街000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稍 事歇息後,於同日晚間6時許,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狀態,卻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駛於 道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0段000號 前,因不勝酒力影響駕駛操控,不慎與鍾麗鳳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吳國鵬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右下肢扭挫傷,左足趾、右前臂傷及手肘表淺性擦傷 (鍾麗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對吳國鵬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鵬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麗鳳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表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國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 靜 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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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