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達
王宏德
陳志昇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3
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德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達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志昇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明達、王宏德、陳志昇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宏德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 3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33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 月、3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後經王宏德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並於96年7 月10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王宏德仍不知悔改,因陳文生於100年9月間向其所任職之 福將搬家及人力派遣公司(下稱福將公司)調遣人力,而積 欠工資新臺幣(下同)7494元,王宏德為追討該款項,乃於 100 年12月2 日下午2 時許,夥同其同事邱明達、陳志昇共 乘福將公司之小貨車,前往陳文生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 之1 住處,3 人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徒手圍 毆陳文生,因程翊翔、周宗勇上前制止,陳志昇隨即自小貨 車上取出圓鍬1 支(起訴書誤載為「隻」),與邱明達、王 宏德以徒手方式,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續毆打 陳文生、程翊翔、周宗勇(3 人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陳文生 、程翊翔、周宗勇於審理中撤回告訴),邱明達、王宏德並 分別向陳文生恫稱:「錢不還我,我就打」、「不還錢,就 要讓你出事情」、「錢不還,下次來的時候就拿槍讓你死」 等語,以此危害生命、身體之事,使陳文生心生恐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陳文生、程翊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3 人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3 人於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 人均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43、4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生、程翊翔、證人周 宗勇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第238 號他卷第8-12、19- 20、25-26 頁;偵卷第20-24 、90-92 、110-111 頁)情節 相符,足認被告3 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均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王宏德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其 等所任職之福將公司與告訴人陳文生有工資債務糾紛,不思 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竟前往告訴人陳文生住處以不法方式 討債,渠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難謂輕微, 念被告3 人於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犯罪態度尚可,且於審 理中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2 人之宥恕,兼衡 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所生之危害、素行良窳有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明達、王宏德及陳志昇於前揭時地,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後接續以徒手、圓鍬圍毆告訴 人陳文生、程翊翔、被害人周宗勇,致告訴人陳文生受有右 肩瘀腫、左胸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程翊翔受有頭皮瘀腫、右 上臂挫傷及擦傷、左後肩及右大腿瘀腫之傷害(周宗勇受傷 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因認被告3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3人所犯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告訴人 2 人均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見易 卷第14-17 、26-28 頁)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部分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