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05號
SCDM,101,易,305,201212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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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築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998號
、99年度偵字第9754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00 年度少連
偵字第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築楓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築楓可預見收集帳戶者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是否持 以犯罪雖無確信,仍因有利可圖,以縱他人持以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與姜信平(另由 本院審理中)約定,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之代價,將其 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 帳戶(以下簡稱系爭帳戶)資料,販售予姜信平,嗣張築楓 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以後至7 月27日期間內某日,在新竹縣 北埔鄉○○街與外環道口OK便利商店,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後,姜信平再將上開資料、物品交由吳慧 萱(另由本院審理中)轉交予詹益明(於101 年8 月29日死 亡,已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由詹益明交付供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 年7 月27日晚間8 時30分許,以電話對高瑋韓佯稱其網路購 物,發生錯誤將扣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 辦理解除云云,致高瑋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晚9 時54分 ,前往台北市○○路○ 段93之1 號郵局附設自動櫃員機操作 ,因而匯款2999 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高瑋韓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瑋韓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築楓被訴 詐欺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 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一)訊據被告張築楓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就 前揭犯罪事實自白認罪(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899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第8998號偵查卷】第454 至 457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262 號卷二第72頁,本院10 1 年度易字第305 號卷第62頁、第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瑋韓、證人姜信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見第8998號 偵查卷第192 至194 頁、第431 至439 頁),證人吳慧萱於 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見第8998號偵查卷第79至89頁、第 103 至108 頁、第361 至365 頁)相符,另有告訴人高瑋韓 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 紙(見第8998號偵 查卷第195 頁)、門號0000000000號〈吳慧萱持用〉通訊監 察譯文〈99/07/10至99 /08/04 〉1 份(見第8998號偵查卷 第109 至116 頁)、吳慧萱通訊監察譯文〈99/07/20〉1 份 (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聲拘字第159 號卷第14 9 頁正面)、張築楓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北分行客戶基本資 料查詢、活期存款交易明細〈0000000000 0〉各1 份(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偵查卷【以下 簡稱第88號偵查卷】第378 至382 頁)、告訴人高瑋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見第88號偵查 卷第221 至222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二)衡諸目前金融機構接 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任何人均可無額外費用負 擔或條件,輕易辦理金融帳戶資料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 借用他人帳戶資料使用之理,而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且攸關個人法律上之責任 ,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信賴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資料,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應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 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 力均易於瞭解。而一般詐欺集團即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 用金融帳戶資料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 章、雜誌、電視亦常有報導。查被告業已成年,又非無通常 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明知帳戶資料係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 物品,倘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竟仍以7000元代價將系爭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與其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姜信平 ,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予以容任。是雖卷內事 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正犯將如何犯罪,而無 法於本件認定被告有與該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共同犯意 聯絡,惟被告既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 財產犯罪予以容任,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 罪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一)查前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前揭方式,致使告訴人高瑋 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帳戶,應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 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 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將系爭帳戶以前揭事實欄所載方式,交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 供其所有上開帳戶資料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 、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 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被告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 告正值青壯盛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為圖己利將系爭帳



戶資料販售予姜信平,輾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系爭帳 戶轉匯詐騙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 交易安全,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金融 秩序,本不宜輕縱,惟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其素行良好,其犯罪情節係 提供帳戶資料,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 及本件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兼衡以被告自稱尚須扶養父 親負擔生活費,從事板模工作,平均每月可賺取30000 元收 入(見本院卷第69頁)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嗣後已於101 年 6 月11日與告訴人高瑋韓和解(詳見後述)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復告訴人高瑋韓之損失業已獲得賠償,未表示對 於被告刑度之其他意見,此有本院101 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 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 第262 號卷一第162 至163 頁、同卷二第50頁),足認被告 經此次偵審程序,已知所警惕,並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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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