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交簡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慧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
度偵字第7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慧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 應補充為「飲用啤酒2 瓶結束後,」、證據欄㈡補充「職務 報告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時固不否認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惟辯稱:伊係穿 高跟鞋的關係才會站不穩,伊精神、反應都很好云云。然按 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 ,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構成 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行為 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要。 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及反 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工具 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險性 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 ,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當呼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毒, 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有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 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在卷足參。查被告經酒精濃度之 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偵查卷第7頁),參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 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 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參以被告駕駛過程中,對員警 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為警 查獲後,呈現多語之狀態,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 ),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 持平衡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在卷可據(偵查卷第11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 比,其平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 其精神及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狀態甚明,被告唐慧珠猶執上揭等語置辯,顯屬矯飾 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三、核被告唐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 其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 於高速公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 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實值非難,且犯後猶飾其辭,態度 不佳,惟考量本件係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且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被告國 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7994號
被 告 唐慧珠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苗栗縣竹南鎮○○里0 鄰○○0 號
居苗栗縣竹南鎮○○路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慧珠於民國101年8月19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 鎮友人住處飲酒結束後,俟同日晚上6 時10分許,尚屬因之 欠缺通常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之能力,仍駕駛車牌號 碼00-9913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離開,迨同日晚上6 時26 分許,途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90公里處(新竹縣竹東鎮), 因後座友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為警攔檢,經對唐慧珠 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唐慧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有關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 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依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