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45號
SCDM,101,易,345,2012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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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福
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1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許家福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得以幫助他人詐騙 財物,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 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0年11月18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 號處所內,為協助胞姐許翠梅順利向民間借貸,將其所 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綽號「阿 豐」之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俟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詐騙集團成員於100年11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打電話向 鄭健華訛稱為其友人「漢忠」,有急用需借貸,致鄭健華 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32分許聽從對方指示,在臺中 市潭子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 下同)3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即隨提領 一空。嗣因鄭健華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二)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11月28日中午12時25分許,打電話 向鍾怡敏訛稱為其友人「江敏禎」,有急用需借貸,致鍾 怡敏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聽從對方指示,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內,臨櫃匯款10萬元、7 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詐騙集 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嗣因鍾怡敏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害人鄭健華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100 年11月24日中午12時32分許聽從對方指示,在臺中市潭子 區中山路某統一超商內之自動櫃員機匯款3 萬元至被告之 渣打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情,業據被害 人鄭健華於警詢中指述歷歷(見竹檢101 年度偵字第110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害人鄭健 華ATM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查卷第19頁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第21頁)在卷可稽,是 認被害人鄭健華上開指述內容,堪足採信。
(二)被害人鍾怡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並於100 年11月28日下午2 時10分許聽從對方指示,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內,臨櫃 匯款10萬元、7萬元至被告之渣打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情,業據被害人鍾怡敏於警詢中指述歷歷 (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並有被害人鍾怡敏臨櫃匯款之 匯款單2 紙(見偵查卷第24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第26 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害人鍾怡敏上開指述內容,堪足採 信。
(三)訊據被告許家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復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於101年2月14 日出具之渣打商銀SCB新竹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 告許家福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往來明 細(見偵查卷第37、39頁)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 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四)一般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 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及信用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 ,具有強烈專屬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申 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均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多數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辦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公眾所週知之事實,亦為被告



所應知,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並無取得他人金融 帳戶使用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而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應對於該帳戶之是 否合法使用乙節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徵諸本件被告係心智 成熟之成年人,邇來國內多有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 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而社會上利用他 人帳戶從事詐欺之事,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依被告個 人經驗,應足以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將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是被告於提供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時,應有幫助不詳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 上開帳戶從事詐欺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提供渣打銀行新竹分 行帳戶以幫助詐欺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許家福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並未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之實施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渣打銀行新竹分行帳戶資料,幫助詐騙集 團恣意詐騙被害人鄭健華鍾怡敏,實不足取,併審及被 害人鄭健華鍾怡敏遭受損害程度,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調解,惟念及被告係為協助胞姐許翠梅順利向民間 借貸之情狀,暨被告坦認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源於協助胞姐許翠梅順利向民 間借貸而為,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 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懲戒。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 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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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